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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钛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中青校园先锋文化(北京)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钛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开发区X路X号604-X号。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芸,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紫,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青校园先锋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1区X楼海淀科技大厦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青校园先锋文化(北京)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16。

上诉人北京钛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钛友公司)因与中青校园先锋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钛友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1月19日,就音乐剧《凭什么我爱你》剧组参加2008独立音乐节的演出事宜,钛友公司作为该音乐剧的版权所有者与中青公司签订了音乐剧《凭什么我爱你》演出合同,约定钛友公司先后在北京、成都、武汉和上海演出该音乐剧共计11场。中青公司向钛友公司支付演出费用共计120万元,即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24万元,2008年11月30日,钛友公司北京演出前1周内支付36万元,钛友公司武汉演出前1周内支付48万元,钛友公司所有演出结束5日内支付12万元。合同签订后,钛友公司积极准备演出事宜,但中青公司却未如约向钛友公司支付头两笔演出费60万元。尽管如此,钛友公司仍成功完成了2008年11月30日和12月1日的两场演出。后经钛友公司多次催要,中青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向钛友公司支付了首笔24万元演出费,但第二笔36万元的演出费至今支付。现钛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钛友公司与中青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2、中青公司支付拖欠的演出费3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至中青公司实际支付该笔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中青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合同签订后的实际履行情况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中青公司已支付钛友公司24万元演出费,这是保证合同履行的保证金,并不是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的中青公司要支付的总演出x#u19h%。在北京演出结束后,钛友公司给中青公司发出邮件,要求中青公司支付的演出费用是x元。2008年11月21日,中华全国学生联合会给中青公司下发通知,要求终止2008年独立音乐节这项活动,由于此不可抗力的事件,使中青公司不能再进行除北京以外的其他地点的演出。现中青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钛友公司要求中青公司支付拖欠演出费36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中青公司与钛友公司签订的演出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钛友公司要求解除与中青公司签订的演出合同,中青公司亦表示同意解除该合同,且双方合同事实上亦无法继续履行,故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合同应予终止。对于钛友公司要求中青公司给付合同约定的第二笔演出费并赔偿该笔款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方合同已履行的部分是北京地区的两场演出,现中青公司已向钛友公司支付演出费24万元。虽合同中在钛友公司开始北京演出的1周前,中青公司应向其支付演出费用60万元,但该约定仅系对演出费用具体支付方式的约定,而非钛友公司完成北京两场演出的对价。虽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北京地区演出费用的金额,但结合合同约定的演出费用总金额及演出的场次、演出的地区,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中青公司已付的上述款项应足以支付钛友公司在北京地区的演出费用。据此,现钛友公司要求中青公司给付的36万元演出费,已超出了合同已履行部分的对价。同时,本案中,钛友公司在中青公司延期付款的情况下,其采取的救济措施是行使合同解除权,并非是要求中青公司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中青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依据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对于已履行部分,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上述,钛友公司的上述请求,显然属于对中青公司延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主张,并不属于因一方当事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下,违约方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范畴。

据此,钛友公司在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同时,在合同已履行部分的对价已得以实现的情况下,无权再行要求中青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该院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钛友公司认为合同解除给其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钛友公司与中青公司于2008年11月19日签订的《音乐剧演出合同》终止履行;二、驳回钛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钛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中青公司提交的“关于终止‘2008独立音乐节’项目的合作协议”在形式上存在严重缺陷,不具有证据效力,不应被采信。一审判决对上述协议予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2、钛友公司在演出的准备过程中,无论演职人员的彩排训练、档期安排,还是灯光音响、服装道具等硬件设施方面,都是按照十一场演出需要来筹备的,即所有演出场次的成本支出都集中发生在北京演出前。因此,一审判决简单通过演出总费用除以演出场次来计算音乐剧每一场的演出对价,是错误的。3、由于中青公司单方面的原因导致北京地区外的演出活动终止,演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于演出合同解除之时,上诉人损失了本应取得的36万元的演出收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36万元是上诉人在合同解除时所遭受的损失,与行使合同解除权不冲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钛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中青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中青公司辩称:“关于终止‘2008独立音乐节’项目的合作协议”是真实的,中青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出具了原件。中青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中青公司与钛友公司签订一份音乐剧《凭什么我爱你》演出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邀请音乐剧《凭什么我爱你》剧组作为“2008年独立音乐节”的演出方之一,在北京、成都、武汉、上海四地演出事宜达成协议,该音乐剧将在北京演出两场即2008年11月28日、29日装台,2008年11月30日、12月1日演出;在成都演出三场,2008年12月2日从北京出发,2008年12月5日装台,2008年12月6日、12月7日、12月8日演出;在武汉演出三场,2008年12月9日从成都出发,2008年12月12日装台,2008年12月13日、2008年12月14日、2008年12月15日演出;在上海演出三场,2008年12月16日从武汉出发,2008年12月18日装台,2008年12月19日、2008年12月20日、2008年12月21日演出。中青公司负责向钛友公司支付上述四地11场演出费用总计120万元。中青公司保证合同签订后5天内,支付钛友公司总演出x%%,共计24万元。中青公司保证在2008年11月30日北京演出一周前,支付钛友公司演出总xa53x%,共计36万元。中青公司保证在武汉演出前一周内,支付钛友公司总演出x%,共计48万元。中青公司保证在所有演出结束5日内,支付钛友公司总演出x#k79h0%余款,共计12万元。

合同签订后,音乐剧《凭什么我爱你》在北京如期演出了两场,此后未再出京演出。钛友公司认可其已收到中青公司支付的合同款24万元。

中青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称:2008年11月21日,中青公司与中华全国学生联合会签订一份关于终止“2008年独立音乐节”项目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终止第三届校园文化节系列活动之“2008年独立音乐节”北京地区以外的各项演出活动。

上述事实,有钛友公司提交的音乐剧《凭什么我爱你》演出合同、广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中青公司提交的终止协议等证据材料及一审开庭笔录、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青公司与钛友公司签订的演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在演出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青公司单方面终止了合同的履行,钛友公司据此要求解除与中青公司签订的演出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青公司称是由于不可抗力的事件,使中青公司不能再进行除北京以外的其他地点的演出。对此本院认为,中华全国学生联合会是否终止与中青公司的合作,可能影响中青公司与钛友公司签订的演出合同的正常履行,但并不能构成影响中青公司与钛友公司履行演出合同的不可抗力,并不影响中青公司基于演出合同的履行情况而应承担的责任。由此,中青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对于已履行部分,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此,钛友公司在主张合同解除后,仍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中青公司支付拖欠的演出费36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后的处理原则,一审法院对钛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钛友公司上诉称,其在演出的准备过程中,有很大投入,所有演出场次的成本支出都集中发生在北京演出前。对此本院认为,如果钛友公司认为合同解除给其造成损失,可另诉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七十七元,由北京钛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五十四元,由北京钛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笑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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