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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东华,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玉祥,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甲及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乙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3日,原告张某某之父张德生在野岗乡第二中学前310国道上和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民权县交警大队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民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认定:“于2009年1月3日19时47分,县交警队接报:在x、x+200m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张德生受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张德生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四天后死亡,经法医鉴定张德生死亡原因系被车撞伤后,致颅脑重型损伤,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致内脏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元。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肇事致害人,让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起诉使用法律不当,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是受害人,被告撞到别人的车后,在等待救援的情况下,张德生被第二次事故撞伤。张德生受伤与被告第一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杨某乙辩称:被告驾车走到事故发生地时,张德生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张德生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驾驶的车辆也没有碰撞点,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如下: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民权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之父张德生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事故原因无法查明,同时证明二被告均与该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第二组:民权县交警队对杨某甲、杨某乙、李景龙、孟令阁询问笔录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二被告均在事故现场。2、二被告在现场均有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且二被告均不能排除自己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之父致伤死亡。3、二被告对原告之父的人身损害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第三组:民权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各一份、门诊单据四张,证明原告之父张德生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支付医疗费用x元。第四组:民权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之父张德生因该事故死亡,并支出鉴定费500元。第五组: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张德生系父子关系。

被告杨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时,被告杨某甲对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时,被告杨某乙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杨某甲的笔录异议认为,杨某甲所说不是事实,李景龙的笔录恰能证明在杨某乙到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了。对第三、四、五组证据认为与被告杨某乙无关,不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第三、四、五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13日19时30分许,在x、x+200m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张德生受伤,该事故经民权县交警大队调查责任成因无法查清。后张德生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无效死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父张德生与二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发生了交通事故,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刘薛玉

审判员黄某涛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徐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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