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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某甲、魏某乙、翟某某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辉县X路X路东。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社职工。

被告魏某甲,男。

被告魏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告翟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魏某甲、魏某乙、翟某某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普通程序,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3日被告魏某甲在我社下设的辉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12.5123‰,于2009年7月23日到期。被告魏某乙、翟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魏某甲拒不按约归还,被告魏某乙、翟某某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魏某甲归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利息x.33元(息至2011年2月28日止),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魏某乙、翟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魏某甲、魏某乙、翟某某均未提供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7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联保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三被告自愿结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全体成员自愿为小组内任何一名成员在信用社取得的所有连续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为方便小组成员借款,本协议生效后,小组成员到信用社办理借款手续时,可以不再签约保证协议,联保小组成员是否知道其他成员的借款事实,不影响其对信用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协议的有效期为五年,联保小组成员对有效期内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条中借款是指借款日发生在有效期内;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如发生逾期,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利率支付罚息。证明目的为:原告与三被告就联保协议的相关约定。2、借款借据一份。3、利息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依约支付魏某甲借款本金x元,约定月利率为12.x‰。魏某甲于2009年2月27日归还利息2740.19元,现下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33(息至2011年2月28日)未还,魏某乙、翟某某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魏某甲、魏某乙、翟某某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魏某甲、魏某乙、翟某某均未到庭进行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魏某甲、魏某乙、翟某某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7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结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全体成员自愿为小组内任何一名成员在信用社取得的所有连续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为方便小组成员借款,本协议生效后,小组成员到信用社办理借款手续时,可以不再签约保证协议,联保小组成员是否知道其他成员的借款事实,不影响其对信用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协议的有效期为五年,联保小组成员对有效期内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条中借款是指借款日发生在有效期内;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如发生逾期,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利率支付罚息。2008年7月23日魏某甲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魏某甲接原告本金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3日起至2009年7月23日止,月利率为12.5123‰,合同签订同日,原告依约将x元支付了魏某甲。魏某甲于2009年2月27日支付利息2740.19元。借款到期后,魏某甲拒绝归还本金x元,利息x.33元(息至2011年2月28日止),被告魏某乙、翟某某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和与魏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魏某甲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魏某甲归还下欠本金x元、利息x.33元(息至2011年2月28日),并支付借款本金还请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魏某乙、霍喜风对被告魏某甲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魏某乙、霍喜风作为借款人魏某甲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魏某乙、翟某某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三万元,利息一万两千八百零六元三角三分(息至2011年2月28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魏某乙、翟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魏某甲、魏某乙、翟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诉讼费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代理审判员郭立英

人民陪审员王某霞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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