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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浚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浚县公司)与被告崔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浚县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池玉芳,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浚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浚县公司)与被告崔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寇某某、胡自平和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池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自1992年4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违背了本案的真正事实。1、被告严重违反了工作制度。自2005年12月起,经原告多次通知到新的工作岗位上班,而被告不予答理,无故旷工至今。现被告已达到了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程序,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提前通知,也不需支付经济补偿。2、被告仲裁申请主体错误。被告参加工作是在原告分离之前的几个单位,裁决原告缴纳被告的社会保险费于法无据。3、被告的申请主张已超法定时限,应依法驳回。

被告辩称:1、原告称被告严重违背工作制度与事实不符。2005年12月份,原告通知答辩人因工作岗位缺失无工可做,要求回家临时休息,暂时待岗。之后多次要求安排工作岗位。答辩人既没有接到原告的上岗通知,也没有收取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现原告以旷工为理由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称被告仲裁申请主体错误,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在原告处工作多年,是原告的职工身份。原告诉称的单位分离时约定不明的情况,也是不存在的。因此,无论是依据法律还是事实,原告与答辩人都具有劳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3、原告称被告的主张超过法定时限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从来没有接到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因此,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一、证人证言(证人单xx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未按时到岗上班,公司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处理。被告有异某,称未收到原告要求去上班的通知。

二、书证。

1、浚县网通公司员工调动通知单。主要内容为,因工作需要,崔某某调往清欠办工作,于2005年3月11日前往报到。

被告提出异某,称该通知单上印章当时未启用,自己未收到这个通知单,且报到时间在先,离岗时间在后。

2、河南省鹤壁市邮电局鹤邮局(1998)X号文件。主要证明浚县邮电局分立为浚县邮政局和浚县电信局。

3、浚县电信局浚电局(1999)X号文件。主要证明浚县电信局又分立出了鹤壁市移动通信分公司浚县营业部。

原告称上述文件明确约定了归属企业的劳动关系,对工资和劳动保险的划分有明确规定。

4、鹤网人才(2005)X号文件。

被告称原告未组织职工进行学习,这个纪律对员工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5、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鹤劳社劳资(2005)X号文件。

被告异某某,该规定是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应提交工资表。

6、单位工资表。

被告称工资表个人未签字。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一、证人证言(胡xx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被告1992年到原告处工作。

二、书证(工作证一份)。

原告认为上述证明证明不了被告自92年至今在原告处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浚县邮电局分立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违反劳动纪律被单位处理。工资表被告未签字,且仅提供2002年和2004年各1个月的工资表,工资表不完整,不能证明被告离岗前月工资4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自1992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的事实。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崔某某自1992年4月到浚县邮电局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8年浚县邮电局分立为浚县电信局、浚县邮政局。被告分到浚县电信局工作,后浚县电信局名称几经变更,现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浚县分公司。被告崔某某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5年12月被告离开原告单位。

2009年6月1日,被告向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联通浚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加班工资。2009年8月10日,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浚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自1992年4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数额由浚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2、对申请人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联通浚县公司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2004年浚县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625元/月。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1992年4月至2005年12月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被告已成为原告单位的职工,并且接受原告单位管理。因而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未与被告参加社会统筹保险,本案中因追索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仍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属于履行劳动关系中发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现行社会保险制度,应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原告应为被告缴纳1992年4月至2005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被告自2005年12月离开原告单位后,未向原告单位提供劳动,原告单位也不再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既无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认定此后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称自2005年12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作为用人单位应向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违反劳动法有关规定,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离开原告单位时又未及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观上存在过错,参照劳动部发布的1995年1月执行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最多不超过12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的经济补偿标准,可给予被告经济补偿。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双方说法不一,原告也未提供被告离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原告应按2004年浚县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工作14年又10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被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被告无故旷工,违反工作制度,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仲裁申请主体错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被告参加工作时在浚县邮电局上班,后浚县邮电局分立为几个单位,但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之日。故原告诉称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浚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崔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

二、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浚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崔某某缴纳1992年4月-2005年12月期间单位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金,被告崔某某同时缴纳养老保险金个人承担部分,原、被告缴纳数额由浚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李某英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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