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化),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于2008年9月24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09年8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参加以李某(已判刑)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在当地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危及当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严重破坏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李某某受该组织骨干成员或其他成员指使,伙同梁飞亚、李某飞、崔磊(均已判刑)等人,参与实施了如下犯罪事实:
1、2004年8月8日,永城市房地产开发商张明月在永城东城区X路开发房地产,因为青苗赔偿没有到位,当地群众阻止其施工,张明月邀集被告人李某某和崔磊(已判刑)、梁飞亚、李某飞等百十人威胁阻止施工的群众。
2、2004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的朋友汤军峰(另案处理)在永城市东城区“雅阁饭店”和张明星、张某某等人喝酒时,与张某某的外甥因敬酒发生争执,汤军峰电话邀集李某某带人赶到饭店打架,李某某赶到后伙同他人将张某某的外甥殴打。
3、2006年夏天,李某的母亲薛荣利用永城市慓城供销社的地皮开发房地产时,因供销社职工不同意拆迁,薛荣通过胡峰(已判刑)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带人到工地架势助威,威胁群众,终使得拆迁开发得以实现。
4、2008年初,汤军峰为垄断永城市神火工业园工程的砂石料供应,在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指使被告人李某某组织人待命,欲前往工地打架助威,因公安机关接警后及时阻止,寻衅斗殴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期间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薛X、崔X、李XX、梁XX、胡X、汤XX、屈一X、屈二X、霍XX、屈三X、常XX的证言;书证--睢县人民法院(2008)睢刑初字第X号、(2008)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追随以李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接受李某、梁飞亚及其他骨干成员指使,参与该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在当地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系其他参加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虽然受黑社会组织者、积极参与者的指使,参与了上述的犯罪活动,由于其属于一般参与者,归案以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任长瑞
二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翟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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