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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与四川省荣德组织工程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杨某某专利申请权纠纷案

时间:2006-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成民初字第534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巷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甘某,男,住(略)。

被告四川省荣德组织工程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宝瓶花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学军,四川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颖、白某某,四川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以下简称华西医院)与被告四川省荣德组织工程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德公司)、杨某某专利申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9日、11月3日、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西医院一般授权代理人甘某,被告荣德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学军,被告杨某某一般授权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西医院诉称,“生物衍生羊膜、复合生物衍生羊膜及其制备方法”(以下简称膜发明)及“生物衍生骨复合四环素缓释体”(以下简称骨发明)是华西医院组织工程实验室从1998年开始研究,直至2001年国家科技部委托开发的国家重大科研项目,被告杨某某作为实验室的带头人。该项目科研经费除国家拨款外,其余由华西医院自筹,物质、技术等科研条件全部依托华西医院。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上述专利发明应当认定为华西医院的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属华西医院所有。2003年4月,被告荣德公司未经华西医院授权许可,擅自将上述两项发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专利,侵犯了华西医院的专利申请权。经华西医院要求,两项发明专利的申请人已由国知局分别于2004年8月6日和2005年3月4日变更为华西医院。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生物衍生羊膜、复合生物衍生羊膜及其制备方法”及“生物衍生骨复合四环素缓释体”的专利申请权属于华西医院所有。

原告华西医院为证明其名称变更及与四川大学的关系,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2000年9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以下简称教育部)的教发(2000)X号“关于四川大学、华西医科大学合并组建新的四川大学的决定”,载明:现决定四川大学与华西医科大学合并,校名为“四川大学”,同时撤销原两校建制。

2、2001年3月27日,四川大学的川大校(2001)X号“关于四川大学各附属医院更名及印章使用的通知”,载明:为了规范我校附属医院的名称,作出如下决议:原华西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华西附一院)更名为华西医院。

3、2001年4月30日,华西医院出具的“关于我院更名的告示”,载明:从2001年5月1日起,我院院名由华西附一院更名为华西医院。

4、2005年12月1日,四川大学出具的两份“证明”,载明:原华西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以下简称第一医学院)已更名为四川大学华西临床医学院(以下简称临床医学院),为四川大学下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内设教学机构;1998年11月10日以原华西医科大学名义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基金会)申请的重点项目“神经、骨及软骨的组织工程学研究”及2002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以下简称科技部)委托四川大学研发的863项目“组织工程化骨构建技术研究与产品开发”的科研经费,已交由项目负责人杨某某所在的下属单位——华西医院使用及实施研究。我校对以华西医院作为膜发明和骨发明的专利申请人无异议。

原告华西医院为证明膜发明和骨发明是其职务发明,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5、1998年11月10日,自然基金会的“重点项目研究计划书”,载明:项目名称为神经、骨及软骨的组织工程学研究,负责人杨某某,所在单位为第一医学院;其中研究重点载明,用于骨组织工程研究的支架材料重点是仿生制备既有一定强度,又有一定韧性、可降解吸收的硬组织材料。该计划书有杨某某的签字和华西医科大学的盖章。学科审查意见为同意向华西医科大学拨款30万元。

6、2001年7月,华西医院的“临床学科重点项目申请书”,载明:项目名称为有生命的新型植骨材料的研制及临床应用,申请医院为华西医院,负责人杨某某、黄富国;杨某某的职务为华西医院骨科修复重建外科研究室主任;第八项“现有装备情况”和第九项“工作空间是否能满足项目需要”载明了华西医院拥有的倒置生物相差显微镜等26台设备以及专用实验室400平方米等情况。2001年11月21日,卫生部规划财务司盖章并签署意见“同意立项”,同意支持经费120万元。

7、2001年11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卫生部)的卫规财发(2001)X号“关于部属(管)医院2001-2003年临床学科重点项目立项工作的通知”,载明:华西医院申报的3个临床学科重点项目,准予立项。附表载明了项目名称为有生命的新型植骨材料的研制及临床应用。

8、2002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以下简称科技部)的“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任务合同书”,载明:课题名称为组织工程化骨构建技术研究与产品开发,课题委托方科技部,课题责任人杨某某,课题依托单位四川大学;主要研究内容包括生物衍生支架材料的制备等;第六项“课题依托单位提供的技术与条件保障”载明已建立了开放的修复重建外科研究室组织工程实验室,有400平方米空间为专用实验室,拥有(略)力学实验设备;软、硬组织切片系统;冷冻干燥机;GMP标准细胞室;以及常规分子生物学、酶组织化学等检测设备。我校还有完成本课题研究的共聚焦显微镜、扫描电镜、透射电镜等。该合同书有杨某某的签字和四川大学的盖章。附表载明:已落实投入经费360万元。

9、摘自《中国现代骨科史料》2004年第一版的“杨某某骨科工作介绍”,载明了杨某某的工作经历。

10、“修复重建外科研究室实验记录”两本,载明:时间分别为2001年和2002年,实验名称分别为药物控释在骨组织工程中的作用、羊膜脱细胞基质制备及鉴定等。

11、《骨髓基质干细胞与生物衍生骨复合修复山羊胫骨缺损研究》等论文20篇,分别发表于《中国修复重建外科杂志》等刊物,发表时间为2001年至2005年。

12、2000年5月2日,第一医学院的“硕士学位论文”,载明:题目为WO-1对成骨细胞的生物学效应实验研究,指导教师为杨某某。

13、2003年4月25日,四川大学的“临床医学博士专业学位论文”两篇,载明:题目为生物衍生骨——WO-1药物缓释系统在骨组织工程中应用的实验研究”和“生物衍生骨复合骨髓基质干细胞修复山羊胫骨缺损的血管化研究”,指导教师分别为杨某某和黄富国。

14、证人罗某聪(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X村X号X单元X号)在本院组织证据交换时出席陈述,其为华西医院修复重建外科研究室专职研究员,杨某某为主任;同时还对膜发明和骨发明的方法和研究所使用的物质技术条件等进行了陈述。

15、2003年12月12日,华西医院出具给杨某某的“关于发明专利申请权的函”,载明:膜发明和骨发明是您所领导的本院组织工程实验室利用本院科研设备、科研技术力量和科研经费做出的职务发明创造。该两项专利的申请权应属于本院所有;请您收到此函后,立即纠正荣德公司与您在申请上列专利中的不当行为;同意您以个人名义申请上列两项专利。

16、2004年6月12日,杨某某出具给华西医院的“关于将专利申请权交与华西医院的报告”,载明:因膜发明和骨发明是利用你院组织工程实验室的科研设备、科研技术力量和科研经费做出的职务发明创造,为加强专利申请的管理,本人愿将上列两项专利的申请权交与你院。

原告华西医院为证明膜发明和骨发明的专利申请情况,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7、2003年4月30日,专利代理机构成都虹桥专利事务所的专利申请文件两套,包括膜发明和骨发明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2003年5月6日,国知局出具的两份“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载明:申请号分别为(略).3和(略).5,申请日为2003年5月1日,申请人为荣德公司和杨某某,发明名称为膜发明和骨发明。

18、2003年12月31日的“专利申请权放弃声明”两份,载明:(略)号和(略)号专利申请经全体申请人荣德公司、杨某某同意,荣德公司放弃专利申请,本专利申请归杨某某所有。该声明上加盖有荣德公司公章,杨某某作为第二申请人和现申请人签了字。

19、2004年4月30日和2004年6月11日,国知局出具的两份“手续合格通知书”,分别载明:骨发明、膜发明的申请人由荣德公司、杨某某变更为杨某某。

20、2004年4月29日,杨某某与罗静聪签订的“专利申请优先权转让协议”,载明:杨某某于2003年5月1日申请的膜发明需要补充资料,并以上述专利申请作为优先权基础,进行新专利申请。杨某某自愿将上述专利申请优先权转让给杨某某、罗静聪。

21、2004年5月26日,国知局出具的两份“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载明:受理申请号(略).7的骨发明和申请号(略)。4的膜发明,申请日2004年4月30日,申请人分别为杨某某和杨某某、罗静聪。

22、2004年8月6日和同年11月19日,国知局出具的两份“视为撤回通知书”,载明:(略)号和(略)号专利申请分别已作为申请号为(略)和(略)的专利申请的国内优先权的在先申请而被视为撤回。

23、2004年6月11日和同年8月6日,国知局出具的两份“手续合格通知书”,分别载明:准予(略)号专利申请著录项目变更,内容为申请人由荣德公司、杨某某变更为杨某某;准予(略)号专利申请著录项目变更,内容为申请人由杨某某、罗静聪变更为华西医院。

24、2005年3月4日,国知局出具的“手续合格通知书”,载明:准予(略)专利申请著录项目变更,内容为申请人由杨某某变更为华西医院。

被告荣德公司辩称,华西医院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即必须有争议的事实。荣德公司并未向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主张涉案两项专利的申请权属于荣德公司所有,本案缺乏争议事实,故法院不应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专利申请权案件的范围。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华西医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德公司为证明其设立、变更及杨某某任职情况,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成都市都江堰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荣德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其中法定代表人任某书载明:选举杨某某为本公司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2004年4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审议通过免去杨某某法定代表人一某;2004年5月10日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载明: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变更为张某某。

2、2005年4月20日,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川发改高技(2005)X号“关于申请将四川荣德组织工程工程研究中心(以下简称荣德中心)变更为四川荣德生物毒素研究中心(以下简称生物中心)的批复”,载明:同意将荣德中心变更为生物中心。2005年4月28日,成都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的成计高技函(2005)X号“转发四川省发展改革委关于申请将荣德中心变更为生物中心的批复的通知”。

3、成都市公安局出具的成公治(05)X号“销毁印章证明”,载明:印章为荣德公司;NO.(略)号“印章准刻证”载明:准备专用章为四川荣德生物毒素研究中心有限公司。

被告杨某某辩称,涉案两项发明是杨某某所领导的华西医院组织工程实验室利用该院科研设备、技术力量和经费等完成的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应属于华西医院所有。

庭审中,荣德公司对华西医院所举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同时认为四川大学作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且四川大学与华西医院是不同的主体,财产权是独立的;若四川大学将科研经费划给华西医院,应提交转款凭据。对证据材料5-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与涉案专利有关,且同一专利申报多个基金有违常理;对证据材料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荣德公司无关;对证据材料11-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与涉案专利有关;对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其是否参与了涉案专利的研究;对证据材料15-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华西医院、杨某某对荣德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是荣德中心变更为生物中心,而非荣德公司的名称变更。荣德公司销毁其公章,证明主体已注销。

本院认证:华西医院所举证据材料1-4能够证明华西医院并入四川大学以及华西医院更名及专利申请权归属等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四川大学出具的证明性质系单位证明材料,是以单位名义出具的用来证明存在某种事实的一种文书,不同于自然人证人所某知的与案件有关内容的证人证某,且法律并未规定单位必须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荣德公司关于单位应当出庭的主张不予支持;证据材料5-8能够证明华西医科大学向自然基金会申报了骨组织工程研究项目以及华西医院、四川大学分别获得了卫生部以及科技部批准的骨组织工程研究项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材料5、8载明的研究项目申报单位虽然不是华西医院,但第一医学院是四川大学的内设教学机构,且华西医科大学已与四川大学合并,故其权利义务应由四川大学行使和承担;而华西医院又是四川大学的附属医院,结合证据材料1-4,四川大学声明对华西医院作为膜发明和骨发明的专利申请人无异议;而上述研究项目中载明的研究内容能与证据材料10实验记录、证据材料11中的论文(3篇英文论文除外)印证,证明研究方向为骨组织工程和生物衍生羊膜的制备方法。该研究方向又能与证据材料17中的专利申请文件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予以采纳。证据材料11中有3篇论文未提交中文译本,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不予采纳;其余17篇论文(虽然有的论文发表于膜发明和骨发明的专利申请日之后)均载明了基金项目来源,包括863计划、自然科学基金重点资助项目以及卫生部重点资助项目等,且内容能够与证据材料5-8表明的研究方向印证,予以采纳;证据材料9载明了杨某某的个人简历,其任职情况能与证据材料5载明的所在单位印证,其从事的研究工作能与证据材料5-8、10-13等印证,证明杨某某是膜发明和骨发明研究项目的负责人,予以采纳;证据材料14中证人的某份有身份证原件为证,且其出席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陈述证言,视为出庭作证。其证言能够与证据材料5-8、11、17、20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材料15-17、19-24能够证明膜发明和骨发明的专利申请人变更以及享有优先权等情况,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纳;双方对证据材料1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专利申请权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规定而无效【注:本院在(2005)成民初字第X号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了认定】,对其证明力不予采纳。荣德公司所举证据材料2、3载明的是荣德中心的名称变更情况,而非荣德公司的名称变更。且本院根据荣德公司的申请,到工商登记机关查询荣德公司的工商登记,亦未发现荣德公司的名称变更登记。杨某某提出荣德公司可能已注销,但本院在荣德公司的工商登记中并未查到注销登记。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2003年8月19日,荣德公司成立,股东为荣德(四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成都赛拓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于2003年8月13日至2004年4月18日在荣德公司处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在从事膜发明和骨发明研究时,杨某某任华西医院骨科修复重建外科研究室主任。

二、华西医院从1998开始从事骨发明的研究,从2002年开始从事膜发明的研究。骨发明的项目主要负责人为杨某某,膜发明的项目主要负责人为杨某某、罗静聪。1998年11月10日,华西医科大学向自然基金会申报重点项目研究,该项目名称为神经、骨及软骨的组织工程学研究,负责人杨某某,所在单位为第一医学院;其中研究重点载明,用于骨组织工程研究的支架材料重点是仿生制备既有一定强度,又有一定韧性、可降解吸收的硬组织材料。华西医院研究计划书有杨某某的签字和华西医院的盖章。学科审查意见为同意向华西医科大学拨款30万元。2001年7月,华西医院向卫生部提交的临床学科重点项目申请书载明:项目名称为有生命的新型植骨材料的研制及临床应用,负责人杨某某、黄富国。2001年11月21日,卫生部规划财务司盖章并签署意见“同意立项”,同意支持经费120万元。2001年11月27日,卫生部以卫规财发(2001)X号通知准予华西医院申报的3个临床学科重点项目立项。附表载明了项目名称为有生命的新型植骨材料的研制及临床应用。第八项“现有装备情况”和第九项“工作空间是否能满足项目需要”载明了华西医院拥有的倒置生物相差显微镜等26台设备以及专用实验室400平方米等情况。2002年10月,科技部的863计划课题任务合同书载明:课题名称为组织工程化骨构建技术研究与产品开发,课题委托方科技部,课题责任人杨某某,课题依托单位四川大学;主要研究内容包括生物衍生支架材料的制备等;第六项“课题依托单位提供的技术与条件保障”载明已建立了开放的修复重建外科研究室组织工程实验室,有400平方米空间为专用实验室,拥有(略)力学实验设备;软、硬组织切片系统;冷冻干燥机;GMP标准细胞室;以及常规分子生物学、酶组织化学等检测设备。我校还有完成本课题研究的共聚焦显微镜、扫描电镜、透射电镜等。该合同书有杨某某的签字和四川大学的盖章。附表载明:已落实投入经费360万元。

华西医院提交的修复重建外科研究室实验记录两本载明:实验时间分别为2001年和2002年,实验名称分别为药物控释在骨组织工程中的作用、羊膜脱细胞基质制备及鉴定等,指导者包括杨某某等。2001年至2005年,杨某某等人发表了《骨髓基质干细胞与生物衍生骨复合修复山羊胫骨缺损研究》等论文17篇,分别载于《中国修复重建外科杂志》等刊物。2000年5月2日,第一医学院的硕士学位论文,载明:题目为WO-1对成骨细胞的生物学效应实验研究,指导教师为杨某某。2003年4月25日,四川大学的临床医学博士专业学位论文两篇,载明:题目为生物衍生骨——WO-1药物缓释系统在骨组织工程中应用的实验研究和生物衍生骨复合骨髓基质干细胞修复山羊胫骨缺损的血管化研究,指导教师分别为杨某某和黄富国。证人罗某聪在本院组织证据交换时出席陈述,其为华西医院修复重建外科研究室专职研究员,杨某某为主任;同时还对膜发明和骨发明的方法和研究所使用的物质技术条件等进行了陈述。

三、2000年9月28日,教育部以教发(2000)X号文件决定四川大学与华西医科大学合并,校名为四川大学,同时撤销原两校建制。2001年3月27日,四川大学以川大校(2001)X号通知规定,规范四川大学附属医院的名称,原华西附一院更名为华西医院。2005年12月1日,四川大学出具的两份证明载明:原第一医学院已更名为临床医学院,为四川大学下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内设教学机构;1998年11月10日以原华西医科大学名义向自然基金会申请的重点项目“神经、骨及软骨的组织工程学研究”及2002年10月科技部委托四川大学研发的863项目“组织工程化骨构建技术研究与产品开发”的科研经费,已交由项目负责人杨某某所在的下属单位——华西医院使用及实施研究。我校对以华西医院作为膜发明和骨发明的专利申请人无异议。

四、2003年4月30日,专利代理机构成都虹桥专利事务所的专利申请文件两套,包括膜发明和骨发明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膜发明的说明书载明技术领域为涉及一种生物衍生羊膜、复合生物衍生羊膜及其制备方法,是一种皮肤、角膜、神经组织修复工程及临床使用的材料;骨发明的说明书载明技术领域为涉及骨组织修复的材料,特别是含有四环素的骨组织修复的材料。2003年5月6日,国知局出具的两份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分别载明:膜发明的申请号为(略).3,骨发明的申请号为(略).5,共同申请人为荣德公司和杨某某,申请日均为2003年5月1日;2004年4月30日和2004年6月11日,国知局出具的两份手续合格通知书,分别载明:骨发明、膜发明的申请人由荣德公司、杨某某变更为杨某某。2004年4月29日,杨某某与罗静聪签订专利申请优先权转让协议约定:杨某某于2003年5月1日申请的膜发明需要补充资料,并以上述专利申请作为优先权基础,进行新专利申请。杨某某自愿将上述专利申请优先权转让给杨某某、罗静聪。

2004年5月26日,国知局出具的两份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载明:受理申请号(略).7的骨发明和申请号(略)。4的膜发明,申请日2004年4月30日,申请人分别为杨某某和杨某某、罗静聪。2004年8月6日和同年11月19日,国知局出具的两份视为撤回通知书,载明:(略)号和(略)号专利申请分别已作为申请号为(略)和(略)的专利申请的国内优先权的在先申请而被视为撤回。2004年6月11日和同年8月6日,国知局出具的两份手续合格通知书,分别载明:准予(略)号专利申请著录项目变更,内容为申请人由荣德公司、杨某某变更为杨某某;准予(略)号专利申请著录项目变更,内容为申请人由杨某某、罗静聪变更为华西医院。2005年3月4日,国知局出具的手续合格通知书,载明:准予(略)专利申请著录项目变更,内容为申请人由杨某某变更为华西医院。2004年8月6日和2004年11月19日,国知局出具的两份视为撤回通知书,载明:(略)号和(略)号专利申请分别已作为申请号为(略)和(略)的专利申请的国内优先权的在先申请而被视为撤回。

2003年12月12日,华西医院出具给杨某某的关于发明专利申请权的函,载明:膜发明和骨发明是您所领导的本院组织工程实验室利用本院科研设备、科研技术力量和科研经费做出的职务发明创造。该两项专利的申请权应属于本院所有;请您收到此函后,立即纠正荣德公司与您在申请上列专利中的不当行为;同意您以个人名义申请上列两项专利。2004年6月12日,杨某某出具给华西医院的关于将专利申请权交与华西医院的报告,载明:因膜发明和骨发明是利用你院组织工程实验室的科研设备、科研技术力量和科研经费做出的职务发明创造,为加强专利申请的管理,本人愿将上列两项专利的申请权交与你院。2003年12月31日,杨某某签订了两份专利申请权放弃声明,载明:(略)号和(略)号专利申请经全体申请人荣德公司、杨某某同意,荣德公司放弃专利申请,本专利申请归杨某某所有。该声明上加盖有荣德公司公章,杨某某作为第二申请人和现申请人签了字。

本院认为,一、不同的专利申请号之间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由于申请号为(略)号的骨发明和申请号为(略)号的膜发明分别已作为申请号为(略)和(略)的专利申请的国内优先权的在先申请而被视为撤回,因此(略)号专利申请与(略)号专利申请、(略)号专利申请与(略)专利申请分别系同一主题。

二、华西医院是否享有诉权及本院应否受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华西医院主张膜发明和骨发明是其职务发明创造,而上述两项发明的专利申请人曾为荣德公司和杨某某,故华西医院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也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华西医院享有诉权,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荣德公司主张“本案缺乏争议事实,法院不应受理”,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包括,关于是职务发明创造还是非职务发明创造的纠纷案件。本案正是关于正在申请专利的膜发明和骨发明是否是职务发明创造的纠纷案件,属于专利申请权案件的范围,故对荣德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专利申请权的归属。虽然膜发明和骨发明最初的专利申请人为荣德公司和杨某某,且发生了系列变更,但华西医院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两项专利系华西医院的职务发明创造。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等。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首先,杨某某作为华西医院修复重建外科研究室主任以及自然基金会重点资助项目、科技部863计划、卫生部直属临床学科重点资助项目的负责人,进行了骨发明的实验指导,并指导他人完成学位论文2篇、自行发表了关于骨组织修复工程的论文15篇;同时,杨某某还从事了膜发明的研究,进行了膜发明的实验指导,并发表论文2篇。杨某某完成膜发明和骨发明创造是在本职工作中,执行本单位任务。其次,膜发明和骨发明主要利用了华西医院的资金、设备等物质技术条件。1998年11月10日,自然基金会同意向华西医科大学拨款30万元;2001年11月21日,卫生部同意支持华西医院关于有生命的新型植骨材料的研制及临床应用项目经费120万元。华西医院利用其所有的倒置生物相差显微镜等26台实验设备以及400平方米的专用实验室、病床等进行实验。2002年10月,科技部的863计划向四川大学投入研究经费360万元。四川大学也在课题任务合同书上列明了其为完成本课题所需的多项设备和实验室。四川大学已声明其将自然基金会和863计划的科研经费划给华西医院使用及实施研究,虽无转款凭据,但杨某某等人发表的17篇论文上均载明了基金项目来源包括863计划、自然科学基金重点资助项目以及卫生部重点资助项目等,作者单位为华西医院,由此可以印证四川大学确将项目和研究经费交华西医院实施和使用;且四川大学声明对华西医院作为膜发明和骨发明的专利申请人无异议;第三,荣德公司最初作为膜发明和骨发明的申请人之一提交专利申请时,其并未成立,不具有开展经营活动的合法民事主体资格。且其在庭审中对华西医院作为两项发明的申请权人并未提出异议。综上,本院对膜发明和骨发明的专利申请权属于华西医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申请号为(略)和(略)的专利申请“生物衍生羊膜、复合生物衍生羊膜及其制备方法”及“生物衍生骨复合四环素缓释体”的专利申请权属于四川大学华西医院。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1300元,共计2300元(已由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预交),由杨某某、四川省荣德组织工程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各承担50%,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四川大学华西医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英

代理审判员周廉书

人民陪审员卢志红

二00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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