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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肖山红,株洲市芦淞区芦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

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受理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让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8月23日前,原、被告之间一直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在布匹买卖过程中,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但双方未结算,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均以无钱支付货款为由,不偿还货款。2011年8月23日,经原告要求,当事人双方将被告所拖欠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布款x元的欠条一张,但被告未支付货款。为了保护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维护本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徐某某自愿偿还拖欠原告陈某某货款x元;

二、上述x元中的x元,被告徐某某自愿于2011年9月7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某某(已支付);

三、余下的货款x元,被告徐某某自愿于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某某。

本案诉讼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013元,原告陈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让武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喻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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