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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北京宏鑫凤和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刘XX公司解散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宏鑫凤和消防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汉朝,北京市富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娜,北京市富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宏鑫凤和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乙X号国宾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刘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北京宏鑫凤和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文员。

委托代理人邹启钊,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宏鑫凤和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X楼X号。

委托代理人邹启钊,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北京宏鑫凤和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凤和公司)、第三人刘XX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宏鑫凤和公司及第三人刘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邹启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何某与刘XX于2001年12月3日共同出资成立宏鑫凤和公司,何x&v40h%的股份,刘金x%的股份。自2005年9月后,刘XX排除何某对宏鑫凤和公司的管理权和知情权,至今未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刘XX还曾企图非法取消何某的股东地位。何某通过诉讼在2008年4月才使得股东地位得以恢复。宏鑫凤和公司已连续三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还于2008年5月被北京市消防局消防协会取消了“检测技术服务质量保障体系单位”资信证书。宏鑫凤和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何某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何某现在与刘XX就宏鑫凤和公司的问题也无法沟通,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宏鑫凤和公司立即解散。

被告宏鑫凤和公司辩称:何某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只是名义上出资。何某在担任宏鑫凤和公司总经理期间,全面负责经营事宜,存在侵占公司利益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请求解散公司,须以公司僵局为前提。宏鑫凤和公司一直都能有效经营,并无僵局情形发生,何某请求解散公司于法无据。根据公司法有关解释,“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何某所谓“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实指公司亏损。这不构成宏鑫凤和公司解散的条件。消防协会是民间团体,无权决定是否有资质从事某个行业。而且宏鑫凤和公司的业务广泛。何某不能证明宏鑫凤和公司出现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另外,宏鑫凤和公司不存在不能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情况。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宏鑫凤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XX述称:何某对宏鑫凤和公司的10万元出资来自刘XX的账户,故何某的股权应为刘XX享有。刘XX并未排除何某的知情权,但是何某担任宏鑫凤和公司总经理期间侵占公司利益,侵害了刘XX的投资利益。刘XX持宏鑫凤和公x%的股份,作出的任何某议均能满足法律与章程关于股东会决议持股比例的要求。宏鑫凤和公司未设董事会,刘XX担任执行董事,故不可能发生董事会无法决议的情形。也就是说,宏鑫凤和公司不可能发生公司法上的经营管理困难,何某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某据。

经审理查明:宏鑫凤和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3日,股东为刘XX(持x%)、何某(持x`%)。刘XX为宏鑫凤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宏鑫凤和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消防安全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销售机械设备、电器设备、五金交电、仪器仪表;消防安全检测服务。2004年7月,刘XX与何某另行设立北京宏鑫和风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风公司)。

2005年9月,因与何某发生矛盾,刘XX将宏鑫凤和公司的经营场所予以变更,部分员工跟随刘XX继续为宏鑫凤和公司服务,部分员工跟随何某为和风公司服务。何某将此事件称为“分家”。

2008年5月23日,北京消防协会作出通告,称根据宏鑫凤和公司自愿申请,经研究决定取消宏鑫凤和公司的“检测技术服务质量保障体系单位”资信证书。何某申请宏鑫凤和公司以前的两名员工到庭作证,证明宏鑫凤和公司的主营业务是电气防火和消防设施检测,而无其他业务。宏鑫凤和公司认为两名员工分别于2005年9月、2006年5月离开宏鑫凤和公司,不能证明宏鑫凤和公司现在的业务范围,而宏鑫凤和公司主动放弃检测业务,已经转型到其他业务上。

另查一:根据(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可知,2006年6月28日,宏鑫凤和公司依据无效的《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与《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将何某的股权变更为李艳所有。2008年4月,李艳名下宏鑫凤和公司的股权恢复为何某所有。

另查二:最近两年之内,刘XX与何某没有开过宏鑫凤和公司股东会。2009年1月6日,何某以宏鑫凤和公司的名义向刘XX发出将于2009年1月9日上午9时在吉利家园X号楼X室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刘XX认可收到该通知,但认为该通知没有加盖宏鑫凤和公司的公章,而自己作为宏鑫凤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没有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所以认定宏鑫凤和公司没有发出过该通知。

另查三:宏鑫凤和公司的章程第十七条约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

上述事实,有何某提供的宏鑫凤和公司企业详细信息、宏鑫凤和公司章程、(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宏鑫凤和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北京消防协会通告、召开股东会通知及送达凭证、证人证言,刘XX提交的进帐单、和风公司章程、和风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以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宏鑫凤和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宏鑫凤和公司与其股东的权利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宏鑫凤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第二款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何某作为持有宏鑫凤和公x%股权的股东,现要求解散宏鑫凤和公司,主体适格。何某主张解散公司的主要理由是刘XX排除他的经营管理权,并且宏鑫凤和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由于股东的权利并不表现为对公司直接的经营管理,故何某以刘XX排除其经营管理权为由要求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虽然最近两年内,何某与刘XX没有开过股东会,但并不能由此得出宏鑫凤和公司不能召开股东会、不能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进而导致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结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知,在2005年9月“分家”后,刘XX作x%%股权的股东单独负责宏鑫凤和公司的经营管理,能够保障宏鑫凤和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另,根据宏鑫凤和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可知,其经营范围不限于消防安全检测。故何某以失去相关检测证书为由,主张宏鑫凤和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进行调解工作,但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鉴于以上情形,本院认为宏鑫凤和公司的股东之间虽然存在矛盾,但并没有导致宏鑫凤和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何某要求解散宏鑫凤和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任颂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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