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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门头沟支行与尚某、沈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门头沟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庆,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河,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谊兄弟音乐公司签约歌手,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沈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出版社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沈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出版社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门头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门头沟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尚某、沈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9)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张小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门头沟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8月13日,建行门头沟支行与尚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尚某向建行门头沟支行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还款方式:按月还本付息;如尚某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建行门头沟支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尚某立即全部清偿;尚某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建行门头沟支行宣布全部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x!%)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建行门头沟支行与尚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尚某以其所有的座落在(略)房屋一套(以下简称X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后,建行门头沟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尚某按月开始偿还本息。自2008年4月起,尚某开始未再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建行门头沟支行多次催收未果,至起诉时止尚某已连续拖欠还款达11期,累计拖欠借款本金x.33元。故诉请法院:1、判令解除建行门头沟支行与尚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尚某提前清偿拖欠的借款本息人民币x.06元(其中本金x.33元,截至2009年3月13日的利息x.73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x.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x%计算利率);3、判令建行门头沟支行对拍卖、变卖抵押物X号房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尚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对建行门头沟支行诉称的拖欠借款本息数额和以X号房屋进行抵押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还款。但由于尚某无还款能力,因此,同意建行门头沟支行第三项诉讼请求,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还清贷款。

沈某甲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建行门头沟支行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X号房屋的所有人是沈某甲,不是尚某,尽管尚某依据与朱杰代表沈某甲签订的买卖合同办理了X号房屋过户手续并取得了房产证,但依据的买卖合同已经被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为无效。X号房屋所有权人始终为沈某甲。第二,2007年6月12日,沈某甲接到朝阳法院送达的尚某起诉沈某甲腾退房屋起诉书后,已提出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朱杰代理沈某甲与尚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说明自2007年6月起,抵押物X号房屋的产权已存在争议。尚某明知抵押物权属存在争议,仍于2007年7月10日向建行门头沟支行办理抵押贷款属于恶意。根据物权法第184条、担保法第37条的规定,所有权不明的财产不得抵押。建行门头沟支行与尚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尚某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因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已设定抵押登记情况给建行门头沟支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向建行门头沟支行支付赔偿金。因此,尚某以X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是法律所禁止的,抵押行为无效。第三,沈某甲一直居住在X号房屋内,建行门头沟支行在2007年7、8月期间未到房屋处进行过核查、评估。如果其能进行审查,就能知悉产权争议的事项。因此,建行门头沟支行在办理借款合同和房屋抵押登记时存在审查不严、工作疏漏的情况。综上,X号房屋的所有权始终属于沈某甲,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建行门头沟支行与尚某之间贷款纠纷与沈某甲无关,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建行门头沟支行针对沈某甲的答辩,在一审中反驳称:第一,设立抵押权时,X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尚某,房屋抵押已经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应当有效。第二,贷款已实际发放,抵押权系有偿取得。第三,建行门头沟支行按照发放贷款相关规定和流程办理贷款,并不知道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不是尚某的事实,因此不存在过失,对该抵押权构成善意取得。综上,房屋抵押有效,建行门头沟支行依法享有抵押权。在尚某不能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建行门头沟支行享有对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沈某甲因拍卖抵押物遭受损失,可以向尚某追偿。

尚某针对沈某甲的答辩,在一审中反驳称:沈某甲的舅舅李某东欠朱杰借款未还,沈某甲同意用X号房屋作抵押,并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同时沈某甲向朱杰出具委托书,表示如果李某东不能还款,朱杰可以办理抵押房屋出售手续,双方还对此进行了公证。因此,尚某取得X号房屋产权是合法有效的。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尚某向建行门头沟支行提出抵押贷款申请。同年8月8日,建行门头沟支行与尚某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建行门头沟支行取得《他项权利证书》,该证书记载:房屋座落朝阳区左家庄北里X号楼,权利种类为抵押,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建行门头沟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尚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朝私07字第x号。

2007年8月13日,尚某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贷款人建行门头沟支行(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7年房抵字第X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96个月,自2007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x%,该罚息利率自起息日起,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一次;还款方式: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每月结息一次,起息日在每月对应日的前一日为结息日。如当月没有起息日对应日的前一日,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当月的结息日;甲方出现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违约行为,乙方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全部清偿;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尚某(甲方)与建行门头沟支行(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7年房抵字第X号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以X号房屋(权属证书编号为京房权证朝私07字第x号)设定抵押,甲方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保证抵押物不存在权属争议、被查封、被扣押等情况;被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甲方因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已设定抵押等情况,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向乙方支付赔偿金。

2007年8月13日,建行门头沟支行向尚某发放贷款20万元。此后,尚某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自2008年4月起尚某未履约按月还贷。截至2009年3月13日,尚某已连续拖欠还款11期,共计拖欠借款本金x.33元,利息x.73元。

另查,2005年,沈某甲取得X号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京房权证朝私05字第x号。

2007年2月12日,朱杰以沈某甲委托人的身份与尚某签订买卖合同以x元的价格将X号房屋出卖给尚某。同日,尚某取得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6月,尚某提起沈某甲腾退X号房屋之诉,沈某甲应诉后以尚某为被告提起请求法院确认朱杰代表沈某甲与尚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之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朱杰代理沈某甲与尚某于2007年2月12日签订的关于X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

2008年10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根据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书[京建法权注(2008)X号]注销尚某X号房屋的京房权证朝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2008年10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将X号房屋所有权回复至沈某甲名下。沈某甲通过回复登记取得京房权证朝私08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书记载:房屋所有权人沈某甲,房屋座落朝阳区左家庄北里X号楼X门X号。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分账户支用单、《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单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京房权证朝私0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拖欠贷款本息计算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额度贷款管理办法(修改稿)》、京房权证朝私08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一、关于借款合同的解除。建行门头沟支行与尚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行门头沟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人尚某自2008年4月起未如约还贷,至起诉时已连续11个月未按月履行还贷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尚某连续11个月未履行还贷义务已构成违约。建行门头沟支行有权依据合同法及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尚某立即全部清偿贷款本息。对于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建行门头沟支行宣布全部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故建行门头沟支行关于解除合同和要求尚某偿还贷款本息以及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抵押合同效力。建行门头沟支行与尚某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是2007年8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故对本案所涉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2007年6月,尚某起诉沈某甲要求腾退X号房屋。其后,沈某甲起诉朱杰、尚某,要求确认朱杰代理沈某甲与尚某签订X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故在尚某与建行门头沟支行就借款合同设定抵押担保时,X号房屋即已处于所有权权属争议纠纷的诉讼中,属于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据此,尚某与建行门头沟支行签订的抵押物为501房屋的抵押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抵押合同无效,建行门头沟支行关于善意取得抵押权的主张,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基本法律前提,该院对建行门头沟支行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建行门头沟支行对X号房屋不享有抵押权,其要求就抵押物X号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建行门头沟支行与尚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尚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建行门头沟支行借款本金十八万七千五百六十九元三角三分、利息一万二千五百七十三元七角三分以及自二○○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二十万零一百四十三元零六分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罚息、复利);三、确认建行门头沟支行与尚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四、驳回建行门头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尚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建行门头沟支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为X号房屋在设定抵押担保时已处于所有权权属争议纠纷中,因此认定抵押合同无效。但是在设定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登记时,涉案房屋登记在尚某名下,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建行门头沟支行有理由认为在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时涉案房屋并不存在所有权权属不明的情形。从朝阳建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发给建行门头沟支行他项权利证书这一事实也可以看出当时房屋所有权利没有争议是获得各方一致认可的。另外,尚某与沈某甲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终审判决即沈某甲的房屋所有权得到确认是在2008年3月,是在建行门头沟支行办理完抵押登记之后,因此该终审判决不能对抗抵押权的存在。二、建行门头沟支行善意取得抵押权,应当认定有效。建行门头沟支行严格依照发放贷款的相关规定和流程办理了贷款手续,对于尚某与沈某甲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争议的事实并不知情。当时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尚某,双方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已经实际发放,建行门头沟支行的抵押权属于有偿取得。因此,建行门头沟支行认为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认定抵押权有效。故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确认建行门头沟支行与尚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有效;三、判令建行门头沟支行对拍卖、变卖抵押物X号房屋的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尚某、沈某甲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

尚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建行门头沟支行的上诉理由未发表答辩意见。

沈某甲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建行门头沟支行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建行门头沟支行与尚某借款纠纷一案与沈某甲无关。尚某在办理抵押时隐瞒了其与沈某甲的房屋权属纠纷。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第一,本案案由是借款合同纠纷,与沈某甲无关。第二,不同意拍卖涉案房屋,也不同意承担二审诉讼费。涉案房屋在办理抵押时存在权属纠纷,抵押无效。本案的纠纷产生源于尚某办理房屋抵押时隐瞒了房屋权属纠纷的事实,建行门头沟支行没有进行实地调查,并对房屋进行有效的评估,发放贷款程序不合法,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沈某甲于2007年6月12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朱杰代理沈某甲与尚某签订的X号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9日做出一审判决,判决朱杰代理沈某甲与尚某签订的X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1日做出终审判决,维持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

上述事实,有沈某甲一审提交的起诉状、(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建行门头沟支行与尚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建行门头沟支行与尚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的效力,以及建行门头沟支行是否对抵押物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2007年2月12日,尚某与沈某甲委托人朱杰签订X号房屋买卖合同,取得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6月,尚某起诉沈某甲要求腾退X号房屋。同月,沈某甲起诉朱杰、尚某,要求确认朱杰代理沈某甲与尚某签订的X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朱杰代理沈某甲与尚某于2007年2月12日签订的关于X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2008年10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根据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书[京建法权注(2008)X号]注销尚某X号房屋的京房权证朝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0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将X号房屋所有权回复至沈某甲名下。故可认定,尚某在与建行门头沟支行签订抵押合同时,该房产已处于所有权权属的诉讼中,抵押物属于有争议的财产,依据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故建行门头沟支行与尚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无效。现建行门头沟支行以善意取得抵押权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其与尚某所签《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有效,请求其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抵押不符合担保法相关规定,抵押合同无效,建行门头沟支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行门头沟支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一元,由尚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零二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门头沟支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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