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某与郭某丙、郭某丁、越家庄村四组土地补偿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县X乡X村四组人,农民。

原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郭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汉族,陕西古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县X乡X村四组人,农民。

被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被告庄头乡X村四组

负责人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组组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丙、郭某丁、越家庄村X组土地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告郭某丙、郭某丁、越家庄村X组长郭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郭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郭某丁于一九九二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女一子。二OO一年六月澄城县人民法院以澄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我与被告郭某丁离婚,女儿郭某甲由我抚养,儿子郭某乐由郭某丁抚养。一九九四年适逢农村责任田调整时,我和女儿郭某甲每人分得责任田1.9亩,由户主郭某丙作为承包方代表与四组签定了《农村责任田承包合同书》,其间我和丈夫郭某丁一直耕种自己的责任田至二OO一年六月,我和被告郭某丁离婚后责任田由被告郭某丁耕种。二OO九年九月县城建局征用了四组土地96.4亩作为建设廉租房,其中征用被告郭某丙户主名下全家十一口人共5.4亩(含我和女儿1.2亩),每亩x元。四组将原本属于我的土地征用补偿金x元拨付给户主郭某娃名下,为保护我和女儿的土地承包权益受法律保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和女儿的土地补偿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丙辩称,土地属国家集体所有,澄城县建设局征用了四组X.4亩土地,其中征用了我家十一口共5.4亩土地,每亩x元,共补偿我家x元,征地补偿款属土地补偿金,依当地实行村民自主的原则,承包合同是一种权利义务的约定,有权利必有义务,土地补偿金是按各户实际征用数和现有人口的分配原则给予补偿,原告户口已迁出,本不属于本组成员,原告已离婚多年,她对责任田的耕种和抚养孩子未尽任何义务,所以原告没有任何权利和理由来享受土地补偿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丁辩称,农村村民委员会实行村民自主原则,依据村民意志作出的决定,只要不违返国家法律,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原告和我离婚多年,她就没有任何权利和理由来享有土地补偿金,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庄头乡X村四组组长郭某戊辩称,澄城县城建局征用了我组X.4亩土地,其中征用户主郭某丙名下十一口人共5.4亩,每亩补偿费共x元。我这里有村委会关于郭某丙所征土地补偿金的处理意见和村X组关于土地补偿分配专题会议记录,中心意思是原告杨某某及女儿不应享受土地补偿金。关于郭某丙户主名下的土地补偿金x元,经我手已全部交给户主郭某丙,组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诉四组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丁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某丙系被告郭某丁之父,郭某戊系该组组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丁一九九二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女一子,女儿郭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儿子郭某乐,X年X月X日出生。澄城县人民法院(2001)澄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丁离婚,女儿郭某甲随原告杨某某生活,儿子郭某乐判随被告郭某丁生活。一九九四年适逢农村土地调整时,原告杨某某与女儿郭某甲各分得责任田1.9亩,由被告郭某丙户主作为承包方代表与四组签定了《农村责任田承包合同书》,原告杨某某及丈夫郭某丁一直耕种自己的责任田。二OO一年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丁双方离婚后,二原告的责任田继续由被告郭某丁耕种至今。时至二OO九年九月澄城县城建局征用了庄头乡X村四组X.4亩土地,其中征用了被告郭某丙户主名下全家十一口人共5.4亩地(含二原告),每亩补偿金x元,地面附作物补偿每亩1800元,每亩共补偿x元。此土地补偿金由该组组长郭某戊如数交给了户主郭某丙x元。全家按十一口人平均分配,每人应享有x元,二原告应享有x元。

上述事实,有对原、被告的谈话笔录并庭审笔录,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婚姻成为被告越家庄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四组为其划分了责任田,二原告依法取得了四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杨某某离婚后,其虽未在四组生活,但其在新居住地并未分到责任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妇女离婚,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的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人,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二原告仍享有四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丧失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原告所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款应予支持;原告杨某某离婚后,二原告的责任田一直由被告郭某丁耕种,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应归郭某丁所有。原告杨某某、郭某甲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郭某丙、郭某丁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杨某某、郭某甲应享有的土地补偿金应由被告郭某丙、郭某丁共同返还。原告要求越家庄村X组承担返还义务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越家庄村X组长郭某戊已将被告郭某丙户主名下的所有补偿金已全部交给了户主郭某丙,故四组不应承担任何返还之责。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丙、郭某丁共同返还原告杨某某、郭某甲土地补偿金x.90元整。

诉讼费1354元由被告郭某丙、郭某丁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顺才

人民陪审员袁德寿

人民陪审员石广善

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62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