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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县人民法院(2010)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3月15日,被告胡XX持A1A2型驾驶证驾驶被告客运公司所有、自己责任经营(按期向公司交纳管理费)的渝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开县往大进方向行驶,当行至郭家镇富升堆场附近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载曾超相对行驶,因被告胡XX占道行驶造成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及乘坐人曾超受伤、两车部分损害的交通事故,开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XX承担主要责任90%,原告承担次要责任10%,原告受伤后在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2、左足骰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x.16元,出院诊断载明: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原告回家治疗一段时间后要求出院,原告自认期间曾中途回家治疗休息。费用清单中载明:原告住每天11元的普通病房共151天。2010年6月20日原告单方委托开县司法所鉴定其构成10级伤残,交纳鉴定费700元。诉讼中被告客运公司不服,申请了了对原告伤残程度的重新鉴定,并交纳重新鉴定费700元,2010年10月15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结局未构成伤残等级,双方当事人对重新鉴定结论均表示无异议,原告亦不再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要求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按住院天数239天计算,误工费按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2010年6月20日的天数和城镇农林牧渔职工工资标准60元/天进行计算。原告的摩托车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360元,残值金额30元。受伤治疗中原告另行花费120元购买了行走辅助性用具拐杖。被告胡XX自认赔偿乘坐人曾超的医疗费等损失后到时凭票据与保险公司协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没追加曾超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被告客运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9日,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居住在开县X镇花园桥居委正通街X号,靠从事“农家乐”经营活动作为自己的主要生活来源。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修理费、行走辅助器具、鉴定费发票、收条、司法鉴定书、原告房屋产权证、证人证言、交强险保单抄件、摩托车定损确认书、营运客车责任经营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一致证明了本案事实,故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原审认为:被告胡XX占道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最主要原因,原告驾驶无行驶证的摩托车上路是造成本次事故次要原因,交警队认定被告胡X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结论正确,本院可予以采纳。被告胡XX系适格驾驶员,该肇事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胡XX负有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予以首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及各自过错对损害的原因力大小,被告胡XX承担本案90%民事责任,原告陈XX自行承担本案10%民事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因被告客运公司将自己所有的客运车交与被告胡XX进行责任经营,并收取管理费,理应对被告胡XX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害后果大小,其中:原告陈XX的医药费x.16元,有疾病诊断书、费用清单、医药发票相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行走辅助器具费120元,系原告治疗实际产生,属必要费用,同时金额亦不大,故可纳入医疗费进行确认。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则应以其出院诊断书和病历进行确定共239天,鉴于原告费用清单载明原告住每天11元普通病房151天,其床位费与开县人民医院实际所收取的床位费明显不符合,原告又没有合理的解释;其出院记录载明“原告回家治疗一段时间后要求出院”,原告又当庭认可该事实,故被告关于该151天系原告挂床(即实际未在医院住院)所产生,不应计入住院天数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实际住院88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确认为1056元(12元/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不超过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工资,可予以确认;关于护理期限,虽其实际住院88天,但原告一直在家继续治疗,且伤形为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左足骰骨骨折,在办理出院手续时其行走还感乏力,左肢关节屈伸受限,故护理期限可确定为原告住院之日起至原告办理出院之日止,共239天;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故护理费可确认为717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陈XX的误工收入和误工时间确定,因其在事发时止一直在场镇居住,且在从事“农家乐”经营服务,在无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下,本院可按上一年度城镇农林牧渔职工工资标准x年/年进行计算,确认每天误工收入51.68元;误工时间原则上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考虑到原告治疗终结后才办理出院手续,从出院之日起就建议可评残,故误工时间亦可确定为从原告住院到办理出院时止,共239天,原告误工费可依法确认为x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原告不对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就医、陪护、参加交警队主持的调解交通费标准等因素,其数额不算太大,可予以确认。原告陈XX的摩托车财产损失因依法定损为2360元,残值30元,其主张的该笔费用可认可2330元。司法鉴定费共1400元,因原告陈XX实际未构成伤残,根据鉴定费负担原则,均应由原告本人承担,被告客运公司交纳的重新鉴定费700元可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予以扣除。综上,经依法核定,原告陈XX在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x.16元,行走辅助器具费12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费2330元,,总计x.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胡XX与原告陈XX按9:1的比例分担,被告客运公司对被告胡XX应承担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陈XX的误工费x元、护理费717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摩托车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x元。二、被告胡XX赔偿原告陈XX尚余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411.16元、摩托车财产损失费330元计7741.36元的90%,即696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陈XX自行负担。三、被告重庆XX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胡XX承担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四、鉴定费共14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被告重庆市XX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鉴定费700元可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予以扣除)。五、驳回原告陈XX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义务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元,减半收取383.5元,由原告陈XX负担183.5元,被告胡XX、重庆XX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2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既然已认定被上诉人陈XX的住院天数只有88天,就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其239天的护理费;被上诉人陈XX的误工费不应计算为239天,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x元也有误。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XX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其在开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虽然只有88天,但陈XX回家治疗一段时间后,开县人民医院于2009年11月9日的出院诊断载明:“现行走时乏力,左膝关节屈伸受限”,证明陈XX在出院时仍未痊愈。因此,原审法院对陈XX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按239天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上诉称陈XX的护理费和误工费不应按239天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XX属无固定收入的,且陈XX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陈XX的误工费计算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0年11月23日,陈XX的误工费计算应按2010年4月重庆市统计年鉴公布的数据为准。经查,重庆市农、林、牧、渔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x元,原审法院对陈XX的误工费计算数额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陈XX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6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刘明

代理审判员刘康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非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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