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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1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5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8日被修武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薛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得修武县X镇X村委会集体所有的位于该村北地南北生产路两侧的33棵毛白杨树伐倒。经鉴定,所伐倒毛白杨树的立木蓄积为15.11立方米。案发当天,被告人薛某某到修武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该事实有投案证明、证人薛××、薛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薛某某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提交林木采伐许可证,辩称其事前不知道死树也需要办理采伐证,事后已进行了补办,并接受了处罚,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薛××关于2011年5月30日薛某某以竞标方式将修武县X镇X村榆树路上的33棵毛白杨树买走及竞标会已告知由买树人自行办理采伐证的证言;2.证人薛某×证言,村委委员薛××在2011年5月30日的竞标会上宣读的竞标规则包含采伐证由买树人自行办理这项内容,薛某某当时在场;3.证人薛某×证言及郇封村委会有关收到薛某×榆树路死树33棵价款2000元的收据,开竞标会时,薛××宣读了竞标规则,薛某某当时在场,薛某×以2000元的价格将榆树路上的33棵毛白杨树竞买走后因担心木质不好又以相同价格转让给了薛某某;4.郇封村委会《公开处理死树规则》,采伐手续由买树人自行办理;5.证人崔××关于其根据薛某某联系召集范××、逯××、李××、都××在郇封村北地一条南北路上为薛某某伐倒33棵毛白杨树的证言;6.证人范××、逯××、都××证言,与崔××证言内容相互吻合;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位于修武县X镇X村北地南北生产路(老榆树路)两侧的毛白杨树被伐33棵;8.修林刑鉴字[2011]X号鉴定书,本案被伐33棵毛白杨树的立木蓄积为15.11立方米;9.国家林业局林函策字[2003]X号《关于未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火烧枯死木”行为定性的复函》及修武县林业局证明,凡采伐树木,包括采伐“火烧枯死木”等自然灾害毁损的林木,都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薛某某本案所伐33棵毛白杨树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另对于已伐倒树木修武县林业局也不再补办林木采伐许可证;10.户籍证明;11.投案证明,被告人薛某某于2011年6月3日到修武县森林公安局投案;12.被告人薛某某关于其以2000元价格购买了33棵位于修武县X镇X村北地南北生产路(老榆树路)两侧的毛白杨树并伐倒但未办理采伐证的供述;13.修武县人民法院(2005)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修武县看守所证明,被告人薛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7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5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所提交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虽与本案被伐林木无关,但能够说明其具有悔罪表现,结合滥伐林木数量,认为对其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卫超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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