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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先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道辉、人民陪审员向凤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担任记录。原告毛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于1995年7月22日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毛某彪。2001年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随即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在下落不明,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毛某彪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毛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湖南省石门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及湖南省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7月22日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两人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湖南省石门县X乡X村民委员会、湖北省宜都市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各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1年2月离家外出打工后下落不明等事实;

3、湖南省石门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1年2月离家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已长达8年之久等事实;

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对证人毛某柏(系原告父亲)、陈某红(系被告胞兄)等人进行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多年,被告现下落不明等事实;

5、证人毛某清、唐某某等人书写的证明材料各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1年2月离家外出打工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在下落不明等事实;

6、原、被告的婚生子毛某彪的户籍资料1份,拟证明婚生子毛某彪出生于2000年12月1日及其他个人基本情况。

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5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关系一般;同年7月22日,两人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与其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毛某彪。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其夫妻关系一直不和,感情淡薄。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1年2月离家外出打工,此后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毛某彪一直跟随原告毛某某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个人财产,亦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仅数月即登记结婚,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其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以致其夫妻关系一直不和,感情淡薄,可见其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1年2月离家外出打工,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已长达八年之久,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强烈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和开庭传票后,不仅没有为和好做出任何努力,而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子毛某彪现仅年满8周岁,在父母分居期间其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如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加之被告现在下落不明,目前也不可能直接抚养毛某彪,故将毛某彪判归原告抚养更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毛某彪跟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抚养费给付的具体数额和方式,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确定,故被告应负有给付一定金额抚养费的义务;但是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已明确表示自愿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属于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况且关于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对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毛某彪由原告毛某某抚养,原告毛某某自愿不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先荣

审判员覃道辉

人民陪审员向凤华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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