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邢钢焊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邢钢焊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务助理,住(略)。
被告天津第一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邢钢焊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天津第一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某,2007年5月24日,被告下属京津高速第二通道工程第十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钢筋焊接网买卖合同。后原告供应了相应货物并开具了发票,但至2009年6月10日被告仍欠货款x.30元未给付。为此原告起某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3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97元(至2009年6月10日,每日3‰,共计645天);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下属京津高速第二通道工程第十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钢筋焊接网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焊接网用于京津二通道X号标工程的建设。数量约110吨,以乙方提货单数量为准,计量方法按理论重量计算。单价4300元/吨(含税包到价),总额约x元。结算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分期分批次发货,每批货到工地当日即付该批次全部货款(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如果甲方逾期付款,则乙方可停止继续供货。同时甲方应向乙方偿付未付货款部分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2009年5月12日,双方签订工程对账单,该对账单确认原告分别于2007年8月12日、15日、20日、22日、26日,共5批次向被告供货,合款共计x.32元。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给付原告x.10元、2007年9月20日给付原告x.92元。被告现尚欠货款x.30元。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对账单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项目经理部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下属项目经理部无法人资格,被告应对其下属项目经理部对外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时间给付全部货款。现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x.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97元的请求,本院认为逾期违约金以尚欠款数额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为宜,故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第一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邢钢焊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十八万六千一百九十四元三角及违约金十三万零八百零一元七角,共计三十一万六千九百九十六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邢钢焊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三十二元,由原告北京邢钢焊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六百零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天津第一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零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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