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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1)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后协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王斌、“轩古”在隆回县X镇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人民币x元和黄某戒指1个(价值1364元)、黄某项链1条、黄某手链1条、黄某耳环1对。

(略)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张某某认罪态度好,退赔了赃款并得到失主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陈某甲辩护称:原审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8月期间,上诉人张某某受同案人罗凤姣(已判刑)之邀,另伙同王斌(已判刑)、“轩古”(在逃)在隆回县X镇等地,利用部分老年人轻信迷信能逢凶化吉的心理,诱骗被害人拿出钱财后实施盗窃4次,共盗得现金人民币x元和黄某戒指1个(价值1364元),黄某项链1条,黄某手链1条,黄某耳环1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7月22日上午11时许,上诉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罗凤姣、王斌、“轩古”窜至隆回县X镇X路。张某某见阳凤英在锄草,便上前与阳凤英搭讪,张谎称自己的儿子离家出走,须找个大师帮忙敬菩萨,罗凤姣随即上前搭话,谎称知道大师的住处,大师很灵帮助其消过灾,并主动带张某某前往,张某某邀阳凤英一同前往,阳答应后与张某某、罗凤姣搭乘王斌的摩托车来到六都寨镇X村找到早已在此等候的“轩古”,“轩古”谎称阳凤英的儿子近几天要出事,需用钱敬菩萨才能消灾。阳凤英轻信后,搭乘王斌的摩托车回家取得530元钱后,返回恒江村将钱交由“轩古”敬菩萨,“轩古”将钱放入黑色塑料袋内,假装帮助阳凤英敬菩萨,趁机调包将钱盗走。

(二)2010年7月29日上午11时许,上诉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罗凤姣、王斌、“轩古”窜至隆回县X镇X村敬老院旁。张某某见李仙娥后上前搭讪,谎称自己的母亲出走多日,须到东山塘村找大师敬菩萨,罗凤姣随即上前搭话并谎称大师很灵,帮助其消过灾,知道大师住处,主动带路并要李仙娥陪同前往。李仙娥答应后,3人搭乘王斌的摩托车来到金石桥镇X村至东山塘路段。在此等候的“轩古”假扮台湾大师的孙子,谎称李仙娥的儿子3日内有灾难,需用现金敬菩萨并用金银首饰搭阴桥才能逢凶化吉。李仙娥轻信后,由王斌驾车与罗凤姣陪李仙娥回家取钱,李仙娥从家中取得现金7320元及黄某戒指1个、花边1块(仿制品)、铜手镯1个后,随王斌、罗凤姣返回至浃溪村,将财物交由“轩古”敬菩萨,“轩古”将李仙娥的财物放置在黑色塑料袋内包扎好,假装帮李仙娥敬菩萨,趁机掉包将钱和首饰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黄某戒指价值人民币1364元。

(三)2010年8月11日下午16时许,上诉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罗凤姣、王斌、“轩古”窜至隆回县X乡X街上。张某某在一锯木场旁发现王月英并与其搭讪,谎称自己的母亲出走,须到匡家铺村找大师敬菩萨,并向王月英询问大师的住处,罗凤姣随即上前谎称大师很灵曾帮助其消过灾,知道其住处并主动带路,张某某要王月英陪同前往,王月英答应并一起搭乘王斌的摩托车来到金石桥镇X路段。在此等候的“轩古”假扮台湾大师的孙子,称王月英的儿子近几天要出事,需将家中的钱物及金银首饰拿出来敬菩萨才能化灾。随后,王月英搭乘王斌的车回到羊古坳乡X村的家中取得6300元现金及1条黄某项莲、1条黄某手链、1对黄某耳环,又返回将财物交给“轩古”敬菩萨,“轩古”将王月英的财物放入黑色塑料袋包中包扎后,假装帮王月英敬菩萨,趁机将钱和金银首饰调包。

(四)2010年8月12日上午8时许,上诉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罗凤姣、王斌、“轩古”窜至隆回县X乡。在七江乡X路段,张某某假装自己母亲出走,要去江口敬菩萨,向刘某某问路,罗凤姣随即上前搭话,谎称以前敬过菩萨,愿意带路并要求刘某某一同前往,刘某某答应后,3人搭乘王斌的摩托车来到七江乡X村,在此等候的“轩古”假扮台湾大师的孙子,称刘某某的儿子3天之内有生命危险,需将家中的现金全部拿来敬菩萨才能逢凶化吉。刘某某相信后,由王斌驾车和罗凤姣、刘某某回七江乡X村刘某某家取钱,此时被刘某某家人识破,罗凤姣、王斌被当场抓获。

另查明,2011年6月9日,上诉人张某某退赔了失主李仙娥盗窃赃款3200元,退赔了失主王月英盗窃赃款300元,李仙娥、王月英对张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阳凤英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22日上午,有2男2女以要她拿钱敬菩萨为名,调包骗走她600多元钱;

2、失主李仙娥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29日上午,有2男2女骗她敬菩萨,调包骗走她7000多元现金和1个金戒指、1个手镯、1块花边;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曾送给他母亲李仙娥1个金戒指,他奶奶曾送给他母亲李仙娥1个铜手镯、1个仿制花边;

4、失主王月英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1日下午,有2男2女骗她敬菩萨,调包骗走她6300元现金和1条金项链、1条金手链、1对金耳环;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2日上午,有2男2女骗她拿x元钱去敬菩萨,她走回家取钱过程中,家人识破骗局,她女婿王修奇骑车追上并抓获了其中的1男1女;

6、被告人张某某的手机通话详单证明,每次作案阶段张某某的手机与同案人罗凤姣、“轩古”的手机间频繁通话;

7、辨认笔录证明,失主阳凤英在多名人员的照片中辨认出张某某、罗凤姣、王斌系参与作案的人;失主李仙娥在多名人员的照片中辨认出张某某、罗凤姣系参与作案的人;失主王月英在多名人员的照片中辨认出张某某、罗凤姣系参与作案的人;证人刘某某在多名人员的照片中辨认出张某某、罗凤姣、王斌系参与作案的人;

8、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隆价认证字(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失主李仙娥被盗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364元;

9、失主李仙娥、王月英的收条和谅解书证明,在一审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退赔给失主李仙娥赃款3200元,退赔给失主王月英赃款300元。李仙娥、王月英均对张某某表示谅解,并要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10、隆回县人民法院(2011)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了上述4次犯罪事实;

11、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和身份情况;

12、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人罗凤姣、王斌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事实情节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案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张某某参与的2010年8月12日的犯罪,系犯罪未遂,对此次盗窃犯罪,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张某某认罪态度好,退赔了失主李仙娥、王月英的部分赃款,得到了李仙娥、王月英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陈某甲辩护称“原审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适用缓刑”,经查,原审法院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不仅有各失主的陈某、证人证言、通话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予以证明,而且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张某某与同案人罗凤姣、王斌在侦查和审判阶段也作了详细的供述,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吻合,足以认定,该辩解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某是应罗凤姣之邀参与犯罪的,在犯罪过程中为“轩古”实施具体盗窃创造条件,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自愿认罪,缴纳了罚金,有悔罪表现。失主李仙娥、王月英及上诉人所在村委会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根据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退赔情况,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部分上诉,维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1)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11)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红旆

审判员周丽红

审判员范豪情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伍新宇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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