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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略)为(略)洞口镇X村头元组,现住(略)。2010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11)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戴某某、唐某某、彭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记账笔记本,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自201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在家中多次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码单报给上线谢志光(身份未查明),从中提成获取利益。其中收受戴某某投注的码单金额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四)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5月以来,上诉人陈某某在洞口县县委宿舍X栋X单元X楼自己家中多次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的码单,非法从中提成获利3万元人民币。陈某某以在家中现金交易或电话委托(交易手机号码:x)等方式收受码单后再报送给上线,其中一个上线叫谢志光(身份未查明)。在此期间,陈某某累计收受戴某某投注的码单金额为20余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上诉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2月她自己购买地下六合彩;同年5月开始为他人接地下六合彩码单,总共为48期,收取码单86万余元。她从中抽水提成3万元左右。在她收受的码单中,戴某某共投注20余万元人民币。在家中被收缴的笔记本上,她记录了每期的码单金额,方便与上线结账。

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于2010年9月左右到陈某某处买地下六合彩,共输了人民币20余万元。开始她是直接到陈某某家中报码单,连续1个月后,便以电话报单形式报码单。她在陈某某家中报码单时,每次都看见陈某某接单后再打电话向谢志光报单。陈某某的手机号码是x。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妻子陈某某在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他只帮她画过六合彩的图表。接单的事都是陈某某在搞,他没有参与。陈某某接单时间有3个多月,一共接了40余期码单。

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她通过打牌知道住洞口县委宿舍X单元X楼的陈某某经营地下六合彩,从2010年6月开始,她到陈某某家中买码,只看见陈某某1人在收单。

5、搜查笔录证明,2010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在洞口县委X栋X单元X楼陈某某卧室的床头前,搜出记录地下六合彩交易的笔记本1个,在陈某某放衣服的柜子中搜出记录地下六合彩的码单6张。

6、扣押的记账笔记本证明,陈某某替人接受地下六合彩投注,从第86期至第133期共接受投注金额86万余元。

7、陈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陈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的码单,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陈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查,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某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金额20余万元人民币这一事实,不仅有陈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其亲自制作的笔记本予以证实,还有投注人戴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故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红旆

审判员范豪情

代理审判员黄g_言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禹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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