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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甲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贺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朱海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负责人计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职员,一般代理。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X号。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职员,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贺某甲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贺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卫某某、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甲诉称:2008年8月21日12时30分,在洛阳市王某大道陇海立交桥X号路灯处,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奥迪牌小轿车沿王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贺某甲步行翻越隔离设施由西向东过机动车道相撞,致使原告贺某甲受伤,被送往河科大第二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脑震荡,2、鼻部外伤,3、全身多发软组织伤,4、右耻骨骨折。该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原告贺某甲与被告陈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对豫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超出责任险部分,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陈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34元(除去被告已付医疗费2759.3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陈某某赔偿原告其他费用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的案由是侵权纠纷,而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的参与者,不是侵权诉讼中的责任主体,答辩人只能根据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合同责任。应依据交强险的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保险单、保险条款、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及其他材料,对发生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是否应当赔偿保险金进行认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后,对属于答辩人保险责任范围的,请法庭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某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受害人未构成死亡伤残的,答辩人依照条款约定只承担医疗费用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具体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答辩人在进行保险金赔偿时,应当遵守有关责任限额的规定。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除外责任及超出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和限额的依法不予赔偿。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了答辩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第十条规定受害人的各种间接损失、诉讼费用、鉴定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除外责任,答辩人依法不负责赔偿。综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经保监会批准的全国统一使用的条款,具有固定性、公示性,强制险,请求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辩称:豫x号车已于2007年12月转让给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有转让协议和收条予以证明,豫x号车于2007年12月移交,所有权已转移,控制已转移,答辩人对车无利益,根据最高院的批复,事故发生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辩称:豫x号车已投保交强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被答辩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在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答辩人承担一半的责任,答辩人350元的车损费应从被答辩人请求中扣除,被告陈某某是职务行为,不应成为被告,其责任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答辩人是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认可陈某某的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12时30分,在本市王某大道陇海立交桥X号路灯处,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奥迪小轿车沿王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与原告何俊毅步行翻越隔离设施由西向东过机动车道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市公安交警一大队事故处理机关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本市河科大第二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脑震荡,2、鼻部外伤,3、全身多发性软组织伤,4、右耻骨骨折,住院29天,出院后经法医评估,休息6周(42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前二周陪护1人。医疗费2039.30元(被告陈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护理费1958.22元,原告诉求的其他费用无证据,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

另查明,豫x号小轿车原属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所有,后于2007年12月转让给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该分公司是该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陈某某驾车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应负同等责任,被告陈某某的行为应由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即赔偿原告贺某甲损失的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受伤时年龄尚不满10周岁,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本院酌定为800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均在保单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故其余被告无需再向原告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贺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

二、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原告贺某甲护理费979.11元,精神抚慰金800元,计1779.11元。

三、驳回原告何俊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贺某甲承担300元,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中周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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