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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杨××,女,19××年×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身份证号码××××××××××,大学文化程度,重庆市××局工作人员,住重庆市××区××路××号×幢×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区看守所。

辩护人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兰××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月13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同年×月1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08年×月至2010年×月,被告人杨××虚构工程投资项目并谎称可代为投资股票,骗取吕××等6人共计人民币837.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月至×月,被告人杨××虚构工程投资项目,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吕××投资款150万元。

2、2010年×月,被告人杨××向胡××谎称可代为投资股票获取高额回报率,骗取胡××投资款27万元。

3、2010年×月,被告人杨××向曾××谎称可代为投资股票获取高额回报率,骗取曾××投资款20万元。

4、2010年×月、×月,被告人杨××向胡××谎称可代为投资股票获取高额回报率,骗取胡××投资款233.2万元。

5、2010年×月,被告人杨××向史××谎称可代为投资股票获取高额回报率,骗取史××投资款100万元。

6、2010年×月,被告人杨××向彭××谎称可代为投资股票获取高额回报率,骗取彭××投资款307万元。

2010年×月4日,被告人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银行交易凭证,借条,证人吕××、曾××、胡××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837.2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杨××所付给被害人的高额利息部分应从其涉案金额中扣出,杨××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月至2010年×月,被告人杨××虚构工程投资项目并谎称可代为投资股票,以借款为名,承诺给予高额回报,骗取吕××等6人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37万余元。扣除案发前支付的高额利息,实际诈骗被害人780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杨××与被害人吕××相互认识并曾系同事关系。杨××曾多次找吕××借钱均能按期归还。2008年×月至×月,杨××虚构有工程投资项目、投资股票可获10%的回报的事实,向吕××骗取借款,2009年初,杨××向吕××出具欠吕××270万元(其中40万元属所欠高息)的对账单。同年×月,杨××除支付吕××高息80万元外,共计骗取吕××15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对账单证实:2008年×月至×月,杨××欠吕××本金115万元,利率10%,2009年×月20日、×月25日,杨××分别还款30万元、20万元。2008年×月至×月,杨××欠吕××本金155万元,利率10%,2009年×月14日,杨××还款30万元。

2、被害人吕××陈述:她与杨××原是单位的同事,也系挚友。2004年或2005年,杨××以其单位有工程项目可以给回报,找她借几万元,杨××很快就将钱归还,并支付了5%的利息。后杨××陆续以单位集资、投资股票的名义找她借钱,并承诺利息回报,杨××按时支付了利息,但没有还本金。2008年左右,杨××称其姐夫的姐姐是××证券的副总,有内部信息炒股,投资回报5-10%。她陆续借钱给杨××,杨××陆续支付了一些利息和本金。杨××开始找她借钱还出过几次借条,后来由于借钱给杨××的次数较多,就没有出具借条。2009年,她找杨××还钱时,杨给她一张单子,上面有两笔账,一笔是2008年×月,本金有115万元,利率10%,后支付了50万元的利息;另一笔是2008年×月,本金155万元,利率10%,后支付了30万元的利息。2008年×月杨××称其单位有福利投资,承诺利息5-10%,她借给杨××90余万现金,加上杨××以前借款有20万元利息,共有100余万元。2008年×月,杨××称“梁姐”单位搞职工福利,承诺利息5-10%,她借给杨××130余万现金,加上杨××以前借钱欠20余万利息,共计155万元。这一次借款,杨××支付了30万元本金。

3、被告人杨××的供述:2006年之前,她找吕××少量借款,并按时归还本金和利息。2006年开始向吕××大额借款。都是以投资股票、投资项目等,她实际没有参与任何投资。2009年,她给吕××一张单子上面有两笔账,一笔是2008年×月至2009年×月期间的,本金115万元,利率10%,还了50万元利息;另一笔是2008年×月至2009年×月期间的,本金为155万元,利率10%,还了30万元的利息。她确实只支付了80万元的利息,所欠吕××270万元本金中还包含了利息,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她实际欠吕××100余万元。

二、被告人杨××与被害人胡××系朋友关系。2009年初,杨××虚构可以内部炒股,投资回报率5-10%等事实,骗取胡××借款。胡××陆续将钱汇入杨××的账户。2010年×月17日,杨××向胡××出具借款69万元的借条。杨××于2010年×月26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归还42万元给胡××,其余款项未归还,被告人杨××骗取胡××共计2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杨××于2010年×月17日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胡××现金69万元(陆拾玖万元)用于股票投资,回报率10%,于30个工作日归还,到期顺延”的借条。

2、杨××的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表、招商银行明细表证实:杨××于2010年×月26日至×月1日通过建设银行、招商银行账户归还胡××42万元。

3、被害人胡××的陈述:她与杨××系一起长大的朋友,一直关系都很好。200跄畛裂痢啤涑闫蚪姆愕憬墙潦痢ぁ抵R的副总,可以通过内部消息炒股,投资回报是5-10%,杨××向她借钱。她通过银行转账或支付现金的方式将钱借给杨××,转账的票据没有保存,具体借款的数额记不清了。2010年×月,杨××向她出具借款69万元的借条。她大约借给杨××130万元,杨归还了80万元。

4、被告人杨××的供述:她虚构其姐夫的姐姐操作股票,投资回报率为5-10%。并以此为名向朋友借钱,2010年上半年她找胡××借了几十万元,陆续归还。但向胡××借款的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对借条上的金额无异议。

三、被告人杨××与被害人曾××系朋友关系。2009年初,杨××虚构通过内部炒股,投资回报率5%等事实,多次找曾××借款,借款到期后杨××均能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后杨××虚构投资炒港股可获5%的回报率等事实,陆续骗取曾××借款。2010年×月至×月期间,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汇款305万元给杨××。同年×月至×月期间,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还款285万元给曾××。其余款项未予归还,被告人杨××共计骗取曾××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个人业务凭证证实:曾××于2010年×月16日至×月12日通过其工商银行、农业银行、招商银行账户向杨××的账户汇款共计305万元(其中工商银行130万元、农业银行145万元、招商银行30万元)。

2、杨××的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表、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表、招商银行账户明细表证实:杨××于2010年×月21日至×月11日通过其在建设银行、工商银行、招商银行的账户向曾××的账户汇款285万元(其中建设银行50万元、工商银行188万元、招商银行47万元)。

3、被害人曾××的陈述:2008年他与杨××认识后,杨××称有投资项目,投资回报是5-10%,找他借钱。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钱借给杨××,转账的票据不全,具体借钱的时间也记不清了。2010年×月以前,杨××每次借钱均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月份以后,杨××告诉他,××证券的梁姐炒港股,投资回报是5%,可以投资,并向他借钱。他通过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账户向杨××汇款290万元。张××是他的朋友,杨××有时还款也汇入张××的卡上。

4、被告人杨××的供述:2010年,她向曾××借款300余万元,本金、利息的归还情况记不清了,可以通过银行账户查证。

四、2010年初,被告人杨××虚构其亲友在××证券公司操作股票,运作周期30个工作日,投资回报率为10%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胡××借钱。胡××借给杨××50万元,借款到期后,杨××将借款本金、利息共计54万元归还给胡××。后杨××又以投资股票可获10%的回报率为名骗取胡××借款,胡××借给杨××170万元,借款到期后,杨××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7万元归还给胡××。同年×月,杨××再次以投资股票可获10%的回报率为名骗取胡××借款。胡××于2010年×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210万元给杨××,借款到期后杨××支付16.8万元的利息给胡××。同年×月19日,胡××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40万元给杨××。被告人杨××骗取胡××共计212.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2010年×月6日杨××出具借到胡××、杨×现金226.8万元的借条;同年×月19日杨××出具借到胡××、杨×现金44万元的借条。

2、银行交易单、转账凭证证实:2010年×月6日胡××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杨××的账户汇款210万元;×月19日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杨××的账户汇款40万元。

3、被害人胡××的陈述:2009年底,其妻杨×告诉他,杨××称其姐姐在××证券操作股票,如借钱给其姐姐操作,可获得10%的回报率,运作周期为45个工作日。他与杨××电话联系后,杨××将其建设银行账号告诉他。2010年初,他通过银行转账汇款60万元左右给杨××。大约两个月后,杨××归还了本金和利息。过了几天,他通过银行转账汇款170万元给杨××。杨××按时归还本金和利息。同年×月6日,他通过银行转账汇款210万元给杨××。借款到期后,杨××归还了利息16.8万元。同年×月19日,他通过银行转账汇款40万元给杨××。杨××欠他本金250万元。

4、被告人杨××供述:2010年初,她给胡××的妻子杨×打电话说,她姐夫的姐姐“梁姐”在××证券操作股票,可以打政策的擦边球,如果拿钱投资,可得10%的回报,运转周期30个工作日。她将自己的银行账户发给胡××,胡汇给她50万元或60万元。过了45天,她将本金和利息共5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还给胡××。过了不久,她又给胡××打电话说第二波投资行情来了,利息回报与上次一样,胡××汇给他170万元。过了45天,她将本金和利息共180万元分几次转账给胡××。2010年×月6日,胡××通过银行汇款210万元给她,她出具了借条,借条的金额包括本金和利息。到了还款日期,她通过转账方式付给胡××利息16.8万元。她告诉胡××这次运作可以追加钱,胡××又通过银行汇给她40万元。

五、2010年×月,被告人杨××虚构其姐姐在证券公司工作,有内部信息,投资股票利润大,投资回报率10-20%,期限为二个月等事实,骗取被害人史××借款。同年×月4日,史××通过其兄史×的招商银行账户向杨××的账户汇款100万元。杨××在案发前未归还该笔借款,共计骗取史××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2010年×月7日,杨××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史××现金壹百万元正,用于股票投资,投资回报率10-20%,于45个工作日内归还,收益按50%提成”的借条。

2、招商银行个人汇款凭条证实:2010年×月4日,史×的账户向杨××的招商银行卡内存入100万元。

3、被害人史××的陈述:他与杨××认识后,杨××经常对他说,杨××有个姐姐在证券公司工作,股票有内部信息,投资回报率10-20%,向他借钱去投资股票。杨××称一般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他几次借钱给杨××,金额为5-30万元,杨××按期归还了本金和利息。2010年×月,杨××对他说最近港股走势比较好,向他借100万元。×月4日,他用其兄史×的招商银行卡将100万元转账给杨××,杨××出具了借条。杨××一直未归还这100万元。

4、被告人杨××的供述:2010年×月,她以投资的理由向史××借款,史××通过史×的招商银行账户将100万元转到她的招商银行卡上,她出具了借条。当天她将这100万元转走,用于偿还其他的借款。所欠史××100万元未归还、

六、被告人杨××与被害人彭××系朋友关系。2010年初,杨××虚构其认识的“梁姐”是××证券公司的总经理,有内部信息炒股,运转周期30个工作日,投资回报率10%等事实,劝彭××投资。同年×月,彭××通过银行转账汇款68万元给杨××。同年×月,杨××通过银行转账将本金和投资回报共计74.8万元归还给彭××。接着杨××以第二波港股行情来了,回报率15%等为名劝彭××投资,彭××通过银行转账汇款157万元给杨××,同年×月中旬,杨××通过银行转账将本金和投资回报共计180.55万元归还给彭××。同年×月杨××再次叫彭××投资。彭××于同年×月11日至×月12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汇款307万元给杨××,杨××共计骗取彭××276.6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杨××的工商银行、招商银行账户查询证实:2010年×月16日、×月17日杨××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78万元到彭××的账户;2010年×月1日至×月7日杨××的招商银行账户汇款157万元到彭××账户。

2、银行转账凭证、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1年×月11日至×月12日彭××通过其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账户向杨××的账户汇款307万元(其中工商银行197万元、建设银行10万元)。

3、被害人彭××的陈述:她与杨××系朋友关系。2010年×月,杨××打电话给她称,其认识的梁姐是××证券公司的总经理,有内部信息炒港股,运转周期30个工作日,保证投资回报率10%,劝她投资。她从工商银行汇款68万元到杨××工商银行账户。×月初,杨××将本金68万元、回报6.8万元共计74.8万元汇到她的工商银行账户。杨××接着又打电话说第二波炒港股行情来了,回报率15%,运转周期30个工作日,梁姐已运作好了,叫她马上投资。她将157万元通过工商银行汇到杨××工商银行账户。×月中旬,杨××还给她本金157万元和回报共计23.55万元。同年×月20日,杨××打电话给她称又有行情,她于×月11日至×月8日通过工商银行汇款297万元给杨××(其中×月11日159万元、×月25日64.5万元和0.5万元、×月27日15万元、×月30日28万元、×月8日30万元)、×月12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10万元给杨××。

4、被告人杨××的供述:她告诉彭××,其姐夫的姐姐梁姐在××证券操作股票,可以打政策的擦边球,如果拿钱投资可以得到10-20%的回报,运转周期30个工作日。她第一次找彭××借钱是在两年前,后面又找彭××借过几次钱,具体时间、金额记不清了,但都将本金和利息支付了。最后一次找彭××借钱是2010年×月,彭××通过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汇给她300余万元,有一次汇159万元、有次汇64.5万元,其余金额记不清了,这些钱大部分用于还他人借款,其余部分自己消费了。

七、2010年×月4日,被告人杨××到重庆市公安局××区分局投案,杨××归案后供述了其作案动机以及部分赃款的去向。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月4日,杨××到公安机关投案称,自己以投资股票等名义向亲戚朋友借款1000万元,用于自己高额消费等,无力偿还。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月4日,杨××到公安机关投案。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杨××所有的13张银行卡(账上余额共计5千余元)。

4、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杨××所使用的工商、建设、农业、重庆、交通、中国、招商银行的账号进行查询。

5、银联卡刷卡消费记录证实:杨××所有的13张银行卡于2010年×月7日至×月1日,刷卡消费x元。

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杨××的身份情况。

7、建设银行存款明细账转账凭证、工商银行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凭证,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存取款凭条,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凭条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重庆银行账户明细、个人汇款凭证等证实:2010年×月至×月,杨××使用上述银行卡交易情况。

8、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杨××所涉及资金账户较多,其无法完整回忆所有与其有关联的资金账户,且银行部分交易记录被覆盖,仅提取到2010年以来杨××所有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无法提取2010年以前的完整银行交易记录。

9、被告人杨××供述:由于自己喜欢购买衣服以及高消费,就以投资股票、投资项目有高额回报等为由找朋友借钱,用于购买衣服以及高消费等,她实际没有任何投资项目。她向朋友借钱支付10-20%的高额利息,所以朋友愿意借钱给她。她对于具体的借款以及还款没有记账。由于支付了高额利息以及自己消费,对外欠款的差额越来越大,她就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找朋友借钱。案发前,其所借款项除自己消费二、三百万外,其余均用于前期支付高额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有工程投资项目以及代为投资股票可获高额回报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杨××骗取他人钱财共计837万余元,扣除杨××支付给被害人的高额利息部分,实际诈骗他人财物共计785万余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杨××的辩护人提出,杨××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支付给本案被害人的高额利息部分应从其涉案金额中扣出。对杨××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月×日起至2025年×月×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杨××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中退赔吕××人民币150万元、胡××人民币27万元、曾××人民币20万元、胡××人民币212.2万元、史××人民币100万元、彭××人民币276.65万元。

上列所判没收财产、罚金、退赔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毅

代理审判员谢懿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其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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