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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富亿通达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工大建翔工贸有限公司无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富亿通达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北京富亿通达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富亿通达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工大建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村科技园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兴光四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光,北京市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鹏,北京市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富亿通达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工大建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无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秉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某光、王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租赁意向书,约定,被告于2005年7月1日前完场厂房建设并出租给原告使用。后因被告资金紧张,双方又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自2004年11月29日至2005年4月7日原告依约先后五次向被告支付共计100万元。2006年9月27日双方对此欠款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此欠款用以抵扣租金方式。2006年11月21诶,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110万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借款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1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2006年11月21日欠款10万元我方已经偿还;2、本案应该中止审理,此案符合民法通则第45条第2项、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3项相关规定中中止审理案件的条件。故我方认为此案应等清算组成立对其清算后再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北京市通州区次渠工业开发公司承租的24亩工业用地,乙方制鞋工艺要求建设6200平方米工业厂房签订厂房租赁意向书。同日,原、被告及廊坊开发区建秀化工有限公司(丙方一)及天津宝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丙方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根据租赁意向书向乙方借用人民币100万元整及其相应的利息费用,此外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04年12月13日借与被告30万元;2004年11月29日借与被告20万元;2005年1月18日借与被告30万元;同年4月5日借与被告4万元;2005年4月7日借与被告16万元,以上共计100万元。2006年9月27日,原、被告及丙方一、丙方二就担保借款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所借100万元应该自2005年7月1日交付新厂时起,以抵扣租金方式逐月返还,由于现在新厂未能按期交付,甲方无法正常履行原合同条款,乙方同意在甲方正常履行其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将甲方还款日期延长,甲方必须在2007年4月30日前完成新厂建设并交付乙方使用,同时开始以折扣租金方式一并返还借款及因延期所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此外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约定。2006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方式借与被告10万元。2007年11月15日,被告就关于解除厂房租赁意向书及相关合同向原告发出通知函,载明:自2006年底被告多次督促原告与被告前的签订正式的厂房租赁合同,同时进驻使用,但原告对被告的催告迟迟不予答复。鉴于原告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已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正式通知原告解除双方2004年11月2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意向书、担保借款合同及2007年9月27日签订的关于担保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2008年9月16日,原告就2006年11月21日借与被告10万元予以催款。

庭审中,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双方就2004年11月26日担保借款合同及2007年9月27日签订的关于担保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均认为无履行条件,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关于担保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

另查,2006年12月1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方式偿还原告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厂房租赁意向书、担保借款合同、发票及存根、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国银行转账支票、通知函、催款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非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之间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应属无效,据此被告取得原告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富亿通达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工大建翔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北京工大建翔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富亿通达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一百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富亿通达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富亿通达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工大建翔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九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秉浩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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