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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少甫、田某某,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蒯某某,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俊丽,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垣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4日决定受理,并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杨少甫、田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俊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母亲李某生前是被告长垣支公司职工,向长垣支公司投保一份人身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李某,受益人为原告。李某于2007年10月16日受长垣支公司指派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报帐,当天回长垣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后,李某丈夫李某乙得知妻子投保有人身保险,但保单丢失,就向长垣支公司申请挂失,补领保险合同号为2007—x—405—x—6,原保险合同号为:2007—x—405—x—5,应理赔保险金额为x元,该保险合同所盖章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补领出保险合同后,原告申请理赔,并按照长垣支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了申请保险理赔的全部资料。长垣支公司收到理赔资料后,向原告出具了理赔申请资料清单,却无理拒不给付原告保险金,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和因迟延支付所产生的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辩称,1、从诉状形式上看,原告是李某甲,而具状人处签的是李某乙的名字,形式上不对。2、本案保险合同是被告河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与被告长垣支公司无关,所以长垣支公司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河南分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共同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及利息,还是应由被告河南分公司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李某甲的户口本。2、李某与李某乙的结婚证明。3、2008年7月22日长垣县公安局蒲东派出所证明。4、李某乙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一份。第一组证据证明投保人李某、被保险人李某与原告以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以及李某甲作为原告符合主体资格。第二组:5、2007年4月30日中国人寿保险合同1份。6、2009年9月21日河南分公司证明。7、2007年10月24日延津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此组证据证明李某投保了该人寿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上盖有河南分公司的章。该保险投保人是李某,受益人为李某甲,该案保险合同的金额为x元。被保险人李某发生事故,保险人应按基本保险金额的八倍给付保险金为x元。第三组:8、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理赔申请资料清单一份,此证据证明李某乙向被告长垣支公司申请理赔,长垣支公司接受了李某乙的申请。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6、7、8没有异议,本院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1、2、X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这几份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是该保险的受益人。被告所提异议的理由不足,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系李某之女,李某生前是被告长垣支公司职工。2007年5月1日李某向被告长垣支公司投保了“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合同,合同号为:2007—x—405—x—5,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李某,受益人为原告李某甲,保险金额为x元,并按规定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10年,保险费500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八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07年10月16日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发现李某生前投有人身保险,但保单丢失,就向被告长垣支公司申请挂失,被告长垣支公司受理后,于2008年4月10日为原告补发合同号为2007—x—405—x—6的保险合同一份,合同上盖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后原告申请理赔,并按照长垣支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了申请理赔的全部资料,长垣支公司受理后,向原告出具了保全\理赔申请资料清单,并盖有长垣支公司业务处理专用章,后被告长垣支公司没有向原告及时赔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和因迟延支付所产生的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之母李某生前与被告长垣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李某在投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条件,被告长垣支公司在接到保险理赔申请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额x元的八倍身故保险金x元,被告长垣支公司逾期未支付身故保险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补办保险合同期间,被告在补办的合同上加盖河南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也不能改变李某生前与被告长垣支公司签订该份人身保险合同的事实,被告长垣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某慧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韩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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