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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甲、聂某某诉被告董某乙、凌某某、林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董某甲之妻,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董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凌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董某乙母亲,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董某乙丈夫,住(略)。身份证号码:x。

以上三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凌某波,系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甲、聂某某诉被告董某乙、凌某某、林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7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坤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任君、人民陪审员易星能参加的合议庭,由助理审判员任君主审,书记员王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9月1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聂某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凌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聂某某共同诉称,两原告家与三被告家相邻并共用一条公共马路。后因山洪、原告董某甲叔叔董某强砸路及其不准原告过马路等原因,2010年6月5日晚8时至9时许,原告欲找其叔叔评理,因董某强当时不在家,被告董某乙不但气势汹汹的反复对原告说就是不准原告过路,而且和其母亲即被告凌某某一起辱骂两原告。之后,被告董某乙打电话给被告林某某称家里人被打并要求其赶快回家。被告林某某回家后,不由分说即上前一拳打在原告聂某某头部左侧,原告董某甲本想上前扯架,但被被告林某某揪住不放。被告董某乙、凌某某随即冲上来殴打原告聂某某并将其推下路边的坑,原告聂某某被迫还手并与被告董某乙、凌某某扭打在一起,该两被告不但使劲将原告聂某某的头往地上砸,被告凌某某还用木板砸原告聂某某头部,最终导致聂某某被打晕在地方才罢手。后120急救车赶到,原告聂某某才被送至株洲市三三一医院救治。原告聂某某受伤后,身心均遭受严重创伤。原告董某甲心灵亦因此遭受沉重压力,神志崩溃到极点。派出所干警曾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商,希望平息双方纠纷,但被告却指责派出所干警庇护原告,因此调解未果。

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聂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打印及复印费等共计9712元(包括医疗费2654元、误工费4227.8元、陪护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鉴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60元、打印及复印费200元;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董某甲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000元(包括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凌某某、董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株洲市三三一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三张CT检查报告单、申请单,拟证明原告聂某某的住院治疗情况;

4、三三一医院诊断症书及出院证,拟证明原告的诊断情况及出院时间;

5、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2645元;

6、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被告董某乙、凌某某、林某某共同辩称,一、三被告与两原告的纠纷已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有关事实及证据已在法庭陈述或出示,双方的责任分担已由法院作出了判决;二、原告聂某某的各项赔偿费用不存在或存在错误,三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告董某甲未受伤,其所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根本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0)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纠纷责任的分担。

经当庭质证,被告董某乙、凌某某、林某某对原告董某甲、聂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注明聂某某的住院时间只有两天,且聂某某的职业是务农,故误工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材料均未加盖三三一医院的公章;对证据5中金额为100元的预交款收据有异议,该收据不能作为发票使用,对其中金额分别为395元、315元、26.79元的三张门诊费收据有异议,该收据均为记账联,并非出具给原告本人的;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聂某某伤情为轻微伤,伤后全休两个月时间过长,该鉴定系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的,距离该原告的出院时间已有五个月,结合原告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原告如需继续治疗,该费用早已发生,故该结论中原告的后续费用是不存在的。

原告董某甲、聂某某对被告董某乙、凌某某、林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判决书有异议,该判决书上确实的事实不是真实情况。

本院现对原、被告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对两原告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的证据4未加盖医院院章,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5中金额为100元的预交款收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中金额分别为395元、315元、26.79元的三张门诊费收据虽为记账联,但能够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对该收据予以采信,

该证据中的其他票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乙父亲董某强系原告董某甲的叔叔,董某甲与董某乙系堂兄妹关系。被告董某乙与原告董某甲两家相邻,两家共用门前的一条路X路系被告董某乙家所铺筑。事发前几天,因租住在原告董某甲家的租客开着货车从被告董某乙家门前经过时,从车上掉落下一些石块,而被告董某乙也担心路面被货车压坏,便要求该租客不要开车从其修的路上过。原告董某甲在得知此情况后,于2010年6月5日22时许,与原告聂某某来到被告家门前,欲找被告董某乙父亲董某强评理,后与被告凌某某、董某乙发生争吵。之后,原告儿子董某及原告董某甲妹妹董某艳闻讯也赶了过来。被告凌某某、董某乙开门出来,双方继续争吵,在此过程中原告董某甲揪住了被告凌某某胸前的衣服。当时,原告董某甲手中持有一铁锤,准备破坏被告董某乙家门前的路面。后被告董某乙打通其丈夫即被告林某某的电话要其回家。林某某饮酒后回到家中,见原告董某甲、聂某某在和被告凌某某、董某乙争吵,而董某甲还手持铁锤,遂冲上去一手揪住董某甲胸前的衣服,一手抓住董某甲手中的铁锤,边问董某甲为何拿着铁锤来打人边将其向后推。原告聂某某见状,就打了林某某,而林某某随即也用拳头打了聂某某。之后,被告董某乙、凌某某与原告聂某某三人扭打在一起,最终导致三人均受伤。120急救车赶到后,三人均被送至株洲市三三一医院治疗。在此过程中,原告董某甲与被告林某某一直扭在一起而未参与打架。110干警赶到后,将两人带至五里墩派出所进行调查。2010年6月18日,株洲市芦淞区X乡政府司法所、乡综治办、五里墩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因被告林某某及原告董某甲未到场且在场双方情绪激动,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聂某某受伤后在株洲市三三一医院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头皮血肿(前额部),其住院治疗2天,共花费医药费980.88元,门诊费739.79元。后该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经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株枫鉴字(2010)第X号鉴定书鉴定构成轻微伤,伤后全休贰个月,后续治疗费约1000元。为此,该原告聂某某花费鉴定费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董某甲、聂某某是否因本次纠纷遭受损失具体数额为多少二、被告董某乙、凌某某、林某某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分析如下:

一、原告聂某某本次纠纷中受伤系事实,其主张医疗费损失为2645元,该费用经计算为1720.67元(包括医药费980.88元,门诊费739.79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该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为4227.8元,因该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未提交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明,故该费用可参照湖南省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440元,该费用经计算应为4880元(2440元/月×2),该原告主张4227.8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该原告主张陪护费损失12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治疗期间需陪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该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26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该原告主张营养费800元,因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治疗期间需加强营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该原告主张鉴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原告主张打印复印费损失2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打印复印费本院酌定为1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聂某某的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1720.67元、误工费42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40元、鉴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打印复印费10元,以上合计7458.47元。

原告董某甲主张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次纠纷中受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二、导致本次纠纷的直接原因是被告董某乙不让原告家的租客开车从其修的路上经过,原、被告双方在事情发生后均未冷静处理和积极协调此次纠纷。原告董某甲手持铁锤与原告聂某某赶至被告家门前,与被告董某乙、凌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原告聂某某与两被告相互扭打,从而导致矛盾升级。三被告未能采取冷静的态度以化解矛盾,反而参与了其后的争吵和打架,从而酿成此次纠纷。综上,原、被告双方对发生此次纠纷均存在过错,其中原告的过错责任更大。结合全案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以原告董某甲、聂某某承担60%、被告董某乙、凌某某、林某某承担40%较为合理。另因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故其应在过错责任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聂某某的损失7458.47元应由被告董某乙、凌某某、林某某共同赔偿40%,共计2983.3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乙、凌某某、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聂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983.39元;

二、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董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元,由原告董某甲、聂某某承担157元,由被告董某乙、凌某某、林某某承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陈坤

代理审判员任君

人民陪审员易星能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毅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

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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