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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市汽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孟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跟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08年7月9日将豫x、挂车豫x号货车一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金额为x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金额为x元/座×2座,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按时交纳了保险费。2008年10月3日2时58分,司机姚发旺驾驶该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途经京珠高速湖南段x+x朱亭服务区,因其驾车发生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致使该货车与朱亭服务区加油站的顶棚立柱及加油机相撞,造成货车及加油站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认定,姚发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受损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株洲县朱亭加油二站(以下简称朱亭加油二站)将原告起诉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庭审中经湖南省鹏程司法鉴定所(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朱亭加油二站因2008年10月3日交通事故停业17天期间,经分析测算该期间的净利润损失为x.69元。经原告与朱亭加油二站协商,双方于2009年6月17日达成协议,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前赔偿朱亭加油二站损失x元,朱亭加油二站放弃损失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和鉴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理赔,却遭拒绝。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所依据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因致使第三者停业、停电、停驶、停水、停气、停产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应否赔偿原告保险金31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08年9月9日保险单四份,(商业险和交强险各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有保险合同关系及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主车为100万元,挂车为5万元,交强险损失赔偿财产限额主、挂车分别为2000元。2、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该车负全部事故责任。3、08年12月22日中国石化公司湖南株洲县朱亭加油二站起诉状一份。证明受损人朱亭加油二站起诉原告,要求赔偿73万元。4、08年12月16日衡阳市天翼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一份、2009年5月20日湖南省鹏程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朱亭加油二站损失第一次经天翼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03元。经审理,重新鉴定确认其损失为x.69元。5、09年6月17日,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在朱亭加油二站损失确定情况下,经调解,原告赔偿朱亭加油二站31万元。6、付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已通过银行赔付了朱亭加油二站31万元。7、株洲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未积极定损拖延了修复时间,造成损失扩大。8、证人石艳萍的当庭证言。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保险单上写有保险合同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若有异议,应在48小时内提出。2、鉴定书是对停业期间的经济损失的评估,不管是直接或间接损失,我们都不应赔偿。3、调解书能够说明是停业期间造成损失予以赔偿的31万元。4、保险公司在出事后积极进行赔偿,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不履行义务的行为。5、证人石艳萍是原告方工作人员,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将投保单、保险条款给了原告,而且也将免责条款作了说明。2、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x%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就足以说明免责条款已清楚。3、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对所有条款作了提示、说明。4、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该第七条第一项已约定停业的损失不应赔偿。5、株洲县人民法院x%X号调解书一份,证明已给朱亭加油二站的直接损失赔付,原告不需再赔偿。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异议为:1)、投保单上的公章,是被告经原告在空白的投保单上所盖,被告自己填写,从“2008年9月9日”的字迹压在公章上面可证实。可说明被告没有给原告明确告知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的意思。2)、投保单附在交强险的投保单的背面,而不是单独、明确的投保单,原告不可能发现该投保单的内容,只是按被告要求履行盖章的程序而已。对证据2的异议为,原告认为不适用于本案,对证据4,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给付保险条款,也未明确说明条款的意思。原告对证据3、5无异议。

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相同的保险单,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保险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被告认为保险单可证明该条款向原告作了提示、说明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真实性无异议,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7、8的异议成立,本院仅对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1、2、4的异议成立,本院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9日,原告将豫x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中主、挂车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保险金额为x元,挂车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按约交纳了保费。2008年10月3日2时58分。司机姚发旺驾驶该货车由南往北行驶,途经京珠高速湖南段x+x朱亭服务区处,因其驾车发生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致使该货车与朱亭加油二站的顶棚立柱及加油机相撞,造成该货车及加油站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湘公交高四(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发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亭加油二站于2008年12月24日将原、被告双方起诉至株洲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x.08元、鉴定费x元及诉讼费。审理中被告同意赔偿朱亭加油二站直接经济损失x元。对于经营性损失,经株洲县人民法院委托,湖南省鹏程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湘鹏程司会鉴字(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亭加油二站因2008年10月3日交通事故造成停业17天期间,经分析测算该期间的净利润损失为x.69元。原告同朱亭加油二站经株洲县人民法院(2009)株县法民二初字第11-X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朱亭加油二站经营性损失人民币x元。而后朱亭加油二站撤回对张俊毅(实际车主)和本案被告的起诉,原告已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将该x元付给了朱亭加油二站。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x元,被告以保险条款中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停业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为此形成诉讼。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就原告赔偿给朱亭加油二站的x元属于经营性损失没有异议,且被告对协议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也未提出异议。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即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是否有效。原告称被告未给付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更没有将条款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的内容明确告知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保险合同涉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文本交付原告,并履行其应该承担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被告称已向原告明确告知了条款内容。但被告庭审中讲不出哪个保险员在哪里对原告的哪个工作人员明确告知的,且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显示其对原告明确告知的具体情况,包括时间、地点、在场人员、合同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的通俗化解释等内容,且从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可以明显看出上面的“2008年9月9日”字迹压在原告公章字迹上面,也可以说明是原告先盖章,被告后填写的保险单。并非被告说的先给原告工作人员阅读,对免责部分的内容进行解释后,原告才加盖公章确认。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在给付原告保险单时未将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因此被告主张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x元保险金并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保险金额,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同峰

审判员康秀丽

审判员张菊玲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曹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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