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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赵某甲,女,2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4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耀,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住所地:辉县市苏门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田长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万耀、被告委托代理人田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原告丈夫韩运星购买一辆解放牌货车,车号豫x。2010年1月7日,在被告处投保:(1)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6342.20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7136.40元,(3)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1097.25元(4)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456.00元,(5)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E)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612.75元,(6)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保险费:2254.78元,合计保险费:x.38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6日24时。2010年4月12日凌晨5时15分许,原告丈夫韩运星驾驶豫x号货车,行驶到连霍高速456公里处时,因河北省保定市人张秋吉驾驶的冀x号货车发生爆炸,造成原告丈夫韩运星经抢救无效死亡,豫x车厢与车身分离,经评估车损为x元。冀x号货车被炸成碎块,车上三名人员当场死亡。2010年5月11日商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事故发生原因和性质认定,认定连霍高速“4.12”爆炸事故是因非法运输黑火药而引起的一起安全责任事故。事故原因是:爆炸车辆(冀x)在装载黑火药上高速时严重超载,混合装货,不稳定装货,没有《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非法运输黑火药,黑火药买主在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擅自购买黑火药。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拨打被告全国统一客服电话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出险,并与2010年4月13日出具了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索赔要求并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关材料,但被告仅以没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由,拒绝赔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x元及车上人员(司机)责任保险金x元,合计x元。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的损失应当由冀x号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冀x号机动车车主人张秋吉进行赔偿。张秋吉已经死亡,应当由其继承人在张秋吉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所以,应追加上述主体参加诉讼。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例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人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再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强制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2、根据以上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被答辩人之夫韩运星在驾驶豫x号机动车正常行驶过程中,遭遇冀x号机动车所载货物爆炸致韩运星死亡,如果属于交通事故的话,依法应当先由冀x号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应当由冀x号机动车车主及司机张秋吉根据本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关于车损险。首先,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是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外界物体坠落、倒塌;(三)暴风、龙卷风;(四)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五)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六)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而本案的发生不属于以上规定的任何保险责任情形。另外,假使属于保险责任情形,答辩人也是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而本案中,事故责任全部在冀x号机动车方。另外,车损险不承担依法应当由交强险承担的部分。2、关于车上人员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一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冀x号机动车方非法运输黑火药引起的安全责任事故,豫x号机动车车方无责任,既然被保险人无责任,作为保险人的答辩人也是没有保险责任的。被答辩人的损失完全应由x号机动车车方承担。另外,需要重复的是,假使属于车上人员险责任,该险种依法及合同规定只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综上所诉,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赵某甲与韩运星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赵某甲与韩运星双方系夫妻关系。(2)2010年1月6日保险单一份,证明韩运星在被告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时间从2010年1月7日到2011年1月6日的保险期。(3)商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4.12”爆炸事故的原因和性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保险期内韩运星驾驶汽车行驶到连霍高速,由于河北保定人张秋吉驾驶冀x货车里装有硫酸钾发生爆炸,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乘坐人(司机韩运星)死亡。(4)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和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按《保险法》规定,原告拨打被告全国统一客户电话x,民权县支公司指派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履行了事故后原告向其报案的程序,原告所受的损失经勘验确实存在。(5)2010年4月16日商银评鉴字第2010(076)号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一份(内含2010年4月15日商丘市银晨评估有限公司出示的评估技术报告),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x元。(6)2010年5月6日城关派出所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事故中韩运星已经死亡并注销户口。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月6日原告的丈夫韩运星的保险投保单,证明在投保人签字一栏中已经声明将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已经对韩运星作出了说明,韩运星已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2)两份保险条款,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证明对车损险来说,本事故的风险原因不是合同约定的承保风险原因,对车上人员险第四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保险人也不承担保险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的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韩运星的死亡原因在于事故发生的责任方张秋吉、李某志、闫利民,原告韩运星在本次责任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造成本次事故的风险是爆炸引起的,通过这两个事实来说,爆炸风险产生的后果不属于本公司保险范围的,在本次事故中被保险人韩运星是无责任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有责任方可承担责任,而在本事故中被保险人韩运星无责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诉,原告的损失应由张秋吉、李某志、闫利民三人来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车损情况,应当同保险公司协商确定具体损失费用,作为单方委托确定的损失不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对于韩运星的个人签名无法确定,在韩运星投保单的业务来源中是史中枝个人代理,不能排除韩运星的名字是史中枝代签的;投保单不完整,在投保人签名后没有填写落款日期、初审情况和复核意见没有业务员、复核人签名和填写落款日期,此证据不能证明保险法十七条中的告知和提示义务;在签保险单时,被告没有给被保险人提供告知义务、在条款中没有约定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条款,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即使保险单中是韩运星自己签名,也只是一种投保意向;在特别约定中称内容较多,其他内容请详见特别约定清单,应以特别约定清单为准。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商丘市安监局、公安局、交通局和检察院、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由商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4.12”爆炸事故的原因和性质,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商丘市高速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商丘市银晨评估有限公司进行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不完备,在特别约定中称内容较多,其他内容请详见特别约定清单,但被告未提供特别约定清单,不能证明在投保时被告给被保险人提供告知义务和提示义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保险条款,是公开的,是格式化的,是被保险人无法选择的,除非不投保。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原告丈夫韩运星购买一辆解放牌货车,车号豫x。2010年1月7日,在被告处投保:(1)、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6342.20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7136.40元;(3)、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1097.25元;(4)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456.00元;(5)、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E)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612.75元;(6)、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保险费2254.78元。合计保险费x.38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6日24时。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内容较多,其他内容请详见特别约定清单;明示告知: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被告未提供特别约定清单,明示告知为格式内容。韩运星依约向被告交纳保险费x.38元。2010年4月12日凌晨5时15分许,原告丈夫韩运星驾驶豫x号货车,行驶到连霍高速456公里处时,因河北省保定市人张秋吉驾驶的冀x号货车发生爆炸,造成原告丈夫韩运星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4月12日20时40分死亡,豫x车厢与车身分离,经评估车损为x元。冀x号货车被炸成碎块,车上三名人员当场死亡。2010年5月11日商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事故发生原因和性质认定,认定连霍高速“4.12”爆炸事故是因非法运输黑火药而引起的一起安全责任事故。事故原因是:爆炸车辆(冀x)在装载黑火药上高速时严重超载,混合装货,不稳定装货,没有《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非法运输黑火药,黑火药买主在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擅自购买黑火药。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拨打被告全国统一客服电话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出险,并与2010年4月13日出具了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之下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外界物体坠落、倒塌;(三)暴风、龙卷风;(四)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五)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六)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赔偿处理之下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责任条款》保险责任之下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赔偿处理之下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的丈夫韩运星于2010年1月7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韩运星依照约定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等的保险费x.38元支付给了被告,在保险期间内,韩运星因河北省保定市人张秋吉驾驶的冀x号货车发生爆炸,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4月12日20时40分死亡,车上人员责任险(司)的保险金额x元,韩运星的豫x车厢与车身分离,经评估车损为x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因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应当付给作为韩运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x元及车上人员(司机)责任保险金x元,合计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首先依法负有提请注意及明确说明之义务,即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无责免赔条款处于“赔偿处理”之下而非“责任免除”之下,并未处于明显位置,且投保人处于非专业的水准,依其认知能力,无法准确理解并引起足够注意,故应认定保险人未尽到提请注意及明确说明之义务。其次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然而其设定的无责免赔条款在客观上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完全应由冀x号机动车方非法运输黑火药引起的安全责任事故,豫x号机动车车方无责任,既然被保险人无责任,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也是没有保险责任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甲机动车损失保险金x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保险金x元,合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代理审判员郭立英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尚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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