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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7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占标,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5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孟津县麻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家房屋以前的西邻是一层平房,通风采光条件很好。被告在该处建起六层楼房后,其一、二、三层的东窗对着我家一、二楼房屋的后窗,使原告房屋的采光和私密性受到影响。现要求被告封堵其三层以下的东窗并赔偿我因采光问题所受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盖房在前,我方建房在后,我方还留出1.75—1.85M的通风空道,原告的院落是面东而居,我方所该楼房朝北,因此楼房的高度根本不会给原告家的通风采光造成危害。生活实践上两家窗户如果相对可通过挂窗帘解决。故原告方的诉求不能成立。

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原告家宅院坐西向东,其于1992年在院落中盖有两层楼房一栋,楼房西墙上下两层各有三个窗户,楼的东面均为开放式门窗结构,占据了楼体的大部分东墙。2007年被告在原告方西侧建了六层高的楼房,被告的楼房坐南向北,每层东面开有窗户两个。该楼与原告院落西墙间有一宽1.75M左右的通道。

原告就采光等权益的诉求,向本院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一份,鉴定结论显示:被告所建的楼房影响原告住宅西窗的正常采光。但原、被告建造楼房位置都在村庄,鉴定报告所依照相关技术规范却是《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住宅设计规范》,而《住宅设计规范》明确标明其适用范围为,全国城市新建、扩建的住宅设计。因此原告方提出的以上鉴定结果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邻里间应妥为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的楼房坐向不同,却东西为邻,双方亦互享相邻权。原告方称,被告在其西建房,要求保护其房房采光等方面的权利。本院分析,(1)对于相邻关系的内容,应包括二个或二个以上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使用人、收益人,因一方对自己所有或占有、使用、收益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收益权时,享有要求对方给予必要便利的权利。本案原告建房时按宅基坐向,其院中楼房的主体也坐西面东,这样的建筑格局在采光通风需求上,其主要方向也在东、南、北三面,虽然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方面的诉求,本院结合农村宅基的实际情况,相邻之间住宅的空距,也不可能过大,因此,根据原告方房屋从室外目前获取适度光源的现状看,被告所建楼房与原告住宅1.75M距离,已经尽到了作为相邻关系义务人的注意义务。原告也不可能使各方的邻人在采光问题上都接受较大范围的限制,这是由于相邻权不能过度主张的特性所决定的。(2)被告建造的楼房东面开有窗户,该情形与原告一样,或在通风等方面也有便利、合理之需,况且该窗户与原告楼体已有近两米的间距,按照通常认知该距离在建筑上一般不会对他人的日常生活造成不适,同时就原告所述的房屋私密性而言,只要其他相邻人未过分的与其有小空间的距离,即可视为相邻方已满足了他方对此的必要要求。另外原告方在所开窗户有通风采光方便的同时,其房屋的私密性对于房屋使用权人的原告也应有防护上的恰当关注。综上,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都立新

审判员杨建伟

审判员王某博

二OO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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