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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等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又名范某强、范某利),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6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2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6年5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2006年6月8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7月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7月2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2006年10月24日左右,被告人范某某在渑池县黄某汽车站以北以300元的价格从陕西人小孟手中购买约250米导火索一盘;2006年10月27日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在查车时当场查获。

二、故意伤害罪

1、2009年4月7日10时,任某某在仰韶大酒店门口向吴某红讨要欠款时,因吴某红无钱还债,任某某将吴某红所驾驶的红旗轿车钥匙拔下,二人在说事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到场对任某某进行殴打,致任某某头部、面部多处受伤。经渑池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任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2、2009年4月23日17时,被告人范某某为其表弟韩某涛索要债务时,纠集赵某丙、王某乙等人在渑池县第三中学门口持刀将董某丁、董某戊二人砍伤,后经渑池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董某丁、董某戊二人均为轻伤。

三、寻衅滋事罪

2005年11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与宋建华、董某(二人已判刑)等人到渑池县X街鸿力酒吧饮酒,酒后无故对王某殴打,致其头部受伤。经渑池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辛伤情为轻伤。

指控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王某乙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范某某辩护人认为:1、范某某确因生产需要非法买卖爆炸物,应依法免予刑事处罚;2、范某某在寻衅滋事案中系自首;3、指控故意伤害第一起受害人有明显过错,且范某某是对非法扣车行为出手,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加上事后又积极全部赔偿,依法应免除处罚;4、指控故意伤害第二起,范某某犯罪情节较轻,除受害人有明显过错外,王某乙用刀砍伤董某丁属其个人行为,范某某和王某乙事先没有商议,事中范某某没有唆使,故范某某不应担责;5、起诉指控的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和寻衅滋事罪,早已超过取保候审的法定期限,不应再追究范某某刑事责任。综上请求法庭对范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2006年10月24日左右,被告人范某某在渑池县黄某汽车站北以300元的价格从陕西人小孟手中购得导火索一盘(约250米),范某某将导火索置于其车后备箱内,准备用于开矿使用,10月27日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在超时代加油站附近查车时,将范某某及导火索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10月24日左右其从小孟处以300元的价格非法购买导火索一盘约250米,买后一直放在车后备箱内,10月27日被交警查获,所购导火索系用于铝石矿生产。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6年10月27日上午,范某某驾车行至渑池县超时代加油站附近时被交警挡住,交警从车上查获一编织袋,里面装的什么东西没看见,范某某平常在陈村开铝矿。

3、证人杜某证言证实:因范某某开的车没有号牌被交警挡车检查,后交警在车上查出导火索的事实。

4、渑池县公安局刑警七中队情况说明:因范某某所供述的小孟地址和基本情况不详细,故无法核实小孟的材料。

5、被查获导火索的照片及送检导火索的信封。

6、三门峡市公安局爆炸物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导火索属于爆炸物品。

7、承包合同和协议证实范某某在渑池县X乡石板沟开有铝石矿。

二、故意伤害罪

(一)2009年4月7日10时,任某某在渑池县仰韶大酒店门口向吴某红讨要欠款时,因吴某红无钱还债,任某某将吴某红所驾驶的红旗轿车钥匙拔下,二人在说事期间,被告人范某某路过对任某某进行劝阻,后因话不投机,范某某对任某某进行殴打,致任某某头部、面部多处受伤。经渑池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任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范某某赔偿任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初的一天上午,在渑池县仰韶大酒店门口将任某某打伤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4月7日上午10点多钟,在其给吴某红要债的过程中,被吴某红的朋友范某某打伤的事实。

3、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7日上午,在任某某给其要欠款的过程中,范某某驾车路过并停车从中帮忙说事,期间因话不投机范某某将任某某殴打致伤。

4、渑池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证实:2009年4月7日任某某在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检查的情况。

5、任某某伤情照片。

6、鉴定文书证实:任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7、协议书证实:2009年6月9日范某某一次性赔偿任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任某某表示不再要求追究范某某的有关法律责任。

(二)2009年4月23日17时,被告人范某某为其表弟韩某涛索要债务时,伙同赵某丙(另案处理)、王某乙等人在渑池县第三中学门口持刀将董某丁、董某戊二人砍伤,后经渑池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董某丁、董某戊二人的伤情均为轻伤。案发后,范某某、赵某丙共赔偿董某丁经济损失x元;王某乙于2009年7月20日到渑池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赵某丙、王某乙将董某丁打伤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份,其和范某某、赵某丙等人在三中门口殴打并砍伤董某丁的事实。

3、被害人董某丁的陈述证实:其在新市场三中学校对面被范某某、赵某丙等人殴打,后王某乙赶到并拿刀砍人,打架时,董某戊刚好路过上去拉架时也被王某乙砍伤。

4、被害人董某戊的陈述证实:2009年4月23日下午5点多钟,在三中对面见有七、八个年轻人在打董某丁,自己上前拉架受伤的事实。

5、证人赵某己证言证实:2009年4月23日下午,其和范某某等人在渑池三中对面殴打董某丁,期间王某乙赶到并用刀将董某丁砍伤,当时只见董某丁背部受伤流血。

6、证人董某庚证言证实:董某丁在三中学校门口先被三、四个年轻人殴打,又被后到的一个年轻人拿砍刀砍伤,董某戊在拉架中也被砍伤鼻子。

7、证人韩某证言证实:董某丁欠其300多元工钱不给,讨要中双方发生冲突,因害怕挨董某丁打,遂联系表哥范某某帮忙给董某丁说事,后范某某当天下午又联系说他和董某丁在电话中对骂起来,之后发生啥事不清楚。

8、调解协议证实:2009年6月29日,范某某、赵某丙已与董某丁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董某丁x元,且已履行完毕,董某丁表示不再追究范某某等涉案人员的法律责任。

9、鉴定文书证实:董某丁、董某戊二人的伤情均为轻伤。

10、渑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王某乙系投案自首。

11、被告人范某某、王某乙的户籍证明。

三、寻衅滋事罪

2005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与宋建华、董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到渑池县X街鸿力酒吧饮酒,酒后无故对王某实施殴打,致其头部受伤。经渑池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辛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范某某于2006年5月28日到渑池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辛陈述,同案犯宋建华、董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关于王某伤情为轻伤的法医检验鉴定书、被告人范某某的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且与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非法购买导火索约250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范某某、王某乙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而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范某某酒后伙同他人无故殴打王某辛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范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范某某确因开矿所需而非法买卖爆炸物,又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免除处罚;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范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范某某辩护人认为范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一场应免予刑事处罚,范某某在寻衅滋事案中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起诉指控范某某故意伤害任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指控故意伤害董某丁一场范某某不应担责,起诉指控的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和寻衅滋事罪,已超过取保候审法定期限,不应再追究范某某刑事责任某辩护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张绍云

代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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