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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长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志平,人民陪审员吕某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2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中湖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吕某某属再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吕X,婚后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0年7月被告吕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原告李某某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本,拟证实原、被告于2002年4月13日在武陵源区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武陵源区粮食购销公司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吕某某离家出走的事实。

被告吕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原告李某某提供的2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对现有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李某某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02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武陵源区X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吕X,X年X月X日出生,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7月被告吕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2010年11月1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吕某某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是否有共同财产和债务,因被告吕某某未到庭应诉,原告李某某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无法查明,涉及财产及债务问题,本院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被告吕某某婚后没有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吵闹,并于2010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亦无联系,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无证据证实,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婚生子吕X由李某某抚养教育至成年,吕某某享有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长云

审判员李某兰

人民陪审员吕某军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义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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