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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邵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一年七月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后协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窜至邵东县X乡X村、双成村、金华村、仙家村、龙云村盗窃作案15次,盗得人民币共计x元及总价值人民币8654.5元的首饰、香烟等物。其中5次盗窃犯罪未遂。原判采信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罗某庚、罗某辛、张某某、李某壬、宁某某、罗某癸、罗某某、谭某某、敬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的陈某及证人罗某甲、丁某某的证言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证结论、现场照片、现场录像资料、搜查笔录、抓获经过、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等书证。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其中5次盗窃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坦白交代了盗窃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亲属主动将大部分赃款退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辩护提出,原判认定陈某某盗窃罗某丁某民币6000元、盗窃谭某某人民币8400元的证据不足,其理由是原判认定该2节事实的证据均只有被害人陈某,没有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印证,被害人陈某又前后不一,其在家中存放如此大数量的现金也与生活常理不符。陈某某仅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改判对陈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窜至邵东县X乡X村、双成村、金华村、仙家村、龙云村盗窃作案15次,盗得人民币共计x元及总价值人民币8654.5元的首饰、香烟等物。其中5次盗窃犯罪未遂。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10月28日上午,上诉人陈某某从湖南省祁阳县乘车窜至湖南省邵东县X乡X村,采取用撬棍撬门入室的手段,从被害人罗某乙家中盗得人民币4200元及价值人民币4480元的黄某项链1条、黄某耳环1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罗某乙的陈某证明,2010年10月28日上午,他全家都外出了。到10点多钟回家时,发现中间屋前面的门上挂锁被撬烂,厨房的橱柜上的挂锁也被撬烂,橱柜抽屉内的4200元人民币被盗,柜子上的1条黄某项链及1副黄某耳环也被盗。

2、湖南省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上述被盗的黄某项链1条与耳环1副共价值人民币4480元。

3、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明,陈某某实施盗窃作案的现场位于湖南省邵东县X乡X村罗某乙家。

4、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0月28日上午,他从祁阳县坐车到邵东县X乡X村下车后,发现1户人家无人在家,于是持携带的撬棍撬开前屋门锁,进屋后又撬开2个木柜子锁,从中盗得人民币4000余元及重约12克的黄某项链1根、重约2克的黄某耳环1副。

二、2010年11月2日上午,上诉人陈某某从湖南省祁阳县乘车窜至邵东县X乡X村、西夫村,采取用撬棍撬门入室的手段连续盗窃作案4次。其中,在被害人罗某丙家盗得价值人民币1280元的黄某耳环1副;在被害人罗某丁某盗得人民币6000元;在被害人罗某戊家盗得人民币300元;在被害人罗某己家盗窃未遂。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罗某丙的陈某证明,2010年11月2日上午11点多钟,他从外面回家时发现灶屋前门的锁被人撬烂,卧室里被人翻得乱七八糟,他妻子放在卧室橱柜里的1副黄某耳环被盗。

2、被害人罗某丁某陈某证明,2010年11月2日上午11时许,他从外面回家时发现大门上的挂锁被人撬烂扔在地上,屋内被人翻得乱七八糟,柜子上的1把挂锁也被人撬烂了,衣柜内存放的6000元人民币被盗。

3、被害人罗某戊的陈某证明,2010年11月2日上午11时许,她从外面回家时发现堂屋左侧门的门闩被人撬烂了,屋内柜子里的衣服和被子被人翻出了扔在地上,放在柜内棉被内的300元人民币也不见了。

4、被害人罗某己的陈某证明,2010年11月2日上午10时许,他从外面回家时发现门被打开了,2个木柜门锁被撬烂,衣服全部被翻出了仍在地上,经清点没有发现财物被盗。

5、湖南省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罗某丙家被盗的黄某耳环1副价值人民币1280元。

6、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明,陈某某实施盗窃作案的现场分别位于湖南省邵东县X乡X村、西夫村的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家。

7、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1月2日上午,他从祁阳县坐车到邵东县X乡下车后,发现乡政府对面的1户人家无人在家,于是持携带的撬棍撬开前屋门锁入室,在1间卧室的木楼梯下的1个木橱柜的抽屉内翻得1副重约2克的黄某耳环。从这户人家出来后继续往前走,他发现1户做豆腐的人家无人在家,于是持撬棍撬门入室,在二楼X衣柜内的1件棉衣口袋里翻得6000余元人民币,100元、50元、20元、10元票额的都有。然后继续往上走,发现1户人家没人后,又撬门入室,从木橱柜上面一层的1床棉被中间翻得1个装有300元人民币的红包。从这户人家出来后往下走,他又撬门入室,但没有盗得任何财物。

三、2010年11月5日上午,上诉人陈某某从湖南省祁阳县乘车窜至邵东县X乡X村,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连续盗窃作案3次。其中,在被害人罗某辛家盗得价值人民币49.5元白沙牌香烟共10包;在被害人罗某庚家门盗得人民币4000元;在被害人张某某家盗窃未遂。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罗某辛的陈某证明,2010年11月5日上午11时许,他从外面回家时发现门锁被撬烂,屋内床上、橱柜及皮箱内的东西全部被翻乱,放在二楼的10包白沙牌香烟被盗。

2、被害人罗某庚的陈某证明,2010年11月5日上午9时许,他从外面回家时发现前门挂锁被撬,一楼床铺被翻乱,二楼X木箱子锁也被撬烂,放在里面的4000元人民币被盗。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11月5日上午10时许,他从外面回家时发现门被撬烂,屋内木柜里的东西被翻乱,清点后未发现被盗财物。

4、湖南省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罗某辛家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49.5元。

5、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明,陈某某实施盗窃作案的现场分别位于湖南省邵东县X乡X村的罗某辛、罗某庚、张某某家。

6、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1月5日上午,他从祁阳县坐车到邵东县X乡X路到1个院子边时,发现没有人在,便用撬棍撬门入室,在二楼X木箱子内翻得白沙牌香烟10包。出来后过了1块坪到对面1户人家,他撬门入室,在二楼X个木箱子内翻得人民币4000余元,100元、50元、20元、10元票额的都有,是用1个笔记本夹着的。然后又到旁边的X栋房子边,发现无人在家后撬门入室,但没有盗得任何财物。

四、2010年11月12日上午,上诉人陈某某从湖南省祁阳县乘车窜至邵东县X乡X村,采取用撬棍撬门入室的手段连续盗窃作案3次。其中,在被害人李某壬家盗得人民币4600元;在被害人宁某某家及被害人罗某癸家均盗窃未遂。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明,2010年11月12日上午11时许,他从外面回家时发现门锁被撬烂,屋内办公桌的抽屉被放在地上,放在办公桌内的5000元左右的现金被盗。

2、被害人罗某癸的陈某证明,2010年11月12日上午11时许,他从外面回家时发现前门锁被撬烂,床上被翻乱。屋内橱柜锁也被撬烂,清点后未发现财物被盗。

3、被害人宁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11月12日上午10时许,她从外面回家时发现门锁被撬烂,二楼门锁及屋内衣柜门均被撬烂,清点后未发现财物被盗。

4、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明,陈某某实施盗窃作案的现场分别位于湖南省邵东县X乡X村的李某壬、罗某癸、宁某某家。

5、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1月12日上午,他从祁阳县坐车到邵东县X乡,然后转往三云方向的三轮车到一正在修房子的桥边下车后,走路到一有水库坝的地方,在1个大院子里发现1户人家无人在家,边撬门入室,从1书桌抽屉内翻得人民币4600元。出来后到水库大坝边的X栋房子,撬门入室后翻了床和木柜,但没有盗得任何财物。随后又撬门进入X栋还没有装饰的房子,在一楼及二楼卧室内挂衣柜中均没有盗得任何财物。

五、2010年11月15日上午,上诉人陈某某从湖南省祁阳县乘车窜至湖南省邵东县X乡X村,采取用撬棍撬开门或推门入室的手段连续盗窃作案5次。其中,在被害人罗某某家盗得价值人民币2835元的铂金项链1条;在被害人谭某某家盗得人民币8400元;在被害人敬某某家盗得价值人民币10元的精白沙香烟1包;在被害人罗某某及被害人罗某某家中均盗窃未遂。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11月15日上午11时许,他从外面回家时发现门被撬开,卧室内木橱柜抽屉被放到地上,里面的1副铂金项链被盗。

2、被害人谭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11月15日上午11时许,她从外面回家时发现卧室内衣柜门锁被撬烂,柜子里的东西被翻乱,放在衣柜内的8400元人民币被盗。

3、被害人敬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11月15日上午9时许,她从外面回家时发现门闩被撬烂,卧室内木橱柜被翻乱,里面1包白沙牌香烟被盗。

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11月15日上午11时许,她从外面回家时发现门锁被撬烂,卧室内床上被翻乱,清点后未发现财物被盗。

5、被害人罗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11月15日上午10时许,他从卧室出来时发现1男子站在他家灶屋里,他问这名男子在干什么,该男子问他是否卖狗,然后离开了。

6、湖南省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罗某某家被盗的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835元。

7、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明,陈某某实施盗窃作案的现场分别位于湖南省邵东县X乡X村的罗某某、谭某某、敬某某、罗某某、罗某某家。

8、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1月5日上午,他坐车到邵东县X乡X村,持撬棍撬开1个小院子靠公路上坡处1户人家的门,将卧室内1木橱柜的2个抽屉内拉到地上,从中翻得项链1根。随后又上楼用撬棍撬开二楼X间房子的门锁,发现没有东西可盗,就离开了。因认为项链是假的,他在途中扔弃了。他沿公路上坡后右拐,持撬棍撬开1单独住户的门及卧室内1木挂衣柜门后,从中翻得人民币8000多元及香烟等物。然后,又持撬棍撬开该住户对面的X排住户中西部2户的门,但在其中1户没有盗得财物,在另1户中只盗得白沙牌香烟1包。他沿公路下坡到河边对面1户人家,推门进屋后,发现有人在家,于是谎称是来买狗的,然后离开了。

2010年12月2日上午,上诉人陈某某再次窜至湖南省邵东县X乡X村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路过群众罗某甲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破案后,陈某某妻子丁某某代陈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赃x元,公安机关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日,他途经邵东县X乡卫生院时,发现正从班车上下车的其中1名男子的相貌特征及走路姿势都与公安机关早先发布的一盗窃犯罪嫌疑人一致,他跟踪该男子到金华村时,发现该男子到1户人家的后窗窥看,然后准备撬门时,他冲上去将该男子抓住,交给随后赶来的派出所工作人员。

2、湖南省邵东县公安局石株桥派出所民警赵某辉、赵某对陈某某住宅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日,邵东县公安局民警赵某辉、赵某在陈某某妻子丁某某的陪同下,从其住宅内搜出部分赃物,从丁某某身上搜取黄某耳环1副、黄某戒指1枚。丁某某还代陈某某退赃x元,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上述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此外,公安人员还扣押了陈某某用于作案的撬棍1根。

3、湖南省邵东县公安局石株桥派出所民警赵某辉、袁英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他们于2010年12月2日9时30分接群众举报某在石株桥乡X村扭住1准备盗窃的中年男子。他们2人迅速赶到现场将该男子抓获后当场询问,正是曾在该村多次盗窃的犯罪嫌疑人,遂将其带回派出所审讯。

4、上诉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2日上午,他从祁阳县坐车到邵东县X乡下车,到卫生院上去一点的1户人家准备盗窃时,被当地村民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

此外,还有户籍资料、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证明陈某某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辩护提出“原判认定陈某某盗窃罗某丁某民币6000元、盗窃谭某某人民币8400元的证据不足”的意见和理由,经查,陈某某归案后即供认了上述2次盗窃事实,其所供认的盗得上述财物的详细位置与被害人报某陈某的存放位置吻合,数额也基本一致。且在破案后,陈某某再次向公安机关指认了上述2次盗窃的地点,在一审开庭时仍未否认。证明陈某某实施该2次盗窃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对上诉人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辩护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辩护提出“陈某某仅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属自首”的意见和理由,经查,湖南省邵东县公安局石株桥派出所接到该辖区发生多起盗窃的报某后,通过现场监控录像资料已经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相貌特征并在本辖区公布,陈某某再次窜入石株桥乡时,当地群众发现其特征与公安机关公布的犯罪嫌疑人特征相符而尾随跟踪监视,陈某某是在准备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当场扭获的,并非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其行为不符合“应视为自首”的情形。本院对上诉人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辩护提出“系自首”的意见和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了认罪态度好等因素并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保良

审判员李某生

审判员刘朝晖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伍新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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