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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诉被告陈某某、司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东海,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纪伟,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诉被告陈某某、司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海,被告陈某某、司某某及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被告司某某将自己位于郑堡村的民房交由被告陈某某承建,二人于2010年10月21签订建房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某即组织人员和设备施工,马某欣受陈某某的雇佣在工地干活,2010年12月31日下午一点左右马某欣在五楼砌墙进不慎摔下死亡,事故发生后,就马某欣死亡赔偿事宜,被告司某某仅支付x元,被告陈某某拒绝承担任何费用。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印证,故四原告诉至法院。四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某作为雇主,理应承担马某欣因从事雇佣活动死亡的赔偿责任,被告司某某将工程承包给没有任何资质、没有任何安全条件的陈某某,依法应和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应依照有关法律支付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赔偿金共计x.5元(已扣除被告司某某支付的x元)。

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1月10日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四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新郑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关于马某欣死亡注销信息一份和新郑市中医院医政科出具关于马某欣死亡材料一份,该证据证明马某欣死亡的事实;3、2010年10月21日司某锋与陈某某签订的建房合同一份;该证据证明司某锋委托陈某某建民房的事实,陈某某作为个人没有承建房的资质。司某锋也应明知道陈某某没有承建房的资质,所以发生事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询问笔录,该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以及事故形成原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赔偿义务人之间的关系;又可以证明二被告相互承建的合同关系,陈某某与马某欣是雇佣关系,当时马某欣在五楼支架子,不是二被告讲的拆架子,不存在违章作业的情况,陈某某不在现场只是道听途说,故马某欣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司某锋拿了x元,我也支付了一部分钱具体多少我也记不清了,通过村委调解我又给马某欣家属写一张x元的欠条。马某欣本身是抓安全的技术人员,出事故他本身也有责任,我不应该赔偿他这么多的钱。也不应该再赔偿原告。

被告司某某辩称,司某锋与陈某某签订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司某锋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司某某已赔偿到位,司某某已与马某欣家属达成补偿协议,原告的起诉没有道理,司某某出于人道主义已赔偿过,不应该再予赔偿。

司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建房协议一份,该证据证明司某锋和陈某某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事故责任由陈某某承担,该合同是承揽合同;2、收到条一份,该证据证明马某欣家属收到司某某补偿款x元的事实;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证据证明同类事故仅支持精神抚慰金x元。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司某某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被询问的人没说出事故客观真实情况,本案的事故发生原因不是楼板断裂造成,而是司某喜和马某欣私自拆钢管架子造成的事故;另外,张某某和李某某两人的询问笔录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讲的出事故时在支架子还是在拆架子,李军伟和张国忠与死者马某欣和司某喜是工友有利害关系,这个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凭证使用,被告陈某某同意被告司某某对四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

针对被告司某某提交的证据,四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之间应当是房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楼层为四层,而实际施工为五层,这一点在询问笔录中可以证实,该合同中也证实被告陈某某不具备房屋建房的资质,合同当中的第四项双方约定持证上岗,被告司某锋一方是否尽到相应审查义务,有待查实;对证据2的收到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收到司某锋x元;对证据3有异议,因该判决书是复印件,是否是生效判决书不知道,且我国现行法律不适用判例法,该份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过庭审质证,并经当庭询问当事人、证人,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证据1至3,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对司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对证据1和2,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未提交原件原告方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签订建房合同一份,由陈某某承建司某某的四层房屋。合同签订后,陈某某即带领工人进驻工地开始施工。马某欣、司某喜受雇于陈某某,跟随陈某某为司某某建造房屋。建完四层后,陈某某与司某某口头约定再加盖第五层。2010年12月31日,在建第五层时,因五楼楼梯坍塌,导致马某欣、司某喜从五楼坠落,马某欣当场死亡,司某喜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后被转至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因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司某某分两次共给付马某欣家属x元赔偿款,并由原告马某丙出具收到条两份。

另查明,原告常某某系马某欣之妻,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系马某欣之女,原告马某丙系马某欣之子。

本院认为,马某欣受雇于陈某某为司某某建造房屋,马某欣与陈某某之间依法形成雇佣关系,马某欣在雇佣期间死亡,陈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司某某在选择建房施工队时未注意施工队的安全保障能力,后又与被告陈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在四层的基础上加盖一层,存在过错,故其应对马某欣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司某某应承担20%的补偿责任。被告司某某辩称,已与马某欣家属达成协议,因原告方不认可,且司某某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司某某提出的其已赔偿到位,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马某欣是违规操作,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陈某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且该辩解与事发在场工人的陈某相悖,故对被告陈某某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辩称已支付原告部分赔偿金又给原告方出示x元的欠条一张,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四原告代理人对出示x元的欠条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四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司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四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应为x.5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12个月×6个月=x.5元);死亡赔偿金应为x.6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5523.73/年×20年=x.6元);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应酌定为x元为宜;以上共计x.1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80%,即x.5元,被告司某某承担20%,即x.6元,扣除司某某已支付的x元,司某某仍应支付四原告3830.6元。四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意见为: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元。

二、被告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30.6元。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5元,由四原告承担412元,被告陈某某承担2683元,被告司某某承担520元,此费用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甫

审判员李琼

人民陪审员胡国文

二Ο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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