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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北京市东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殿启,北京市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东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经理。

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东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秉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殿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某某与焦季昌系夫妻关系。2002年至2003年期间,焦季昌为被告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井、东城区X街等工地拉运土石方。2003年底,经结算,被告共欠焦季昌云分x元并出具欠条。2005年被告为焦季昌更换欠条一次。2007年9月24日,被告尤为焦季昌更换一张欠条并载明欠款数额为x元及还款期限。2007年11月1日焦季昌病故。至今被告未按期限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x元并承担自2009年2月7日(应还款日即2008年2月6日次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3年期间,焦季昌为被告承包工地拉运土石方。2007年9月24日,经结算被告为焦季昌出具欠款单,载明:“兹有东泰公司欠焦季昌运费x元整;2008年春节前付清”。该欠款单加盖被告公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签名予以确认。

另查,原告与焦季昌系夫妻关系。焦季昌于2007年11月1日病故。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款单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焦季昌与被告双方建立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焦季昌依据双方的约定履行了承运货物的义务,被告就应负有给付运费之责。焦季昌去世后,原告有权对其债权进行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及利息(自2009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欠款x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东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运输费一万九千九百六十五元及利息(自二00九年二月七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欠款一万九千九百六十五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东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秉浩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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