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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奥晨酒店管理中心与北京东方保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奥晨酒店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院甲X号楼南X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伟,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保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林萃西里X号X层X号。

法定代表人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北京东方保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奥晨酒店管理中心(原名称某北京萨德尼克大酒店,以下简称奥晨酒店)与被告北京东方保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保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晨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保达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奥晨酒店诉称:2008年8月21日和8月23日,东方保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奥晨酒店的锦绣芙蓉酒楼餐厅就餐,欠付餐费x元。2008年9月26日,东方保达公司向奥晨酒店写了一张“欠锦绣芙蓉酒楼x元”的书面欠据,并加盖东方保达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经催要,东方保达公司表示于2009年1月30日前结算此款,但到期未履行。东方保达公司于2009年3月17日又向奥晨酒店出具了一份资金支付计划,承诺将于2009年6月中旬逐步付款,但仍然未履行。现奥晨酒店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东方保达公司支付用餐费用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东方保达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东方保达公司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欠条:“欠北京萨德尼克大酒店锦绣芙蓉酒楼x元”。2008年12月18日,奥晨酒店出具催款通知,要求东方保达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前结清2008年8月21日、8月23日所欠的x元餐费。东方保达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08年12月26日在该催款通知上签字,表示在2009年1月30日之前结算此款。2009年3月17日,东方保达公司向奥晨酒店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资金支付计划,表示将于2009年6月中旬逐步支付所欠x元。至今,东方保达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奥晨酒店提交的欠条、催款通知、资金支付计划,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奥晨酒店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奥晨酒店与东方保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奥晨酒店已提供了餐饮服务,而东方保达公司在承诺的付款日期未支付餐饮服务费,故奥晨酒店有权要求东方保达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东方保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东方保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奥晨酒店管理中心支付餐饮服务费五万二千八百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元,由北京东方保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因北京奥晨酒店管理中心已垫付案件受理费,故北京东方保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奥晨酒店管理中心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任颂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郭梦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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