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甲、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x-9,住所地:辉县X路北段某东。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7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告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外,还向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2011年6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甲于2008年4月30日在我社下设的辉县市城关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4.3175‰,到期日2009年4月5日。张某乙、岳学贵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甲拒不按约归还,被告张某乙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甲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18元(息至2010年7月31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辩称,企业困难暂无偿还能力。

被告张某乙辩称,没有用款,不负责任。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1、2008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原告,借款人张某甲,保证人张某乙等。借款用途矿山开采,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4月5日止。贷款月利率14.3175‰。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

2、2008年4月30日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张某甲,住址辉县X镇X路西X号,借款金额x元,月利率14.3175‰。借款用途矿山开采。借款期限从2008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4月5日止。

证明目的:以上1、2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月利率,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给被告张某甲借款x元。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从2008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被告实欠原告利息x.18元。

证明目的: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x.18元。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经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2、3的证明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张某甲因矿山开采需向原告借款,2008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金融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借款人张某甲,保证人张某乙等。借款用途矿山开采,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5日,月利率14.3175‰。保证人张某乙承诺对张某甲的该笔贷款本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将x元交付张某甲。从2008年4月30日至2010年7月31日止以本金x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为x.18元,加上本金后本息合计为x.18元被告张某甲未支付,被告张某乙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等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借款已逾期但被告张某甲未依约履行,被告张某甲作为借款人逾期未履行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息x.18元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返还借款本息x.18元(息止2010年7月31日)以及支付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甲辩称其企业困难暂无偿还能力,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张某乙作为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某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辩称其没有用款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十九万元,支付利息九万六千三百九十元一角八分。从2010年8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亦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被告张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二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人民陪审员李新成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孟姣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1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