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凌某某、李某甲、聂某某、刘某丙、蔡某某、周某某、李某丁犯盗窃罪,被告单位华宇公司、被告人申某某、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居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岳小卫,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居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某,居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乙,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某,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某,居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被告单位怀化市华宇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X村。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人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文某某,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李某甲、聂某某、刘某丙、蔡某某、周某某、李某丁犯盗窃罪,被告单位华宇公司、被告人申某某、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岳小卫,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丙,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李某丁,被告单位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某某,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文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底至2010年4月间,被告人凌某某、李某甲、聂某某、刘某丙、蔡某某、周某某、李某丁等人秘密窃取湖南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汽公司)的钢板和圆钢。其中被告人凌某某为主盗窃钢板9次计300.8吨,为主盗窃圆钢3次计93吨,盗窃金额为195.1万元;被告人李某甲为主盗窃钢板9次计300.8吨,盗窃金额为147万元;被告人聂某某为主盗窃钢板8次计262.8吨,盗窃金额为128.5万元;被告人刘某丙为主盗窃钢板1次计38吨,为主盗窃圆钢3次计93吨,盗窃金额为66.7万元;被告人蔡某某、周某某、李某丁参与盗窃钢板1次计48吨,盗窃金额为23.5万元。被告人凌某某等人将上述被盗钢材销给被告人申某某、马某某在怀化市经营的华宇公司,申某某、马某某明知是被盗钢材而予以收购。被盗钢材经邵阳市双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标准市场价格为每吨4888元;湖汽公司对所盗圆钢最低采购价为每吨5171元。案发后,李某甲、聂某某、蔡某某、周某某、李某丁、申某某和马某某分别退回赃款11.8万元、1万元、0.5万元、0.5万元、0.5万元、58.7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凌某某、李某甲、聂某某、刘某丙、蔡某某、周某某、李某丁、申某某、马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唐某某、罗某某、赵某某、宁某某、呙某某、石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及方位图,通话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湖汽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职责,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李某甲、聂某某、刘某丙、蔡某某、周某某、李某丁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单位华宇公司及被告人申某某、马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凌某某、李某甲、聂某某、刘某丙系主犯,被告人蔡某某、周某某、李某丁系从犯。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凌某某辩解称,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2009年12月初及2010年3月3日的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凌某某的辩护人岳小卫辩护提出:只构成职务侵占罪,不构成盗窃罪;所侵占的钢板、圆钢重量不详;在共同犯罪中与李某甲、聂某某所起的作用相同且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辩解称: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2009年12月初及2010年3月3日的犯罪;2009年12月中旬的盗窃只分赃x元,2010年3月25日的盗窃只分赃x元。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聂某某辩解称,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2009年12月初及2010年3月3日的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聂某某的辩护人吴某某、刘某乙辩护提出:只构成职务侵占罪,不构成盗窃罪;所侵占的钢板重量不详;只参与6次盗窃犯罪。请求依法处以刑罚。

被告人刘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予辩解。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予辩解。

蔡某某的辩护人肖某某辩护提出:只构成职务侵占罪,不构成盗窃罪;指控盗窃钢材的重量不准确;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辩解称,当时不知道凌某某等人在实施盗窃行为。

被告人李某丁辩解称,当时不知道凌某某等人在实施盗窃行为。

被告单位怀化市华宇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予辩解。

被告人申某某、马某某均辩解称,开始不知道是盗窃的赃物才予以收购。

申某某的辩护人文某某、马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某均辩护提出:指控销赃的数额不准确,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凌某某原系湖汽公司热处理工作中心工人,从事圆钢下料工作;被告人李某甲原系湖汽公司小件工作中心工人,从事钻孔工作。自2009年6月起,凌某某邀李某甲一起盗窃公司的钢材,李某甲因害怕而未同意。同年12月,凌某某又向李某甲提出共同盗窃公司的钢材,李某甲表示同意,并共同商议邀在公司下料中心从事钢板下料工作的被告人聂某某参与盗窃,李某甲因与聂某某较熟,便找到聂某某并提出犯意,聂某某表示同意。凌某某、李某甲、聂某某会面后进行了分工,约定实施盗窃时由凌某某负责租车、联系经警放行车辆、销赃,由李某甲负责在公司接送前来装钢材的车辆,聂某某负责吊装钢板。尔后被告人凌某某又陆续邀来在公司机加车间下料中心工作的被告人刘某丙、在公司从事经警工作的同案人刘某来(在逃)、被告人蔡某某、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李某丁参与盗窃。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人凌某某为主盗窃钢板8次合计281吨,为主盗窃圆钢3次合计82.8吨,盗窃金额价值人民币180.1万元;被告人李某甲为主盗窃钢板8次合计281吨,盗窃金额价值人民币137.3万元;被告人聂某某为主盗窃钢板7次合计243吨,盗窃金额价值人民币118.7万元;被告人刘某丙为主盗窃钢板1次计38吨,为主盗窃圆钢3次合计82.8吨,盗窃金额价值人民币61.4万元;被告人蔡某某、周某某、李某丁均参与盗窃钢板1次计48吨,盗窃金额价值人民币均为23.5万元。被告人凌某某等人将所盗钢材全部销赃至被告人申某某、马某某合伙经营的被告单位华宇公司,申某某、马某某明知是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所收购的钢材价值计人民币180.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9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凌某某事先联系好经警刘某来放行车辆后租来1辆货车,并安排被告人李某甲、聂某某实施盗窃。李某甲将货车接入湖汽公司内,由聂某某在公司下料中心吊装钢板约30吨放置车上,李某甲将货车送出公司,凌某某连夜将该车钢板销赃至被告单位华宇公司,得赃款10万余元。凌某某自己得赃款4万元,分给李某甲赃款2.5万元、聂某某赃款人民币1.3万元,参与作案的经警刘某来等人亦分得部分赃款。

二、2010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凌某某、李某甲、聂某某及同案人刘某来采取前述同样的方法在湖汽公司下料中心盗窃钢板约30吨,凌某某连夜将该车钢板销赃至被告单位华宇公司,得赃款10万余元。凌某某自己得赃款4万元,分给李某甲、聂某某赃款各2.3万元。

三、2010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凌某某、李某甲、聂某某及同案人刘某来采取前述同样的方法在湖汽公司下料中心盗窃钢板约30吨,凌某某连夜将该车钢板销赃至被告单位华宇公司,华宇公司汇付给凌某某赃款11.49万元。凌某某自己得赃款4万元,分给李某甲、聂某某赃款各2.4万元。

四、2010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凌某某、李某甲、聂某某及同案人刘某来采取前述同样的方法在湖汽公司下料中心盗窃钢板约30吨,凌某某连夜将该车钢板销赃至被告单位华宇公司,华宇公司汇付给凌某某12.02万元。凌某某自己得赃款5万元,分给李某甲赃款2.5万元、聂某某赃款2.4万元。

五、2010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凌某某、李某甲、聂某某及同案人刘某来采取前述同样的方法在湖汽公司下料中心盗窃钢板约30吨,凌某某连夜将该车钢板销赃至被告单位华宇公司,华宇公司付现金赃款4万余元,汇付给凌某某赃款6万元,凌某某自己得赃款3万元,并分给李某甲、聂某某赃款各2万元。

六、2010年3月3日中午,被告人凌某某邀被告人刘某丙参与盗窃湖汽公司内的钢材,并讲已联系好经警和销路,刘某丙表示同意。当晚12时许,凌某某喊来被告人李某甲,俩人一起租了呙某某的1辆货车进入湖汽公司,与被告人聂某某在湖汽公司下料中心共同盗窃钢板约45吨后,凌某某安排该车先行前往怀化市。然后凌某某又租来罗某某的1辆货车,并安排刘某丙将货车接入公司内的热处理工作中心,由凌某某开行车,刘某丙搬运,盗得圆钢约34.8吨。凌某某连夜将该车圆钢押往怀化市,次日与先期抵达的运送钢板的车辆会合,将2车钢材销往给华宇公司,华宇公司分两次汇付给凌某某赃款28.21万元。凌某某得赃款12万余元,刘某丙分得赃款7万余元,李某甲、聂某某各分得赃款2.6万元。

七、2010年3月5日晚上,被告人凌某某事先联系好被告人刘某丙及经警刘某来后,租来货车并接入湖汽公司内的机加车间下料中心,由凌某某开行车,刘某丙搬运,盗得圆钢18吨。凌某某连夜将该车圆钢运至怀化市销赃给被告单位华宇公司,华宇公司付给凌某某赃款6万余元。凌某某分得赃款2万余元,刘某丙分得赃款1.5万元。

八、2010年3月21日,被告人凌某某联系好经警刘某来后,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丙要其租辆货车准备实施盗窃。次日凌某2时许,凌某某和刘某丙将租得唐某某的货车接至湖汽公司机加车间下料中心,由刘某丙开行车,凌某某将圆钢装车,盗得圆钢约30吨。当晚凌某某、刘某丙将该车圆钢销赃至被告单位华宇公司,华宇公司付给凌某某赃款6万元,另汇入凌某某的银行帐户5万元。凌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万余元,刘某丙分得赃款3.5万元。

九、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凌某某电话告知被告人刘某丙邀被告人李某甲实施盗窃,称经警和货车司机及去怀化销赃的事均已联系好,将货车司机宁某某的电话号码告诉了刘某丙。刘某丙随即打电话告诉了李某甲。次日凌某1时许,刘某丙将宁某某驾驶的货车接入湖汽公司小件工作中心,由李某甲开行车,刘某丙搬运钢板,盗得钢板38吨,刘某丙和李某甲连夜将盗得的钢板销赃至华宇公司,华宇公司付给刘某丙赃款2万元,另汇赃款9.68万元至刘某丙的银行帐户。事后凌某某分得赃款5万元,李某甲分得赃款4万元,刘某丙分得赃款2万元。

十、2010年4月11日,被告人凌某某、李某甲、聂某某共同商量盗窃湖汽公司的钢板后,李某甲即电话邀公司机加车间下料工作中心的刘某戊参与盗窃,因刘某戊的手机断电而未参与,凌某某便通过经警刘某来喊来被告人蔡某某、周某某、李某丁参与盗窃。次日凌某,由凌某某租来赵某某的1辆货车,李某甲将货车接入湖汽公司,蔡某某、周某某负责放行车辆,李某丁负责移开摄像头,聂某某吊装钢板,共同盗得钢板48吨,凌某某连夜将该车钢板以16.347万元销赃给华宇公司,华宇公司当即付现金14万元,余款x元分2次汇给了凌某某。凌某某分得赃款5万元,李某甲、聂某某各分得赃款2万元,蔡某某、周某某、李某丁各分得赃款5000元。凌某某因害怕刘某戊报案,又分给刘某戊2万元。

另查明,被告单位华宇公司系被告人申某某、马某某于2009年11月25日合伙开办的私营企业,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建筑材料的销售。申某某、马某某明知上述钢板、圆钢系盗窃的赃物,为获取利润以每吨3600余元的价格而予以收购,将赃物高价转卖后,华宇公司牟利49万余元。

被盗钢板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每吨4888元;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期间,被盗圆钢在湖汽公司的最低采购价为每吨5171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回赃款11.8万元,被告人聂某某退回赃款1万元,被告人蔡某某、周某某、李某丁各退回赃款0.5万元,被告人申某某、马某某共退回赃款58.7万元。侦查机关已将上述退回的赃款共计75万元返还给湖汽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4月17日,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马某塘派出所接廖建新电话报案称,在湖汽公司内有人盗窃公司钢材卖到外地,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0多万元;

2、湖汽公司于2010年4月18日向(略)公安局双清区分局出具湖汽字(2010)第X号关于申某立案的报告证明,该公司近期连续发生钢材被盗事件,估计被盗钢材200吨以上,被盗钢材价值110多万元;

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4、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11日,李某甲打电话邀他参与盗窃公司的钢板,因他手机断电而中断了通话。次日他听李某甲讲与凌某某等人偷了1车钢材,凌某某为封口送给他现金2万元;

5、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2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有1名中年男子租他的货车到湖汽公司下料车间装了1车钢板,车开出公司后那人讲去怀化,因他不愿去,又帮那人喊了1辆邵东司机的车去运货;2010年3月5日晚上,该男子又喊他的车到湖汽公司内装了1车钢材,出公司后那人又讲去怀化,他不愿去,便找来邵东司机的车去运货;

6、证人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3日晚上,有2名中年男子租他的货车到湖汽公司装了45吨钢板,其中1名男子讲还需要1辆车,他就打电话给罗某某。然后呙某某按那人的要求,将钢板运送到了怀化。次日上午,那个租车的人坐罗某某装圆钢的车也到了怀化;呙某某还在公安机关出示的相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就是2名租车男子中的1人;

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3日晚上,有1名操娄底口音的中年男子租他的货车到湖汽公司装了34.8吨圆钢到怀化。在此之前那人还租了呙某某的货车运送钢板已去了怀化,他到怀化后是和呙某某的车一起卸的货;

8、证人刘某辛证言证明,他于2010年3月21日、3月25日、4月11日帮凌某某、刘某丙通过旺旺信息部联系货车到湖汽公司运送钢材到怀化,从中收取了介绍费;

9、证人刘某壬证言证明,他经营的旺旺信息部通过刘某己于2010年3月21日、3月25日、4月11日介绍了3辆货车从湖汽公司运送钢材到怀化,他从中收取了信息费;

10、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经刘某庚介绍,他于2010年3月22日凌某为1个姓刘某老板及另外1个老板到湖汽公司运了1车钢材到怀化;

11、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证明,经旺旺信息部介绍,2010年3月25日晚上有2名男子租他的货车到湖汽公司装了约38吨钢板,然后该2名男子将钢板押运到怀化;

1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11日晚上,有1名操双峰县口音的男子租他的货车到湖汽公司装了48吨钢板,然后该男子坐他的车将钢板押运到怀化;

13、被告人凌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期间,凌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聂某某、刘某丙、申某某等人之间频繁通话;

14、被告人凌某某的农行储蓄卡业务明细表证明,2010年1月31日,收到华宇公司汇款x元;2010年2月7日,收到华宇公司汇款x元;2010年2月8日,收到华宇公司汇款x元;2010年3月3日,分2次收到华宇公司汇款x元、x元;2010年3月24日,收到华宇公司汇款x元;2010年3月28日,收到华宇公司汇款x元;2010年4月13日,分2次收到华宇公司汇款x元、x元;

15、被告人刘某丙的建行储蓄卡业务明细表证明,2010年3月28日收到华宇公司汇款x元;

16、邵阳市双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邵双价认鉴字(2010)第X号文某,被盗钢板的基准日市场价格为每吨4888元;

17、湖汽公司出具的《2009年11月-2010年5月圆钢采购单价》证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期间,被盗圆钢在湖汽公司的最低采购价为每吨5171元;

18、(略)公安机双清区分局马某塘派出所出具的《退赃情况》证明,在侦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退赃11.8万元;被告人聂某某退赃1万元;被告人蔡某某、周某某、李某丁各退赃0.5万元;被告人申某某、马某某退赃58.7万元;刘某戊退款2万元。以上合计退赃75万元;

19、湖汽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湖汽公司从侦查机关领回退赔款75万元;

20、湖汽公司出具的《关于凌某某等人的工作职责说明》证明,凌某某系公司热处理工作中心锯床下料工,主要从事圆钢下料工作(2010年3月16日离开公司);被告人李某甲系公司小件工作中心钻工,主要从事钻空工作;被告人聂某某系公司下料工作中心下料工,从事钢板下料工作;被告人刘某丙系公司热处理工作中心锯床下料工,主要从事圆钢下料工作;

21、湖汽公司出具的《仓储管理制度》、《物料从业人员管理制度》、《物资出门管理制度》均证明,被告人凌某某、李某甲、聂某某、刘某丙均对被盗钢材不具有管理职责;

22、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华宇公司系被告人申某某、马某某合伙经营的私营企业,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建筑材料的销售;

23、被告人凌某某、李某甲、聂某某、刘某丙、蔡某某、周某某、李某丁、申某某、马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了各被告人的年龄和身份情况;

24、被告人凌某某、李某甲、聂某某、刘某丙、蔡某某、周某某、李某丁、申某某、马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事实情节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李某甲、聂某某、刘某丙、蔡某某、周某某、李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申某某、马某某作为被告单位华宇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表单位予以收购和销售,情节严重,华宇公司和申某某、马某某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凌某某、李某甲、聂某某、刘某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蔡某某、周某某、李某丁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可减轻处罚。在共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中,申某某、马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申某某、马某某、蔡某某、周某某、李某丁退还了全部赃款,李某甲、聂某某退还了部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凌某某、李某甲、聂某某均辩解称“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2009年12月初及2010年3月3日的犯罪”,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凌某某、李某甲、聂某某于2009年12月初共同盗窃湖汽公司的钢板约30吨是基于凌某某于2010年12月30日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供述,但李某甲、聂某某在侦查机关无供述,开庭时凌某某、李某甲、聂某某均否认实施了此次盗窃,而公诉机关不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认定此次盗窃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凌某某、李某甲、聂某某于2010年3月3日共同盗窃钢材,有凌某某、刘某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货车司机即证人呙某某、罗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并有华宇公司汇款纪录佐证,足以认定,但公诉机关指控被盗钢板34.8吨、圆钢45吨有误,应为钢板45吨、圆钢34.8吨,本院予以纠正。凌某某的辩护人岳小卫、聂某某的辩护人吴某某、刘某乙和蔡某某的辩护人肖某某均辩解提出“被告人只构成职务侵占罪,不构成盗窃罪”。经查,凌某某、聂某某、蔡某某及本案其它共同盗窃作案人在湖汽公司对被盗钢材均不具有管理、经手的职责,他们仅是利用工作上熟悉湖汽公司的环境、情况及湖汽公司疏于管理的方便条件,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非法占有湖汽公司的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凌某某的辩护人岳小卫、聂某某的辩护人吴某某、刘某乙和蔡某某的辩护人肖某某还辩护提出“指控涉案钢板和圆钢的重量与实际不符”。经查,本院对各次所盗窃的钢板、圆钢重量的认定,均有各被告人根据当时过磅称量的重量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申某某、马某某的收购重量的供述及运送钢材的货车司机的证言予以证实,并对公诉机关指控有误的部分予以了纠正。凌某某的辩护人岳小卫另辩护称“在共同犯罪中与李某甲、聂某某所起的作用相同且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凌某某在共同犯罪中首先提出犯意,对各被告人具体实施的盗窃行为进行分工,负责销赃和分配赃款,在每次犯罪中均起组织、指挥作用,明显较其它各被告人的作用要大,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李某甲辩解称“2009年12月中旬的盗窃只分赃x元,2010年3月25日的盗窃只分赃x元”,经查,2009年12月中旬的盗窃李某甲分赃2.5万元及2010年3月25日的盗窃李某甲分赃4万元,有李某甲本人及凌某某、聂某某、刘某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予以证明,且能相互吻合,庭审中凌某某、聂某某、刘某丙亦未提出异议,足以认定。蔡某某的辩护人肖某某辩护提出“蔡某某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周某某、李某丁均辩解称“当时不知道凌某某等人在实施盗窃行为”。经查,周某某、李某丁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凌某某于2010年4月11日告诉他俩准备晚上到公司内“偷铁”,由凌某某对他们3人进行分工后具体实施了放行车辆、移开摄像头的行为,事后又各分得赃款0.5万元,与凌某某、蔡某某的供述一致,足以认定周某某、李某丁事前就明知凌某某等人将实施盗窃,并在盗窃中提供帮助,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申某某、马某某辩解称“开始不知道是盗窃的赃物才予以收购”。经查,申某某、马某某系从事金属材料销售的专业人员,凌某某等人销给他们的钢材既无发票也无合格证且质量较好,价格又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每次付款均付现金或付款至凌某某等人提供的个人帐户上,且申某某、马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称一直怀疑所收的是“贼货”可见申某某、马某某对所收购的钢材是赃物是明知的,但为谋取利益而多次予以收购,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申某某的辩护人文某某、马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某均辩护提出“指控销赃的数额不准确,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请求适用缓刑”。经查,关于申某某、马某某所收购钢材的数额,有各运货司机的证言、华宇公司的汇款纪录、参与盗窃的凌某某等各被告人的供述及申某某、马某某本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申某某、马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足额退回所获得的利益,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对凌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李某甲、聂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刘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蔡某某、周某某、李某丁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华宇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申某某、马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18日起至2024年4月17日止。)

三、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18日起至2023年4月17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2日起至2023年3月1日止。)

五、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

六、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

七、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

八、被告人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记算)

九、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记算)

十、被告单位怀化市华宇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对上述被告人、被告单位所处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旆

审判员周某红

审判员范豪情

二○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伍新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它方式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7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