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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北京泰邦化工有限公司、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安泰德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楼X门。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西凡,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志明,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泰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文化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泰邦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国英园X号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回族,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职工,住(略)-X号。

被告天津安泰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琼州道与大沽南路交口恒华大厦1-1-2203.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北京分行)与被告北京泰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邦公司)、被告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通公司)、被告天津安泰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人民陪审员祁淑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西凡、姚志明,被告泰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金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安泰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北京分行起诉称:2007年9月11日,建行北京分行与泰邦公司签订编号为2007年x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建行北京分行向泰邦公司发放贷款5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9月11日至2008年9月10日,贷款利率按固定月利率6.435‰计算,按月结息,贷款逾期的罚息为月利率9.6525‰。同日,建行北京分行与金联通公司签订编号为2007年x字第X号《保证合同》,并与安泰德公司签订编号为2007年x字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金联通公司、安泰德公司为泰邦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北京分行依约向泰邦公司发放了贷款,至此建行北京分行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泰邦公司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9年5月21日尚欠本金x元、利息x.60元,金联通公司、安泰德公司亦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1、判令泰邦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x元、截止2009年5月21日的利息x.60元,合计x.6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泰邦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3、判令金联通公司、安泰德公司对泰邦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建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2007年x字第X号)及授权;证据2、《保证合同》(2007年x字第X号);证据3、《保证合同》(2007年x字第X号);证据4、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单贷款转存凭证;证据5、放款账卡明细表。

被告泰邦公司、金联通公司、安泰德公司均对借款和担保事实予以认可,对数额亦无异议。

被告泰邦公司、金联通公司、安泰德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泰邦公司、金联通公司、安泰德公司对建行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9月11日,建行北京分行与泰邦公司签订编号为2007年x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建行北京分行向泰邦公司发放贷款5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9月11日至2008年9月10日,贷款利率按固定月利率6.435‰计算,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月利率9.6525‰。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建行北京分行与金联通公司签订编号为2007年x字第X号《保证合同》,并与安泰德公司签订编号为2007年x字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金联通公司、安泰德公司为泰邦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54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行北京分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北京分行依约向泰邦公司发放了贷款5400万元。2008年9月10日,《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到期,泰邦公司依约偿还了相应利息。2008年9月22日,泰邦公司偿还本金200万元,仍欠本金5200万未偿还。金联通公司、安泰德公司亦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建行北京分行提交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放款凭证及各方当事人陈某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建行北京分行与泰邦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与金联通公司、安泰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是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建行北京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全额发放了贷款,泰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泰邦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建行北京分行所主张的要求泰邦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200万元,及按照《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所生之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在《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就违约金虽有约定,但因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际具有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性质,故本院对建行北京分行要求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金联通公司、安泰德公司为泰邦公司的上述债务签订了《保证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泰邦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贷款本金五千二百万元及利息(自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

二、被告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安泰德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安泰德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泰邦化工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二万四千三百八十八元,由被告北京泰邦化工有限公司、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安泰德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人民陪审员祁淑玉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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