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
负责人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玉顺,北京市亚太律师某务所律师。
上诉人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卫星队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9)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罗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卫星队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周玉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按照庆某某与卫星队村委会签订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约定,卫星队村委会每年应将土地收xd1%分配给土地确权村民。2005年至2007年,卫星队村委会多收取区绿化办土地租金x元,但未进行分配,庆某某应得此部分土地确权款355元。经村民向上级反映,卫星队村委会于2009年才将355元发放给庆某某。按照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约定,卫星队村委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卫星队村委会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约定的日5%,按一年零110天计算,计8431.25元。案件受理费由卫星队村委会负担。
卫星队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区绿化办向卫星队村委会支付的x元是合同租金之外、卫星队村委会争取的扶贫款,不属于土地流转收益。卫星队村委会每年向土地确权村民发放土地确权款都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是集体意志及集体利益的体现。虽然卫星队村委会针对门头沟区经管站的答复,将x元向村民进行了分配,但卫星队村委会认为门头沟区经管站无权对x元的性质进行定性。卫星队村委会认为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严重超过了实际可能产生的损失。综上,不同意庆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0月31日,庆某某与卫星队村委会签订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庆某某代表家庭土地确权人口二人,自愿将所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1.266亩土地,采取转包的方式流转给卫星队村委会,流转期限自2004年8月23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流转方有依法享有获得土地收益的权利。流转方收益费计算方法为:人均享权受益金额等于当年的土地收益总额乘以百分之七十再除以享权人数。违约责任: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均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对方每日支付当年应得土地收益百分之五的违约金。
另查明,1997年7月25日,北京市门头沟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绿化办)与卫星队经济合作社签订租地合同,绿化办租用卫星队经济合作社土地80亩作为苗圃使用。2004年至2008年,绿化办除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外,还以“扶贫款”的名义陆续支付卫星队经济合作社x元。卫星队村委会在2005年至2008年向享有土地确权款的村民发放土地收益款时未将x元作为土地收益进行分配。
再查明,2008年10月24日,北京市门头沟区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针对庆某元反映卫星队村委会未将绿化办支付的x元作为土地收益进行分配的问题作出答复,认为应将上述款项纳入分配范围。卫星队村委会于2008年12月26日、2009年3月12日分二次向享有土地确权款的村民每人补发土地确权款355元。
上述事实,有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北京市门头沟区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的答复、租地合同、申请、证明、记帐凭证、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庆某某与卫星队村委会签订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案外人绿化办与卫星队经济合作社签订租用土地合同后,超出租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租金而支付的款项,是基于租用土地的原因,该部分款项应视为所出租土地的收益,应当纳入土地确权款的分配范围。卫星队村委会由于认识问题未将该部分土地收益向享有土地确权款的村民及时进行分配,虽未有主观过错,但已构成逾期付款的实际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本案违约金的数额,显然过分高于因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经卫星队村委会请求减少违约金数额并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情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卫星队村委会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庆某某违约金100元。如果卫星队村委会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庆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卫星队村委会给付庆某某违约金8431.25元。其上诉理由是: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均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对方支付当年应得土地收益百分之五的违约金。”一审判决把违约金数额调到最低不符合法律规定,失去了合同的约束力。
卫星队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庆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诉争的款项不属于土地流转争议,不应按照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约定来进行分配,更不能按照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约定要求卫星队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诉争款项的分配方案是经过村集体积极讨论解决的,代表的是村集体的整体利益,不能因为个体的诉求改变村集体的利益;即使诉争的款项属于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的范围,违约责任也是过高的,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庆某某与卫星队村委会签订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当年应得土地收益百分之五的违约金。针对未分配部分款项,庆某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得出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逾期付款对庆某某造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对违约金数额调整为1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庆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庆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罗静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康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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