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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吴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为x,住(略)。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为x,住(略),系原告黄某乙之女。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吴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乙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诉称,其生育了5个女儿,没有儿子,被告排行第二。1977年盘运龙与被告结婚,入赘原告家。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因年龄增大逐渐丧失劳动能力,故经常就赡养问题与被告发生争执。为此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200元,并承担原x%的医药费。被告吴某某辩称,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此事。

经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吴某某系母女关系,因原告年龄增大逐渐丧失劳动能力,原、被告经常就赡养问题发生争执。2008年12月6日,经双牌县X乡X村民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及其他4个女儿达成了调解协议,其中规定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1200元并承x%的医药费。此后,原、被告再次为赡养费的给付问题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至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吴某某在2009年农历12月内将2009年下半年的赡养费人民币600元给付原告黄某乙;

二、从2010年起被告吴某某在每年的农历六月初一将当年的赡养费人民币1200元一次性给付原告黄某乙;

三、被告吴某某承担原告黄某x%的医药费,原告黄某乙凭医药费发票向被告吴某某报销,被告吴某某在10日内将医药费给付原告黄某乙。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原、被告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苏刚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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