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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阮某某、王某某、陶某某、平顶山市顺达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顺达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湛北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原告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诉被告阮某某、王某某、陶某某、平顶山市顺达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马永生的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顺达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25日,我单位与被告顺达尔公司经充分协商后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约定购车人向顺达尔公司购车时,顺达尔公司可协助购车人向我公司申请购车贷款,顺达尔公司提供合格的车辆,对购车人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阮某某以购车人身份向我单位申请汽车贷款x元,用于向顺达尔公司购买汽车。贷款期限自2004年8月25日至2007年8月24日止,月利率为4.575‰,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期,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视为逾期贷款,逾期贷款按合同第四条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被告陶某某书面同意为被告阮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我单位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阮某某只归还了x.68元,下余欠款本金x.32元至今未还,被告王某某、陶某某、顺达尔公司也没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阮某某偿还我公司贷款本金x.32元及利息3600.41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4月9日,顺延时间另计)。2、被告王某某、陶某某、顺达尔公司对阮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阮某某辩称,贷款担保属实,下欠款本金属实,但是关于利率银行加收50%罚息,我认为不妥当。到期后银行并没有通知我还款,我不应当承担罚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的意见同阮某某,另外我当时交给顺达尔公司的有保证金,顺达尔将钱放在银行了,所以我认为应该从银行保证金帐户里冲抵。

被告陶某某、顺达尔公司未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5日,原告单位与被告顺达尔公司经充分协商后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约定购车人向顺达尔公司购车时,顺达尔公司可协助购车人向原告单位申请购车贷款,顺达尔公司提供合格的车辆,对购车人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4年8月25日阮某某于原告签订的《汽车销费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阮某某以购车人身份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x元,用于向顺达尔公司购买汽车。贷款期限自2004年8月25日至2007年8月24日止,月利率为4.575‰,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期,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视为逾期贷款,逾期贷款按合同第四条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被告陶某某书面同意为被告阮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向阮某某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阮某某只归还了x.68元,下余欠款本金x.32元至今未还,被告王某某、陶某某、顺达尔公司也没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义务,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阮某某所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原告与顺达尔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担保书、同意书、河南监管局批复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同意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阮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某某、陶某某、顺达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32元及利息3600.41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4月9日,从2009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利息另行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陶某某、平顶山市顺达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阮某某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1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奕

审判员李兵

审判员刘宏民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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