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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倍达尔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绵阳一康制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初字第157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倍达尔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某,男,四川倍达尔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四川绵阳一康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倍达尔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绵阳一康制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6年2月14日向原告四川倍达尔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明确告知其应于收到该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四川倍达尔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该期限内既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缓交案件受理费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吴涛

代理审判员周廉书

人民陪审员曾彤

二00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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