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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盐城市奥鑫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淮动力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月5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江动”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8〕第x号裁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盐城市奥鑫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奥鑫机电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淮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曹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第三人奥鑫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第x号裁定书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江淮动力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对奥鑫机电公司注册的第x号“江动”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请求作出的。其在裁定书中认定: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现行《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的时效为商标核准注册起一年内。而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1997年3月,江淮动力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提起撤销申请时,已超过一年的时效,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对该申请予以驳回。根据现行商标法的规定,江淮动力公司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的撤销申请,应在2001年12月1日商标法修订之日起五年内提出,江淮动力公司提出撤销的时间已超过五年的时效,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对该申请亦予以驳回。江淮动力公司提交的第x号“江动JD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成为驰名商标,也不能证明奥鑫机电公司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恶意注册的行为。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破产清算程序非法由奥鑫机电公司受让取得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理范围。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江淮动力公司不服〔2008〕第x号裁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三、奥鑫机电公司在本案中认为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没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在双方当事人的民事侵权诉讼中又认为两商标属于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其言行自相矛盾。四、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评审阶段从没有将奥鑫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转文给江淮动力公司质证,违反了案件审理法定程序。五、江淮动力公司关于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没有违反现行商标法的时效规定。综上,请求判令撤销〔2008〕第x号裁定书。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在〔2008〕第x号裁定书中的认定理由,请求法院维持〔2008〕第x号裁定书。

第三人奥鑫机电公司述称: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8〕第x号裁定书中的认定理由,请求法院维持〔2008〕第x号裁定书。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其作出的裁定正确,提供了三份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2、江淮动力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商标争议申请书及奥鑫机电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争议答辩书;

3、江淮动力公司和奥鑫机电公司在商标评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

原告江淮动力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江淮动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十五份证据。

第三人奥鑫机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十份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盐城市车辆厂于1995年7月2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x号“江动”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为第12类:汽车、电车及其零部件(不包括轮胎)、农用运输车,1997年3月7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2007年被商标局核准续展,专用期限为2007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2004年9月16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于奥鑫机电公司。

第x号“江动JD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于1980年5月27日由江淮动力公司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

江淮动力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引证商标宣传使用的证据,包括2004年11月商标局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江淮动力公司认为,盐城市车辆厂自2002年8月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争议商标转让未通过破产还债程序,属于非法转让。盐城市车辆厂曾与江淮动力公司有过商业往来,并共处于同一城市,应当知道引证商标注册情况,盐城市车辆厂在此前提下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江淮动力公司提交了两张增值税发票,其抬头没有出票年份,货品名称也仅标注柴油机。

在商标评审阶段,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江淮动力公司的代理机构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寄送相关材料,但被邮局退回,原因是迁移新址不明。此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100期《商标公告》上进行了公告,时间是2007年12月21日。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2008〕第x号裁定书、江淮动力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向江淮动力公司送达了奥鑫机电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

《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组织视为送达当事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或者没有被邮局退回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文件无法邮寄或者无法直接递交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基于查明的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评审阶段通过邮寄方式将奥鑫机电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向江淮动力公司委托的代理机构送达被退回,后又采取公告方式再次向江淮动力公司送达。其送达方式符合《商标评审规则》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履行了向江淮动力公司送达证据的工作。江淮动力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向其送达证据,违反法定审理程序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是否已成为驰名商标

在本案中江淮动力公司提交的宣传和使用引证商标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在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商标的使用时间、该商标的宣传时间、程度、地域等方面满足了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法定条件,因此江淮动力公司关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江淮动力公司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的行为是否违反商标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在本案中,江淮动力公司提出争议商标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基于查明的事实,江淮动力公司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时间在2007年4月,而争议商标注册时间为1997年3月,江淮动力公司提出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已经超过了五年的时效,且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其该项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在本案中江淮动力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的原注册申请人盐城市车辆厂与其有业务往来,在明知引证商标存在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基于查明的事实,江淮动力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内容没有出票年份,商品名称也未指明为使用引证商标的商品,因此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江淮动力公司关于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8〕第x号裁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江动”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郝志国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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