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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辉,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邯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海军,被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川,被告邯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称,两原告系死者陈某涛的父母。2010年9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常某某驾驶冀x号货车行驶至安鹤公路龙泉线X号线杆时,与陈某涛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某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常某某已经受到司法机关的审判,原告民事部分的损失还没有得到全部赔偿,原告请求被告常某某赔偿各项损失x.63元,被告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常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在2010年12月23日已经签订了调解书。协议约定我一次性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尸检费、停尸费及精神抚慰金x元,其他费用由原告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且我已经给付了x元。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我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不合法不合理的证据,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有其他被告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等。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死者陈某涛的父母。2010年9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常某某驾驶冀x号货车行驶至安鹤公路龙泉线X号线杆时,与陈某涛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某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安公(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涛无责任。原告与被告常某某在2010年12月23日签订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常某某自愿一次性支付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精神损失费x元,常某某之前垫付的x元现金系尸检费、停尸费及精神抚慰金,其他费用附带民事原告人继续请求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共收到被告常某某赔偿款x元。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对被告常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做出(2011)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11)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事故发生后,陈某涛被送到安阳钢铁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抢救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13元,陈某涛于2010年9月7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后,其家属支付了办理丧事费用4500元。陈某涛系农业户口,无被抚养人。肇事车辆冀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14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保险单一份、死亡证明书一份、丧葬费票据一份、(2011)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出租车费票据,被告常某某提供的调解书一份、谅解书一份、收到条一份、(2011)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某,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常某某驾驶冀x号货车与陈某涛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某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被告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冀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故原告向法院主张诉讼权利,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应合理计算。原告与被告常某某已经在2010年12月23日达成协议,被告常某某已经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尸检费、停尸费及精神抚慰金x元。故原告再次主张精神抚慰金、停尸费属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死者陈某涛花费医疗费x.13元,误工费按每日40元计算3天为120元,护理费按每日40元两人护理计算3天为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3天为90元,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3天为30元,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为x元,丧葬费为x.5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共计x.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x.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医疗费x.13元、误工费12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6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5元,由被告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堂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代理审判员雷扬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常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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