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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常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古云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范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甲,女,11岁。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男,41岁。系原告吴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建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丙,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常某丁,男,57岁。系被告常某丙之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古云营业部,住所地:山东省莘县X镇。

负责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8岁。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常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古云营业部(以下简称财险古云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0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06月19日,原告吴某甲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09)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常某丙的豫x号“五征”牌农用三马车一辆予以保全。2009年07月29日和2009年0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建魁,被告常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常某丁,被告财险古云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09年05月29日08时50分,在范县X乡X村堤口处,被告常某丙驾驶豫x号“五征”牌农用三马车在临黄某由北向南行驶时,将由西向东步行过道路的原告吴某甲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甲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起诉时尚未治愈。该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0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五征”牌农用三马车在财险古云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未履行垫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吴某甲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常某丙赔偿医疗费x.6元,护理费40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2154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元;被告财险古云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常某丙辩称,因该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被告常某丙同意负担。

被告财险古云营业部辩称,同意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吴某甲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陆集乡X村委会(陆集乡派出所加盖户口专用章)证明一份;

证明吴某甲又名吴某芳。

第二组: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050)号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常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第三组: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证一份;

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及治疗情况,住院天数。

第四组:诊断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诊断意见、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还需二次手术整形。

第五组:医疗费单据12张,计款x.6元。

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数额。

第六组:交通费单据97张,计款2154元;

证明原告因医疗、鉴定支出的交通费数额。

第七组:户口本一份;

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为农民。

第八组: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7张,计款800元;

证明原告受伤致伤的残疾等级为九级,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

上述证据经被告分别质证,被告常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财险古云营业部救护车转诊费700元提出应出具正规单据的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常某丙围绕答辩要点提供了如下证据:

交强险保险单及标志;

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以上证据经原告吴某甲及被告财险古云营业部质证,双方均无异议。

被告财险古云营业部未提供证据:

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吴某甲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常某丙提交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吴某甲提交救护车转诊费700元,被告财险古云营业部有异议,救护车收费应当出具相应正规票据,该票据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是客观事实,交通费的支出亦属合理性支出,结合原告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为宜。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05月29日08时50分,在范县X乡X村堤口处,被告常某丙驾驶豫x号“五征”牌农用三马车在临黄某由北向南行驶时,将由西向东步行过道路的原告吴某甲轧伤。原告吴某甲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08月01日出院,共住院65天,花费医疗费x.6元,交通费1200元。2009年06月16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0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06月19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某甲伤残程度为九级,花费鉴定费800元。

同时查明,2008年08月12日,被告常某丙为豫x号“五征”牌农用三马车在被告财险古云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08月13日00时至2009年08月12日24时。事故发生后,被告常某丙为原告吴某甲支付现金4000元。

本院认为,2009年05月29日08时50分,在范县X乡X村堤口处,被告常某丙驾驶豫x号“五征”牌农用三马车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吴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吴某甲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范公交2009(0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即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常某丙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吴某甲承担20%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公布的2009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原告吴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依法支持如下:医疗费为x.6元,鉴定费为800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65天×2人=40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5天=1950元,营养费为10元/天×65天=650元,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年×20年×20%=x元;原告吴某甲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吴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给今后的生产、生活带来相应的不便,在精神上所受痛苦显而易见,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负有相应责任,故本院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原告吴某甲请求被告财险古云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某丙辩称已支付原告吴某甲的4000元应予扣除,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古云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吴某甲医疗费x元、护理费4063.8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共计x.8元;

二、被告常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医疗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50元,上述共计x.6元中的80%,即x.68元,扣除被告常某丙已支付的4000元,实际再支付x.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2元,保全申请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吴某甲负担662元,被告常某丙负担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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