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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贪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会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会昌县人,身份证号码:x,高中文化,原系会昌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家住(略)。因涉嫌贪污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2009年3月20日被会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乙,会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会昌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镇人民政府进行新农村建设、国家公益林补助金发放、果业开发等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列支出等到形式,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x.83元。被告人张某甲在纪检机关调查期间退赃x元,其余赃款已退清。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5年,大坑村村民张星亮等人开发了部分果园,按当时县政府的规定,可享受每亩300元的补助。2006年,经周田镇政府检查验收,核定张星亮等人开发的果园面积为50亩,同时,镇政府考虑到大坑村在果业开发验收过程中有一些开支,同意给予大坑村X亩果业补助款。2006年12月,张某甲开出收据从周田镇政府领到第一批果业补助款9450元,除补给张星亮7014.75元外,被告人张某甲以张跃先的名义虚列果业补助2522.31元,于2006年12月从大坑村财务上报出后占为已有。

2、2006年,大坑村有部分山林被列入国家生态公益林,按规定可享受每亩1.5元的公益林补助。因该村被列入公益林的山林绝大部分属于各村X组集体所有和村集体所有,按规定补助款应归村X组所有或村集体所有。被告人张某甲为占有其中的部分补助款,分别以其自己及张人林、张明才的名义分别挂到4个村X组,作为公益林补助对象,共计领得财政下拔国家公益林补助金3768.45元占为已有。

3、2007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以张通海、张生亮的名义虚列果业补助款9540元,于2007年6月从大坑村财务上报出后占为已有。

4、2007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以张笃传的名义,虚列大坑村马道凹新农村规划点建筑物补偿款x元,于2008年5月从大坑村财务上报出后,除拿给村干部张金财2000元作奖金外,其余x元被张某甲占为已有。

5、2007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以郑水香、张文圣等8人的名义,虚列大坑村马道凹新农村规划点建筑物补偿款x.97元,于2008年5月从大坑村财务上报出占为已有。

6、2007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以张起仁的名义,虚列大坑村X村房屋平整建脚补助款2684元,从2007年12月从大坑村财务上报出占为已有。

7、2008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以签字的形式从周田镇政府领到第二批果业补助款计9516.6元,除补给张星亮6997.5元外,另外2519.1元张某甲未交村财务入账,被其占有。

8、2008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以张裕山的名义虚列大坑村X村点铲车工资3870元,于2008年5月从大坑村财务报出占为已有。

9、2008年,被告人张某甲委托张人冠给大坑村委会做了一个卫生间及化粪池,总价款为15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人张某甲以张人冠的名义写了一张金额为4500元的做卫生间工程款领条,于2008年9月从大坑村财务上报出后,除支付给张人冠1500元工程款外,其余3000元被被告人张某甲占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领条和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五笔有异议,当时是为了争取上面多拔新农村建设补偿款而虚列的表,是不小心入账的。辩护律师认为起诉书中的第五笔款项被告人张某甲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是会计饶扬波做账时失误没有进行审核,才被视为占有,张某甲不知道该款做了账,应属于不当得利的范畴;对起诉书中第九笔工程款3000元不能认定为贪污;对第七笔款项不能认定为贪污,应是挪用,只是没有及时返还;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张某甲是主动去纪委的,被纪检部门教育后主动交代了其犯罪行为并积极退清赃款。庭审时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给予缓刑的刑事处罚,辩护律师向法庭提交了对饶扬波、张金财的调查笔录和陈景春的说明材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会昌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镇人民政府进行新农村建设、国家公益林补助金发放、果业开发等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列支出等到形式,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x.83元。被告人张某甲在纪检机关调查期间退赃x元,其余赃款已退清。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5年,大坑村村民张星亮等人开发了部分果园,按当时县政府的规定,可享受每亩300元的补助。2006年,经周田镇政府检查验收,核定张星亮等人开发的果园面积为50亩,同时,镇政府考虑到大坑村在果业开发验收过程中有一些开支,同意给予大坑村X亩果业补助款。2006年12月,张某甲开出收据从周田镇政府领到第一批果业补助款9450元,除补给张星亮7014.75元外,被告人张某甲以张跃先的名义虚列果业补助2522.31元,于2006年12月从大坑村财务上报出后占为已有。

2、2006年,大坑村有部分山林被列入国家生态公益林,按规定可享受每亩1.5元的公益林补助。因该村被列入公益林的山林绝大部分属于各村X组集体所有和村集体所有,按规定补助款应归村X组所有或村集体所有。被告人张某甲为占有其中的部分补助款,分别以其自己及张人林、张明才的名义分别挂到4个村X组,作为公益林补助对象,共计领得财政下拔国家公益林补助金3768.45元占为已有。

3、2007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以张通海、张生亮的名义虚列果业补助款9540元,于2007年6月从大坑村财务上报出后占为已有。

4、2007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以张笃传的名义,虚列大坑村马道凹新农村规划点建筑物补偿款x元,于2008年5月从大坑村财务上报出后,除拿给村干部张金财2000元作奖金外,其余x元被张某甲占为已有。

5、2007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以郑水香、张文圣等8人的名义,虚列大坑村马道凹新农村规划点建筑物补偿款x.97元,于2008年5月从大坑村财务上报出占为已有。

6、2007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以张起仁的名义,虚列大坑村X村房屋平整建脚补助款2684元,从2007年12月从大坑村财务上报出占为已有。

7、2008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以签字的形式从周田镇政府领到第二批果业补助款计9516.6元,除补给张星亮6997.5元外,另外2519.1元张某甲未交村财务入账,被其占有。

8、2008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以张裕山的名义虚列大坑村X村点铲车工资3870元,于2008年5月从大坑村财务报出占为已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1)2007年冬虚报一笔大坑村马道凹新农村规划点建筑物补偿款x.97元,从大坑村财务上报出后其得了;(2)2008年上半年,其以张笃传的名义,虚列大坑村马道凹新农村规划点建筑物补偿款x元,从大坑村财务上报出后,除拿给村干部张金财2000元作奖金外,其余x元其得了;(3)2007年4月,其以张起仁的名义,虚列大坑村X村房屋平整建脚补助款2684元,抵减张人寿购地款1184元,从大坑村财务上报出后实际得了1500元;(4)2008年间,其以张裕山的名义虚列大坑村X村点铲车工资3870元,从大坑村财务报出后得了;(5)2005年,大坑村村民张星亮等人开发了部分果园,按当时县政府的规定,可享受每亩300元的补助。2006年,经周田镇政府和县果业局检查验收,核定张星亮等人开发的果园面积为50亩,同时,镇政府考虑到大坑村在果业开发验收过程中有一些开支,同意给予大坑村X亩果业补助款。2006年12月,其开出收据从周田镇政府领到第一批果业补助款9450元,除补给张星亮7014.75元外,其以张跃先的名义虚列果业补助2522.31元自己得了,未进从大坑村财务帐。(6)2006年,大坑村有部分山林被列入国家生态公益林,按规定可享受每亩1.5元的公益林补助。因该村被列入公益林的山林绝大部分属于各村X组集体所有和村集体所有,按规定补助款应归村X组所有或村集体所有。其为占有其中的部分补助款,分别以其自己及张人林、张明才的名义分别挂到4个村X组,作为公益林补助对象,共计领得财政下拔国家公益林补助金3768.45元自己得了。(7)2007年间,其以张通海、张生亮的名义虚列果业补助款9540元,从大坑村财务上报出后自己得了。(8)2008年,被告人张某甲委托张人冠给大坑村委会做了一个卫生间及化粪池,总价款为1500元。工程完工后,基以张人冠的名义写了一张金额为4500元的做卫生间工程款领条,从大坑村财务上报出后,除支付给张人冠1500元工程款外,其余3000元自己得了。(9)2008年间,其以签字的形式从周田镇政府领到第二批果业补助款计9516.6元,除补给张星亮6997.5元外,另外2519.1元其未交村财务入账,自己得了。

2、郑水香证言,证实了大坑村在马道凹新农村建设时征用其家三间猪栏,2007年从张某甲手上领得补偿款403元,经辩认,其未领过3044.25元的补偿款。

3、张文圣证言,2006年冬曾用800元买下大坑马道凹张海斌的禾坪、猪栏建房。2007年因村X村建设统一规划,地皮费较高,其把这块地转给张振荣了。但这块地是以其的名义交的9176元交给张某甲,并提出800元要归还,张某甲同意,实际交了8376元。张某甲开出的收据是9176元。经辩认,其未领过表上所列的1305.59元和1386元的补偿款,名字也不是其签的。

4、张学年证言,2007年新农村建设其家晒谷坪被大坑村委会征收,张某甲付了900元给其,未写领条。经辩认,其未领过表上所列的3197.25元的补偿款,名字也不是其签的。

5、张洪发证言,2007年新农村建设其家晒谷坪、菜地和一间平房被大坑村委会征收,张某甲付了1100多元给其并签了名。经辩认,其未领过表上所列的3326.4元和806.4元的补偿款,名字也不是其签的。

6、汪桃香证言,2007年新农村建设其家晒谷坪、菜地被大坑村委会征收,张某甲付了310元给其。经辩认,其未领过表上所列的1047.48元的补偿款,名字也不是其签的。

7、张笃传证言,2008年周田镇X村马道凹列为新农村建设规划点,并由县农业局挂点扶持。新农村建设资金由村支书张某甲一人负责收支。经辩认马道凹新农村建设规划点建筑物补偿表总金额x.65元,此表系张某甲造的,上列九户拆迁情况属实。明细不清楚。张庆禄的8000元属实,其的x元数字不真实,表上签名是其签的。2007年10月27日其以妻子刘祥圣的名字实际领到8536元的补偿款。经辩认马道凹新农村建设规划点建筑物补偿表总金额x.97元,此表系张某甲造的,说以前造的表有错误,又重造了表要其等人签字,其未领到表中所列x元。

8、张庆禄证言,2007年新农村建设其家一间店面被大坑村委会征收,张某甲付了8000元给其并写了收据。经辩认,其未领过表上所列的8000元的补偿款,名字也不是其签的。

9、张洪有证言,2007年新农村建设其家禾坪被大坑村委会征收,张某甲付了607元给其。经辩认,其未领过表上所列的903元的补偿款。

10、张起仁证言,2007年新农村X村委会列的建脚补助,经辩认,其未领过2684元的补助款。

11、张裕山证言,其没有在大坑村领过铲车工时费3870元,经辩认,领条也不是其所写。

12、张跃先证言,其没有在大坑村领过果业补助款2525.31元,经辩认,领条也不是其所写。

13、张星亮证言,其2006年12月8日领到大坑村果业补助款7014.75元;2005年领到周田镇果业补助款6997.5元。经辩认,2007年3月6日反映的大坑村果业开发补助款9540元领条不是其写的,也未得过此款。

14、张通海证言,经辩认,2007年3月6日反映的大坑村果业开发补助款9540元领条不是其写的,也未得过此款。

15、张起安证言,经辩认,2006年12月8日反映的大坑村果业开发补助款7014.75元领条不是其写的,也未得过此款。

16、张明才证言,其证实2007年下半年,张某甲对其说,有231元打入了其的农业直补存折上,要其支出来交给他,用于慰问村里的困难人员。不久,其去周田信用社取款,发现多了231元林补助金,其把230元取出交给了张某甲。

17、张金财证言,其证实大坑村X村点补偿费实际是x,20元(并提供记录本活页);辩认马道凹新农村建设规划点建筑物补偿表总金额x.65元,此表系张某甲造的,除张笃传的x元数字不真实,表上其它数字比较真实。经辩认马道凹新农村建设规划点建筑物补偿表总金额x.97元,此表系张某甲造的,说以前造的表有错误,又重造了表要其等人签字,当时张某甲说上面的实际补偿费不够,扩大数额搞到一些钱后用作村里砌水沟等,省得村里垫钱。

18、李富生证言,证实大坑村X年公益林补助金是张某甲上报周田林管站由其经办,汇总县林业局审批后,补助金由县财政局直接打到农户的银行帐户上。

19、张人林证言,证实2007年其未领过公益林补助金。其身份证号码开的存折的930元交由其兄张某甲,存折一直由他保管。

20、书证:周田镇村财镇管部门证明,周田镇X村X年至2008年10月期间已作收入果业补助款9540元。2006年12月8日周田镇政府拔款。(并提供收据及记帐凭证)。

21、书证,周田镇2005年度果业补助发放表,记明大坑村饶兴2519.1元/张春生4573.56元/张勇1175.64元.发放时间2008年1月30日。

22、书证,2007年10月27日刘祥圣领条大坑村X村规划点拆迁补偿8536元。

23、书证,2007年4月3日张起仁领条大坑村X村房屋平整建脚补助2684元。

24、书证,大坑村X村规划点建筑物补偿总计x.97元,时间2007年4月4日。

25、书证,2008年3月27日张裕山领条大坑村X村点铲车耗时工资3870元。

26、书证,大坑村X村规划点建筑物补偿总计x.65元,时间2007年4月4日。

27、书证,2007年12月6日会昌县财政局生态公益林补助金拔款帐单。(附明细表)。

28、书证,张某甲退赃罚没收据三张,金额人民币x.83元。

29、书证,周田镇党委证明,张某甲2005年11月至2008年9月任大坑村党支部书记职务。

30、户籍证明,记录了张某甲的出生身份等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的辩解评判如下:

对起诉书中第九笔工程款3000元不能认定为贪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解释的通知,对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经营、管理活动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应是侵占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任周田镇X村党支部书记职务之机,在协助镇人民政府进行新农村建设、国家公益林补助金发放、果业开发等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列支出等手段,贪污征地拆迁补偿款、国家公益林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x.83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犯贪污罪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纪检组织查处期间能主动交待贪污事实,积极退清赃款。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因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张某甲所退赃款x.8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文娟

审判员蔡某浩

人民陪审员肖某庆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罗中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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