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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范县营销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范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范县营销部,住所地:范县新区商贸城门口。

负责人杨某某,该营销部主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北。

负责人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萍,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范县营销部(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范县营销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0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09月0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瑞峰,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险范县营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11月03日,原告王某某为刘乐海在被告阳光财险范县营销部处投保了《四季阳光意外伤害保险A款》人身伤害意外保险,被保险人为刘乐海,指定受益人为王某某,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11月06日至2007年11月05日。2007年10月16日14时许,刘乐海驾驶豫x号东风自卸车行驶至濮台公路侯庙东1000米处时,因驾驶不慎该车侧翻,刘乐海受伤,刘乐海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转院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1天,花费医疗费x.48元。经治疗,刘乐海的身体功能不能完全恢复,经鉴定,刘乐海的伤情分别构成五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医院进行处理,但被告至今未按照保险合同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王某某请求判令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范县营销部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在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的4589.4元,待扣除100元后在限额内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王某某所诉的残疾赔偿金不在合同约定之列,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王某某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身份。

2、《四季阳光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合同一份;

证明被保险人刘乐海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且生效,原告系该合同指定受益人,主体适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3、被保险人刘乐海的治疗病历、医疗费单据及诊断证明;

证明被保险人刘乐海住院91天,医疗费数额为x.48元。

4、天安保险公司结案报告;

证明被保险人在天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

5、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书;

证明被保险人所受伤害分别构成五级伤残和十级伤残。

上述证据经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质证,质证意见为,对第1、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3份证据本身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只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刘乐海住院天数为88天;第5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保险人刘乐海伤残等级鉴定依据的是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标准,不是本合同约定的残疾赔偿之列。

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第1、4份证据,经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第2、3份证据,经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第5份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06年11月03日,原告王某某以刘乐海之名与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范县营销部处签订了《四季阳光意外伤害保险A款No.x》保险合同,并缴纳了保险费100元,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刘乐海,指定受益人为王某某,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11月06日00时起至2007年11月05日24时止。2007年10月16日,刘乐海在驾驶豫x号东风自卸车过程中,因驾驶不慎该车侧翻而受伤。刘乐海先后在范县人民医院和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先后共住院91天,共花费医疗费x.48元。2008年04月30日,濮阳市公安局作出濮法医x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乐海小便失禁,构成五级伤残,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及时向被告报案并请求赔偿,但被告至今未赔,由此产生纠纷。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赔医疗费x.08元及残疾赔偿金x.36元共计x.44元中的x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以被告阳光财险范县营销部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阳光财险范县营销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以刘乐海之名与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范县营销部处签订了《四季阳光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合同,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且双方对合同效力无争议,该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2007年10月16日,刘乐海在驾驶豫x号东风自卸车过程中,因驾驶不慎该车侧翻而受伤,属于意外伤害;原告王某某作为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故依法享有合同权利,为适格主体。原告王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阳光财险范县营销部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予。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乐海因交通事故意外受伤致残,花费医疗费x.48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花费的医疗费已赔偿x.08元,未赔偿x.48元-x.08元=4589.4元,刘乐海因交通事故意外受伤致残,残疾程度为五级和十级,参照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据3851.60元,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851.60元/年×20年×62%=x.84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残疾赔偿金已部分赔偿,即已赔偿x元-x.08元=x.92元,未获得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x.84元-x.92元=x.92元。原告王某某请求赔偿意外伤害住院津贴91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对为获得赔偿的医疗费4589.4元同意在扣除100元后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既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某所诉的残疾赔偿金不在合同约定之列,因本合同为格式合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有争议的格式条款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被告未举证证明签订合同时已尽到相应的义务,故该合同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的约定条款为无效条款,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十四、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签订的《四季阳光意外伤害保险A款No.x》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489.4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910元、残疾赔偿金x.92元,共计x.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9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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