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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怀柔怀兴五金厂与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怀柔怀兴五金厂,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路桥北500米(富兴冲压件厂南侧)。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怀柔怀兴五金厂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来东,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辰,北京市晟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怀柔怀兴五金厂(以下简称怀兴五金厂)与被告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集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兴五金厂委托代理人石来东,被告华鲁集团委托代理人薛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兴五金厂起诉称,2005年3月29日,原告与河北定兴建筑工程公司(现更名为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定了一份为其所承建的密云县新景家园X号、X号、X号楼定做配电箱、柜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07年7月30日出具了欠款证明。2007年11月12日被告北京分公司被被告申请注销。因被告不予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及人工费x元、利息损失(以x元为基数,自2007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违约金x元(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2009年2月26日止,按材料款x元日千分之一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鲁集团答辩称,被告公司并不存在定作合同上的第八项目部;原告提交的定作合同仅有张金生个人签字,没有公司公章,合同不成立;原告要求给付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且因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被告公司无给付全款的义务,利息计算基数亦应为标的额的30%;张金生仅有北京分公司的施工现场管理授权,无权签订约定违约金的补充协议,且张金生在2007年7月30日的对账单中明确了欠款金额,其中并无违约金内容;另外,该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依合同约定也应为x元的30%,且日千分之一的计算方式过高。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29日,原告(承揽人)与记载为河北定兴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八项目部(定作人)的单位签订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定作物为配电箱、柜(4#、6#、9#楼);承揽人提供的材料费总价为x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箱体全部进场后付款总价30%,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合同尾部定作人处为张金生签字,承揽人处为高某某签字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2007年1月17日,张金生以河北定兴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八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代合同),上显示“根据彩虹新景工地在未尽工之前被水淹造成地下室配电柜无法使用,需要维修改造与配电柜厂无责任,一切费用均由建筑方负责。材料费合计x元,人工费按材料费15%取费,为x元。经双方约定材料费在2007年3月15日付清。如不能付清按日交违约金,按材料费总数日10%计算”。2007年7月30日,张金生以河北定兴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八项目部名义为原告出具证明,上显示“欠北京市怀柔怀兴五金厂①按装配电箱、配电柜(4#、6#、9#楼)工时材料费30万元,②补充水淹地下室维修、改造材料、人工费x元。共欠①+②工料费x元。特此证明。帐已对齐,款未付”。

另查明,被告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某河北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2月变更为河北华鲁建设有限公司,同年2月5日又变更为现名称。原河北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于2004年5月19日成立,并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后于2007年11月12日被被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2004年9月1日,北京分公司出具法人委托书,上显示“兹授权我单位张金生(职务:项目经理)为我单位彩虹新景工地施工管理负责人,进行施工现场全面管理。有效期:自本工程竣工止”。委托书加盖有原北京分公司公章。彩虹新景工程又名新某家园工程,承建单位为被告华鲁集团。2005年11月9日,华鲁集团出具法人代表授权书,上显示“本人作为河北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单位法定代表人,在此授权我单位张金生作为我单位正式合法的代理人以我单位名义并代表我单位全权处理以下事宜:1、新景家园X号商住楼等12项(其中X号、X号、X号)工程投标有关的一切事宜;2、新景家园X号商住楼等12项(其中X号、X号、X号)工程签订合同、协议等有关的一切事宜”。授权书加盖有华鲁集团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个人签章。

上述事实,有定作合同、补充协议、张金生签字的证明、法人委托书、(2008)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彩虹新景工程即新景家园工程,其承建单位为被告华鲁集团。张金生持有华鲁集团及原北京分公司针对该工程的授权委托书,其有权处理施工现场全面管理所包含的一切事务。因此,张金生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其授权单位承担。在原北京分公司已被注销的情形下,原告向被告华鲁集团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张金生签字的定作合同、补充协议及证明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均应由被告承担。共计发生材料费及人工费x元,包括先期材料费及人工费x元,维修改造材料费x元,维修改造人工费x元。依据定作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箱体全部进场后付款总价30%,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故现原告仅对总价款的30%享有主张的权利,即先期材料费及人工费x元和维修改造人工费x元,两项合计x元的30%计x元享有权利。被告逾期给付此款确给原告造成损失,双方对损失的计算标准并无约定,而原告主张按自2007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妥,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补充协议中对维修改造材料费x元的给付期限另有约定,视为将此款的给付期限就定作合同做出了变更。被告应按约定日期给付此款,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维修改造材料费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怀柔怀兴五金厂材料款、人工费九万三千一百六十八元及利息损失(自二00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怀柔怀兴五金厂维修改造材料费七万零四百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四万九千九百八十四元(以维修改造材料款七万零四百元为基数,自二00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

如被告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三十三元,由原告北京市怀柔怀兴五金厂负担一千七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高某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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