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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抓获,2011年4月2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千海全、代检察员杨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前后,被告人林某某与修武县X村王××建立长期鸡蛋买卖关系,货到后依照约定林某某给付货款。2011年2月23日、24日,林某某以帮助黄××及自己购买鸡蛋为名,先后两次让王××给其门市部送450箱鸡蛋,并约定货到付款。货到后,被告人林某某未按照约定付款,以低于市场价格销售该批鸡蛋,2月28日,林某某将门市部转让他人。经王××多次催促,3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支付鸡蛋款x元。此后,王××与其失去联系。鸡蛋总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亲属给付王××款项x元。并提供被害人王××陈述、证人黄××等人证言、书证、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林某某不构成诈骗罪,辩称: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没有与王××失去联系,不是2月28日转让门市部,没有以低于市场价格销售鸡蛋。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林某某与王××及其妻子的通话清单、提取的涉案短信以及2011年8月27日由湖南浏阳商户黄××、易××、何××出具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前后,被告人林某某与修武县X村王××建立长期鸡蛋买卖关系,货到后依照约定林某某给付货款。2011年2月23日、24日,林某某以帮助黄××及自己购买鸡蛋为名,先后两次让王××给其门市部送450箱鸡蛋,货到后林某某未按照约定付款。经王××多次催促,林某某迟迟不支付货款。期间,林某某以低于市场价格销售该批鸡蛋,更换手机号码,将门市部挂牌停业,欲转让他人。经鉴定,鸡蛋总价值x元。3月8日,林某某支付鸡蛋款x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亲属支付王××款项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虽部分不予供认,但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陈述,2011年2月21日,林某某打电话问其鸡蛋的行情,其说每箱200.13元,后林某某说自己要150箱鸡蛋,黄××要250箱鸡蛋。适逢余××也急要鸡蛋,后经协商,三人达成协议:第一车先给林某某送120箱鸡蛋、黄××230箱、余××50箱,第二车给余××送280箱鸡蛋、给林某某送余下的100箱鸡蛋。2月23日,其按照约定派人将第一车鸡蛋送至林某某门市部,因装运卸货问题,林某某说黄××要三四个小时后才能到,让把鸡蛋先卸到自己的门市部,所以将230箱鸡蛋也暂时卸在了林某某门市部。2月24日,其派人将第二车鸡蛋的100箱运至林某某门市部,280箱运至余××门市部。林某某未根据约定货到付款,后其多次催要无果。2月28日,其听说林某某在2月23日当晚直接将运给黄××的230箱鸡蛋中的十箱以每箱208.8元卖给了余××,且林某某的门市部已关门多日。遂赶到浏阳市寻找多日,均找不见林某某,遂向当地公安报案。3月8日,林某某支付其鸡蛋款x元。后林某某家属先后支付其款项x元。

2.证人黄××证言,其最后一次从王××处买鸡蛋是在2010年冬天,2011年春天以来其从未从王××处购买鸡蛋,也没有委托林某某代其从王××处购买。2011年2月23日晚上,林某某打电话说店里屯了很多鸡蛋,担心掉价,问其是否要鸡蛋。当时的市场价是205元每箱,当天林某某以每箱200元的价格卖给其51箱鸡蛋,当时林某某给其开了单据,其支付了货款x元。

3.证人余××证言,2011年2月21日,其给王××打电话买鸡蛋,王××称要给林某某、黄××送鸡蛋,先给其随车送50箱鸡蛋。2月23日下午其到林某某门市部接货,因货物装卸问题,其急于给人送货,就先从林某某处以每箱208.8元的价格买了原本运给黄××的十箱鸡蛋。后其接到50箱鸡蛋。2月24日其又接到了从王××处购买的另外280箱鸡蛋,并听司机说,刚给林某某卸了货。

4.证人刘××证言,2011年2月份的一天,林某某以每箱202元的价格托其代卖22箱鸡蛋,当时的市场价是215元至216元。三、四天后发现林某某的门市部就关门了,后林某某多次催问代卖情况。2011年4月1日,其将四千余元货款以汇款方式支付给林某某。

5.证人贺××证言,2011年2月下旬,林某某托其代卖鸡蛋,后经其介绍,林某某将195箱鸡蛋送由周×代卖,二十多天后其将第一笔鸡蛋款x元支付给林某某的妻子徐××。先后共支付货款x元。

6.证人徐××证言,2011年2月份,其丈夫林某某从王××处进了450箱鸡蛋,其中卖给黄××部分,贺××介绍周华代卖一部分、刘××代卖一部分,剩余的自行销售了。林某某曾借林××x元钱、借林×x元,至今未还。

7.证人张××证言,2011年3月初的一天,其发现林某某的门市部挂牌要转租,与林某某联系后,二人达成口头协议,其支付x元,林某某将曾与房东在2011年2月21日签订的一年租房协议直接交付。二人未再签订转租协议。

8.证人林××证言,林某某曾向其借款x元,并未用鸡蛋款偿还,债务至今未清偿。

9.证人林×证言,林某某曾向其借款x元,并未用鸡蛋款偿还,债务至今未清偿。

10.证人陈××证言,2011年2月底、3月初林某某作为浏阳市北区的啤酒分销商与其达成协议,由林某某支付x元,与公司共同出资购买一辆福田厢式运输车。2月28日林某某购买了2000件啤酒,价值x元。3月3日林某某支付购车款x元。3月7日陈××代表公司与林某某签订了车辆使用协议。

11.买卖单据、鸡蛋价格监测表以及汇款凭证。

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诈骗鸡蛋价格。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14.抓获证明及长沙市看守所收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于2011年4月19日到湖南省长沙市驾考中心考驾照时被抓获,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至2011年4月22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通话清单、涉案短信以及2011年8月27日由湖南浏阳商户黄××、易××、何××出具的证明。先后证明了双方之间通讯联系是在案发后进行的,以及浏阳市场二、三月分的鸡蛋价格一直下降,均不影响本案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在与被害人王××达成口头买卖协议时,不具有完全的支付能力,在取得了部分鸡蛋款后,仍不及时支付给被害人王××,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根据证人黄××的证言,林某某系捏造虚假的买卖协议,且数额巨大,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证人黄××、刘××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以低于市场价格销售该批鸡蛋,故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公诉机关量刑意见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薛贵生

代理审判员杨波

人民陪审员王秋香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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