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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张某丙、周某某、陈某某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宣城市X路X号。

代表人:蔡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化平,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如谦、何某某,蚌埠市蚌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斌,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住所地:五河县X路X号。

代表人:张某丁,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张某丙、周某某、陈某某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五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08)淮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13日00时20分许,周某某驾驶皖x号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104线x+600M处,在采取措施时,因路面结冰,导致车辆横滑后调头,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某丙驾驶的皖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皖x号大货车乘车人田某某受伤。2008年1月25日,江苏省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田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田某某被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右肺挫伤,左创伤性胸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田某某入该院治疗38天,于2008年2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田某某花去住院医疗费x.57元、门诊医疗费160元,合计x.57元。陈某某垫付x元。诉讼中,田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法医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08年8月25日,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田某某脾破裂行脾切除术为八级伤残。陈某某是皖x号大货车的所有人,周某某系陈某某雇用的驾驶员,该车在太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皖x号车投保于财保五河支公司。田某某与高莎莎系夫妻,X年X月X日生有一子田某。田某某父亲田某学,X年X月X日出生。田某某母亲王如翠,X年X月X日出生,有两子(包括田某某)。

田某某于2008年4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张某丙、周某某、陈某某赔偿田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73元(已付x元),保留法释(2003)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诉权;2、太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财保五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8年9月5日,田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张某丙、周某某、陈某某赔偿田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4元(已付x元);2、太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财保五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丙负次要责任,田某某无责任。由于周某某驾驶的皖x号车系陈某某的车辆,因此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由于陈某某对皖x号车在太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太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赔偿田某某的损失,由于本事故中张某丙受伤,故太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所承担的“交强险”应由田某某和张某丙共同分摊,鉴于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已判决太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丙医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x.7元,尚余x.3元,判决虽未生效,但考虑到交强险的公平分配的问题,同时兼顾田某某和张某丙的利益,原审法院确定太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x.7元。田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享有赔偿请求权,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以原审法院核算的为准,按照安徽省2007年度从事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52.12元/天)、从事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49.82元/天)、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天的赔偿标准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田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x.57元,2、误工费x元(田某某因伤残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应从事发日2008年1月13日计至定残前一日2008年8月24日止,共225天,以田某某主张的225天×52.12元/天计算),3、营养费680元(田某某住院38天,出院时田某某提供医院证明要加强营养,酌定多加一个月的营养费,计68天×1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38天×10元/天),5、护理费1893.16元(38天×49.82元/天),6、交通费600元(田某某提供的交通票据,往返次数频繁,费用过高,故原审法院结合具体案件酌情认定600元),7、伤残赔偿金x.6元(根据田某某的伤残等级,自定残日起20年,x.6元/年×20年x),8、精神抚慰金x元(考虑田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多处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已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但田某某主张的数额x元过高,原审法院酌定x元),9、鉴定费845元,10、送达及其他费用2045元,合计x.33元。田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由于田某某未能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无法确定田某某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太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先行赔偿“交强险”的赔偿份额x.7元后,因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周某某承担的赔偿比例x%,皖x号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保险合同,由于保险合同双方特约不计免赔,故太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赔偿田某某为x.x%即x.74元,两项合计赔偿x.44元,张某丙系皖x号车驾驶人,应承担的赔偿比例x%即x.89元,因皖x号在财保五河支公司投保,但被保险人是蚌埠市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丙与财保五河支公司并没有签订保险合同,故田某某主张财保五河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赔偿田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因送达支出的其他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44元(其中向田某某支付x.44元,向陈某某支付垫付费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张某丙赔偿田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因送达支出的其他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8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0元,减半收取为2430元,送达费100元,两项合计2530元,由田某某负担1087元,周某某、陈某某负担1063元,张某丙负担38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太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太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不承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付责任。其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全面审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条款,判决太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错误。

田某某书面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某丙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太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对田某某进行赔偿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太保宣城中心支公司、田某某、张某丙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田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为x.3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太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为了证明其不应当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审中提供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保险条款复印件。二审中,太保宣城中心支公司陈某,其与投保人陈某某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时,已经向陈某某明确告知了免责条款,在投保单上有被保险人的签字,但其没有提供有陈某某签字的“投保单”。田某某对上述保险条款复印件在一审中质证认为:该条款是复印件,不能算证据;张某丙以该条款是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另查,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皖x号车辆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上无投保人陈某某的签字。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复印件,无原件相印证,田某某、张某丙不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皖x号车辆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上无投保人陈某某的签字,太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依法向投保人陈某某履行了保险合同中相关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太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所述的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生效条款。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太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陈某某为其所有的皖x号车辆在太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皖x号车辆造成田某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可以由太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田某某。虽然上诉人太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案存在免责事由,其不应当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陈某某履行了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加之陈某某与太保宣城中心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三者商业责任不计免赔,故太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太保宣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上诉人太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家才

代理审判员魏宏波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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