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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山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扩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山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西三旗环岛东200米北京风机二厂后院南平房X幢X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传,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桂华,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扩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路科技服务楼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岩,北京市曹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山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扩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扩荣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金儥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法官梁睿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静传、刘桂华,扩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扩荣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9月27日,扩荣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显宏代表扩荣公司与金山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的货物运输委托合同(单),约定由金山公司承运IBM服务器1台。但是金山公司却在运输过程中将承运的服务器丢失,给扩荣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后就赔偿事宜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因差距过大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扩荣公司认为,金山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承运人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丢失扩荣公司物品的全部赔偿责任。因此,扩荣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山公司赔偿扩荣公司物品实际损失人民币x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金山公司承担。

金山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扩荣公司主体不适格;王显宏作为托运人未尽如实申报义务;货物被盗属于意外事件,金山公司无主观过错;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王显宏未选择保价,应按合同第8条约定赔偿;扩荣公司夸大了货物损失的数额。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扩荣公司与西安银嘉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西安银嘉公司向扩荣公司购买型号为x的服务器1台,金额为x元,运输方式为送货上门和“金山”,运输费用由扩荣公司负担,付款方式为电汇,货物如未按时到达西安银嘉公司地址,则扩荣公司应承担因此对西安银嘉公司造成的损失。

2008年9月27日,扩荣公司的业务经理王显宏与金山公司签订编号为x的金山快运货物运输委托合同(单),载明:发货人为王显宏,收货人为赵文斌,货物的数量为1件,收货人付款,运费60元,不保价运输。另外,该合同的下部载有格式条款,主要内容为:1、如货物名称不能在本单逐一填写时,需交物品清单;2、托运方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包装托运物品,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应根据保证物品运输安全的原则进行包装,否则承运过程中因包装原因造成承运物品损坏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3、托运人如对托运的货物有特殊要求,应在备注栏中注明,严禁托运国家禁运、限运物品,国家对托运物品有具体规定和要求得从其规定;4、托运人不如实填报本单,至承运人错送、装运落空以及由此引起的其他损失,由托运人承担;7、收货人(代收人)签收货物时,若原包装完好、封箱无损者,即视同承运人无暇地履行了交货义务;8、货物在运输中因承运人责任发生丢失、损毁的,承运人按以下方式给予赔偿:(1)在保价运输中,货物全部灭失的,按货物保价价格赔偿,货物部分损毁灭失,按实际损失赔偿,货物实际损失高于保价价格的,按保价价格赔偿,货物能够修复的予以修复,并就修理费和维修取送费给予赔偿;(2)未办理保价运输的,最高赔偿额不超过该件货物约定运费的20倍;(3)货物查寻期限为3个月等。该合同右侧“特别提示:签字前注意本合同(单)约定事项,托运人(签章):”处为空白,货物名称的书写潦草,无法辨认具体名称。

王显宏将涉讼货物封装好后交付金山公司,金山公司未开箱验货。

2008年11月18日,扩荣公司向西安银嘉公司开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货物名称为服务器,规格型号为x-B7C,数量为1套,金额为x元。

2009年2月12日,西安银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西安银嘉公司于2008年9月底同扩荣公司签订合同购买1台IBM服务器x-B7C,金额是人民币x元整,西安银嘉公司指定赵文斌为此服务器的收货人,货运期间经过10月1日国庆长假,节后承担货运的金山公司电话通知西安银嘉公司,金山公司库房被盗,货物不能交付,由于西安银嘉公司和客户合同已签订,交货比较着急,后与扩荣公司交涉,扩荣公司及时又发了1台,现货款已经付清。

2009年2月16日,扩荣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王显宏与金山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的金山快运货物运输委托合同(单),因王显宏为扩荣公司的职员,签订该合同的行为是履行工作任务所为,故该运输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由扩荣公司承担。

另查,扩荣公司王显宏曾两次致电金山公司北京公司的经理李小龙,并予以录音。第一次录音显示李小龙表示其了解的货物价格与王显宏所述的x元差不多,并明确表示最多赔x%,即x元;第二次录音显示关于第一次通话时陈述的x!%(x元)的事情,李小龙还得给王显宏问一下。

庭审中,扩荣公司表示运单第一联是由金山公司保管的,现在有残缺,应由金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收货人是收货公司的员工也符合惯例,货物是扩荣公司补发的,应该能证明货物的价值;并表示运单上的保价条款是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未告知扩荣公司工作人员,故该格式条款不能生效;金山公司表示王显宏作为托运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法定的申报义务,违反了运单的约定,货物是被盗的,金山公司没有过错,依据《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八十三条规定,应由扩荣公司书写货物名称和价值等内容,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收货人是赵文斌,不是扩荣公司所述的公司;为了与扩荣公司进行和解,金山公司的代理人在翰海五洲技术有限公司见到了王显宏,证明王显宏与扩荣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扩荣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是扩荣公司选择不报价运输的;并表示应该按照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如果证明不了实际损失,应按照运费的20倍赔偿,其运单中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9月27日,扩荣公司与金山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的金山快运货物运输委托合同(单)第8条中关于货物丢失损毁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其他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本案原告扩荣公司的主体资格。因扩荣公司出具证明,表示王显宏是其公司职员,签订该合同的行为是履行工作任务所为,涉讼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由扩荣公司承担,且王显宏亦出庭作证,表明其是扩荣公司的业务经理,与金山公司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另,金山公司未举证证明王显宏并非扩荣公司的职员,且未举证证明王显宏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故扩荣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金山公司关于“扩荣公司主体不适格;王显宏作为托运人未尽如实申报义务”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其关于“为了与扩荣公司进行和解,金山公司的代理人在翰海五洲技术有限公司见到了王显宏,证明王显宏与扩荣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货物的名称。扩荣公司表示是IBM服务器,并向该院举证证明货物的名称和交易价格,而金山公司虽认为是配件,但其提交的金山快运货物运输委托合同(单)(第一联)中货物的名称被部分撕毁,且货物名称书写潦草,但最后一个字明显不是配件的“件”,同时金山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核实承运货物的名称,但本案中其并未核实,且未充分举证证明货物为配件。另外,金山公司北京公司的经理李小龙在电话中认可丢失货物的价格与王显宏表述的x元差不多,因此该院认定涉讼货物为IBM服务器,交易价格为x元。因金山公司表示货物被盗,无法完成运输义务,已经违约,虽无主观过错,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扩荣公司要求金山公司赔偿实际损失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讼合同中货物丢失损毁的计算方法。保价条款实际上是当事人对货物损害赔偿额的一种约定,金山快运货物运输委托合同(单)中载明的关于货物丢失损毁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是金山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金山公司作为提供该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扩荣公司注意。现金山快运货物运输委托合同(单)上虽显示为不保价运输,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是谁在不保价运输上打勾确认。另外,涉讼合同右侧的“特别提示:签字前注意本合同(单)约定事项,托运人(签章):”处为空白,金山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已履行提请扩荣公司注意的义务,且利用该条款免除其部分赔偿责任,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不能作为计算货物灭失赔偿额的依据。综上,金山公司关于“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王显宏未选择保价,应按合同第8条约定赔偿”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另外,《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八十三条并未规定应由托运人书写货物名称和价值等相关内容,故金山公司关于“依据《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八十三条规定,应由扩荣公司书写货物名称和价值等内容,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又因西安银嘉公司于2009年2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指定赵文斌为涉讼服务器的收货人,故金山公司关于“收货人是赵文斌,不是扩荣公司所述的公司”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山公司与扩荣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的金山快运货物运输委托合同(单)第8条中关于货物丢失损毁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无效;二、金山公司赔偿扩荣公司货物损失二万六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金山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山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即确认扩荣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人和委托人是王显宏与扩荣公司无关。扩荣公司应当提供其与王显宏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2、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遗失物标的内容及价款无事实根据。金山公司对扩荣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存在异议。3、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中丢失货物的损失价值的计算方法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约定的是不保价条款,应按此次运费的20倍赔偿。4、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在扩荣公司未能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即认定王显宏的身份有误。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案的履行标的不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合同其他条款或交易习惯推定。6、本案的委托方王显宏存在重大过失,王显宏为减少成本而选择不保价,导致金山公司无法预知货运的价值,王显宏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扩荣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金山公司的上诉理由,扩荣公司认为:1、在一审庭审中扩荣公司已认可与王显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显宏本人亦出庭作证证明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扩荣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2、金山公司与案外人西安银嘉公司签订采购的合同真实有效。3、扩荣公司在特别提示条款处没有签字,证明金山公司没有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4、赔偿数额是真实有效的,金山公司应当予以确认。5、扩荣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提举的证据亦是真实有效的。6、至于王显宏的过失问题扩荣公司并不认可。综上,扩荣公司认为金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金山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金山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证明。证明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事实。2、派出所出具的报案情况,证明报案的事实。扩荣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金山公司报案不能影响扩荣公司索赔。而证据二恰好证实了金山公司报案时确认丢失的货物为IBM服务器,就是委托运输合同中的货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扩荣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西案银嘉公司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及该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审理期间的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原路营销服务部出具证明,证实2008年10月6日金山公司所承运的货物在金山公司仓库被盗,金山公司已经于2008年10月6日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保险公司以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理赔。2、金山公司职员王林锁在2008年10月6日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称在金山货运仓库丢失部分货物,其中包括x服务器一台。3、货运单上的收货人为赵文斌,其证实自己是西安银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文斌当时是代表公司收货,货物价值2.6万元。金山货运公司通知其货物丢失后,扩荣公司又提供了同样型号的计算机一台,现钱货两清。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山公司与扩荣公司签订《金山快运货物运输委托合同》后,双方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该货物运输合同中金山公司注明了格式条款,即未办理保价运输的,最高赔偿额不超过该件货物约定运费的20倍。扩荣公司虽选择不保价运输,但该委托合同上明确注明,承运人应当特别提示托运人应当在签字前注意本合同约定事项。现扩荣公司未在特别提示条款处签字,说明金山公司未实际尽到对格式条款的特别提示义务,因此,金山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格式条款对扩荣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不应适用上述格式条款的约定。同时,考虑到该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遵照《汽车货物运输规则》严格执行。而《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货运事故赔偿分限额赔偿和实际损失赔偿两种,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责任限额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尚未规定赔偿责任限额的,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因此,虽然金山公司在货物运输合同中选择了不保价运输,但由于格式条款对金山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而现行法律、法规又没有对该种情况下金山公司的赔偿责任进行限制,故一审法院判令金山公司赔偿货物的实际损失,有法可依,应予维持。

关于扩荣公司的实际损失确定问题,本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的实际收货人为赵文斌,赵文斌又是西安银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证明与扩荣公司签订过货物买卖合同,金山公司又向其证实货物已经丢失,扩荣公司又重新补发一台新电脑这一事实的存在。同时,从金山公司提交的报案材料及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中亦能证实金山公司仓库发生了偷盗事件,丢失的物品中有与扩荣公司提供的货物型号一致的电脑。而扩荣公司与西安银嘉公司的买卖合同中可以确认货物的价款。上述证据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扩荣公司丢失货物的品名及价值。因此,一审法院判令金山公司赔偿上述货物的相应价款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关于王显宏与扩荣公司的关系问题。一审时王显宏出庭证实其是扩荣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是代表扩荣公司的行为。因此,扩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金山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五元,由北京金山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由北京金山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儥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梁睿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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