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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荣德组织工程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与杨某某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成民初字第145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省荣德组织工程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宝瓶花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学军,四川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颖、白某某,四川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荣德组织工程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9日、11月3日、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学军,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王颖(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一般授权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8月13日至2004年4月18日在原告处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并保管原告的公章。2003年3月,被告经手办理了原告和被告为共同申请人的发明专利申请事务,专利申请号为(略)和(略)。2004年4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原告了解到,早在2003年12月31日,被告未经原告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授权,利用其保管原告公章的机会,以被告自己为一方当事人,制作了两份专利申请权放弃声明,声称经原告、被告同意,原告放弃专利申请,上述两专利申请归被告所有,并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变更申请人的登记。被告明知无论根据法律还是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未经股东会同意并授权均无权以自己为一方当事人与公司订立以上文件,也无权为了个人利益自己代表公司与自己本人订立以上文件,但被告故意为之,将属于原告的权利假“弃权”之名,归属自己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违法制作的两份《专利申请权放弃声明》无效。

被告辩称,国知局于2003年5月6日受理的“生物衍生羊膜及其制备方法”(申请号为(略),以下简称膜发明)、“生物衍生骨复合四环素缓释体”(申请号为(略),以下简称骨发明)的专利申请权应属于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以下简称华西医院),上述两项发明为职务发明创造;原告并非上述两项发明的发明人或职务发明成果享有者,并不享有两项发明的专利申请权。原告于2003年5月1日向国知局申请专利时,尚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具备申请专利的主体资格;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作为执行董事有权行使董事会的职权。而且,公司申请专利的事项不属于公司经营方针,应属于公司具体经营事项,属于董事会职权范围,故应由执行董事行使。被告签订放弃专利申请权声明的行为无需经董事会和股东会授权,没有超越职权范围,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相反,被告的行为是为了纠正以前的错误申请,避免华西医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而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于2003年8月13日被选举为原告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0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辞职申请,同年5月12日获得批准。从原告公司发文簿可以看出,原告公章由解慧琪保管。2004年4月18日,解慧琪辞职时将原告公章交给了被告,故2004年5月18日,解慧琪和被告作为共同移交人向原告移交了公章。因此,被告并无利用保管原告公章之便的违法行为。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包括“股东出资协议”、“法定代表人任某书”、“股东会决议”、“变更登记申请书”、“辞职申请书”等。2、2003年5月6日,国知局对膜发明和骨发明出具的两份“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3、2004年8月6日和2004年11月19日,国知局出具的两份“视为撤回通知书”。上述证据材料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被告签订专利申请权放弃声明的行为效力;2、被告是否享有膜发明和骨发明的专利申请权。

一、针对争议问题1,原告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2003年3月24日,原告(甲方)与成都虹桥专利事务所(乙方)签订的“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载明: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代为办理膜发明和骨发明向国知局申请发明专利诸事项。被告作为甲方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

2、2003年12月31日的“专利申请权放弃声明”两份,载明:(略)号和(略)号专利申请经全体申请人原告、被告同意,原告放弃专利申请,本专利申请归被告所有。原告作为第一申请人加盖了公章,被告作为第二申请人和现申请人签了字。

3、原告的公司“章程”,其中第六章载明:执行董事的职权包括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制定实施细则;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等。

被告为证明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并未保管原告公章,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2004年5月12日,原告出具的两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刘利女士代表我公司接收被告、解慧琪女士向公司移交的各种印章、证照和其他重要文件资料。

2、2004年5月18日的“移交清单”,载明:被告、解慧琪移交原告公章一枚,附页加盖有原告公章,并注明“移交公章印模”,署名为解慧琪。

3、2004年5月18日,解慧琪作出的“声明书”,载明:本人自任公司总经理以来,从公司秘书郭醒冬处接管公章至今,所盖章内容附发文簿原件。

4、原告的“发文簿”,载明了原告公章的使用情况,内容不含“专利申请权放弃声明”两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签订专利申请权放弃声明无需经董事会和股东会授权,专利申请事项属于具体经营事项,被告行使并未超越执行董事的职权范围。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保管公章。本院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关于被告签订的专利申请权放弃声明无效的证明力予以采纳,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被告所举证据材料2虽载明杨某某、解慧琪共同移交原告公章,但附件上移交人仅有解慧琪签字,故本院对原告公章并非被告保管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被告签订专利申请权放弃声明的行为有效的证明力不予采纳,对原告认为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在专利申请权放弃声明上盖章的证明力不予采纳。

二、针对争议问题2,被告为证明膜发明和骨发明的专利申请权属于华西医院,主要举出如下证据材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研究计划书、实验记录、论文等。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本案的审理范围为被告签订的专利申请权放弃声明的效力问题,而非膜发明和骨发明的专利申请权属于谁所有【注:本院对该问题已在(2005)成民初字第X号专利申请权纠纷一案中作出认定】,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这一问题和所举证据材料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认定。

三、原告荣德公司为证明其名称变更情况,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2005年4月20日,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川发改高技(2005)X号“关于申请将四川荣德组织工程工程研究中心(以下简称荣德中心)变更为四川荣德生物毒素研究中心(以下简称生物中心)的批复”,载明:同意将荣德中心变更为生物中心。2005年4月28日,成都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的成计高技函(2005)X号“转发四川省发展改革委关于申请将荣德中心变更为生物中心的批复的通知”。

2、成都市公安局出具的成公治(05)X号“销毁印章证明”,载明:印章为荣德公司;NO.(略)号“印章准刻证”载明:准备专用章为四川荣德生物毒素研究中心有限公司。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是荣德中心变更为生物中心,而非原告的名称变更。原告注销其公章,证明主体已注销。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载明的是荣德中心的名称变更情况,而非原告的名称变更。且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工商登记机关查询原告的工商登记,亦未发现原告的名称变更登记。被告提出原告已注销,但本院在原告的工商登记中并未查到注销登记。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03年8月19日,原告成立,股东为荣德(四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成都赛拓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公司章程第六章载明:执行董事的职权包括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制定实施细则;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等。被告于2003年8月13日至2004年4月18日在原告处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2003年3月24日,原告(甲方)与成都虹桥专利事务所(乙方)签订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载明: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代为办理膜发明和骨发明向国知局申请发明专利诸事项。被告作为甲方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2003年5月6日,国知局出具的两份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分别载明:膜发明的申请号为(略).3,骨发明的申请号为(略)。5,共同申请人为原告和被告,申请日均为2003年5月1日;2004年8月6日和2004年11月19日,国知局出具的两份视为撤回通知书,载明:(略)号和(略)号专利申请分别已作为申请号为(略)和(略)的专利申请的国内优先权的在先申请而被视为撤回。

2003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第一申请人,被告作为第二申请人和现申请人签订的专利申请权放弃声明两份,载明:(略)号和(略)号专利申请经全体申请人原告、被告同意,原告放弃专利申请,本专利申请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在该声明上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2003年12月31日签订的两份专利申请权放弃声明的性质为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根据原告公司章程第六章的规定,执行董事的职权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等。经营是指筹划并管理,泛指计划与组织,并不包括专利申请权转让等意,故被告作为执行董事并无权擅自决定公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原告公司章程中并未规定董事可与本公司订立合同,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签订专利申请权合同经过了原告公司股东会同意,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同时原告因不是膜发明和骨发明合同争议专利的申请权人【该认定见本院(2005)成民初字第X号案件】,亦无权转让,故上述两份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无效。原告还主张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董事、监事、经理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对此问题,本院认为,膜发明和骨发明的专利申请权并非原告的财产权,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某于2003年12月31日签订的两份专利申请权放弃声明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由四川省荣德组织工程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预交),由杨某某承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四川省荣德组织工程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英

代理审判员周廉书

人民陪审员卢志红

二00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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