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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2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K-2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x西雅图市第六大道南X号(x,x)。

法定代表人朱莉•C.•范德赞登(x.x),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江苏华瑞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诚信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执行总裁。

原告K-2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月5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K.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2008〕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江苏华瑞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瑞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K-2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吴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华瑞公司书面向本院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K-2公司针对华瑞公司申请注册的第x号“K.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使用的“婴儿全套衣(运动用)”等商品与K-2公司在先注册的第x号、第x号、第x号“K2”商标(统称引证商标)使用的各类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复制K-2公司驰名商标的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虽然K-2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已经在指定商品上实际使用,且在许某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但是,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中国驰名,也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误导消费者,致使K-2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华瑞公司注册使用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综上,K-2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K-2公司不服〔2008〕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是大写字母“K”和数字“2”的组合。引证商标同样也由大写字母“K”和数字“2”组成,仅仅在字形上稍有倾斜,并无其他明显区别,难以区分,视觉上容易造成混淆与误认。(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在判断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类似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对于类似群组的划分仅仅是作为判断类似性时的一种参考,而并非具有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效力。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个案判定。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的对比分析。被异议商标未被裁定删除的商品均是用于运动的服装产品。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范围主要是用于运动的服装产品及装备,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产品的保护范围相重合。众所周知,运动用的服装产品彼此之间通常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例如运动用的手套、帽子、围巾、腰带与运动衫、运动裤、运动包经常是以一个系列的形式推出,成套出售,其颜色、风格甚至材质具有一致性,而且二者的销售场所也都主要集中在服装商店、体育用品专卖店、运动服饰专卖店、户外用品商店。可见,被异议商标未被裁定删除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非常强的关联性。此外,在运动用服饰的实际生产销售中,以及公众对于运动用服饰的印象也通常认为制造商或销售商通常不会仅仅生产、销售一种运动产品,而大多数是生产销售成套的运动用服饰,以便满足消费者一站式购物的需求。另外,被异议商标未被裁定删除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特征、原材料成分、功能用途、销售场所以及相关公众等方面均具有明显的重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关于“类似商品”的判定标准。被异议商标未被裁定删除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被异议商标是抢注原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引证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08〕第x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异议商标使用的“手套(服装)(运动用)”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除“手套(服装)(运动用)”外的其他未删除商品,原告没有申请异议复审,不属于被诉裁定的评审范围。原告在异议复审申请中没有主张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抢注,该主张不属于被诉裁定的评审范围。其次,引证商标注册在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抢注的规定。综上,〔2008〕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华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被异议商标系严格依据商标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注册并经审定公告的商标,具有合法的专用权。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别很大,完全不构成近似,更不可能在市场上产生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的功能、用途以及销售渠道上完全不同。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第三人的利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80年5月6日,K-2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K2”商标的申请。1982年8月30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简称引证商标一,见附图1),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风雪大衣,夹克,背心,雨衣,套头衫,女衬衣,针织圆领衫,运动衫,裤子,短裤,滑雪靴,徒步旅行鞋,爬山靴。

1980年5月6日,K-2公司在第28类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K2”商标的申请。1982年8月30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简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滑雪橇,滑雪杖,滑水橇,滑雪橇固定装置,滑雪蜡。

1997年5月23日,K-2公司在第18类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K2”商标的申请。1998年7月7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简称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运动包,背包,帆布背包。

1999年11月25日,江苏华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华瑞公司的前身,2002年6月经核准变更为华瑞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K.x及图”商标的申请。2000年11月28日,该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申请号为第x号(即被异议商标,见附图2)。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运动用),手套(服装)(运动用),领带(运动用),围巾(运动用),腰带(运动用)。被异议商标档案载明:“x”放弃专用权。

2001年2月27日,K-2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主要理由包括: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均限定为运动用,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商品“运动衫、滑雪靴”等均属于与运动有关的服装服饰,商品的功能、用途和销售渠道完全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两商标字体和设计虽有细微差别,但呼叫和含义相同,两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003年9月10日,商标局作出(2003)商标异字第x号《“K.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2003)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K-2公司不服(2003)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于2003年9月2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请求,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在“手套(服装)(运动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亦应该不予核准。K-2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一、引证商标在美国、加拿大、德国等4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证复印件;二、有关K-2公司的报道资料复印件;三、K-2公司1998-1999年度产品目录册复印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认定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有异议。被告认为引证商标和被异议商标构成近似。

上述事实,有〔2008〕第x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2003)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2000年第44期商标初步审定公告、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K-2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本案的审理范围

K-2公司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手套(服装)(运动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K-2公司请求的范围进行评审并作出〔2008〕第x号裁定。人民法院在审查该裁定是否合法时,也应当在K-2公司请求评审的范围内进行。因此,本院将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审查被异议商标在“手套(服装)(运动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否应当予以核准。K-2公司在本案中关于被异议商标所有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以及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主张超出了其评审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二、被异议商标在“手套(服装)(运动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否应当核准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运动衫”,其属于运动用的服装,主要供人们运动时穿着,起到保暖、安全的作用,通常在服装商店或者运动服饰店或者体育用品店等地方销售,以供需要运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体育用品的经营者购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运动用)”商品属于运动用配套的服饰,主要供人们运动时穿戴,起到防寒、安全等作用,购买人群包括进行运动的消费者以及体育用品经营者,销售渠道包括运动用品商店或者体育用品商店等。因此,引证商标一中的“运动衫”与被异议商标中的“手套(服装)(运动用)”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相关公众容易认为其存在特定的联系而易于造成混淆,属于类似商品。被告认定二者为不类似商品不当。由于被异议商标的主要部分为K2,与引证商标一相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一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被异议商标在“手套(服装)(运动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依法应当不予核准。

由于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已经足以支持K-2公司的评审请求,因此对K-2公司关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主张的审查没有必要。同时,K-2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被告在〔2008〕第x号裁定中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8〕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重新作出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K.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K-2公司针对第x号“K.x及图”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K-2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江苏华瑞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郝志国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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