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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诉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甲,男,1936年生。

被告魏某乙,男,1953年生。

被告魏某丙,男,1941年生。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元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被告魏某乙、魏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2001年9月份,被告魏某甲借原告5500元,于2002年元月22日经双方结算,除偿付部分外,尚欠借款本金2700元,魏某甲出具欠据,欠据中约定借款利息12‰,欠据中魏某丙、魏某乙的名字是被告魏某甲书写。借款到期后魏某甲未能偿付,魏某甲又约定于2005年底付清,到期魏某甲仍未偿付,再次约定于2006年6月1日付清,如不能偿付按20‰计算利息,到期后又未能偿付,魏某甲又第三次约定于2007年底前偿付,若不能偿付,借款利息按40‰计算。到期魏某甲又未能偿付。另外,被告魏某甲于2004年至2005年付款1500元,2009年元月13日付款400元,请求被告魏某甲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178.40元。另外,被告魏某甲称偿付3200元是2001年9月的借款。

被告魏某乙、魏某丙辩称,魏某甲借原告款属实,但与被告魏某乙、魏某丙没任何关系,此款应由魏某甲偿付。

被告魏某甲辩称,2001年9月份,被告魏某甲和其他8人合伙作面粉生意,借原告现金5600元及约定利息12‰属实,因合伙作生意亏损,合伙帐目至今未结算,2002年古历正月20日付给原告3200元,2004年付款1500元,2005年付款500元,2007年11月付款400元,上述共付款5600元,欠原告的借款已付清。后又从信用社借款偿付原告2400元,另外,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约定的20‰、40‰的利率,是原告强迫魏某甲出具,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现承认欠原告的利息,此款因用于合伙经营,合伙帐目结算清后才能偿付。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2002年古历正月20日魏某甲出具的收据,证明收原告贷款2700元及约定12‰利息的事实。证据2、2004年4月2日魏某甲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借款2700元约定于2004年底付清,及2005年3月12日付款1000元,2005年古历3月15日付款500元的事实。证据3、2006年元月21日魏某甲出具的保证书,证明此款于春节前付清。证据4、2006年5月7日魏某甲出具的保证书,证明此款于2006年6月1日前付清。若不能偿付自2006年6月1日起按20‰计算利息。证据5、2007年2月12日魏某甲保证书,证明,此借款于2007年底前结清,若不能偿付按40‰计算利息。证据6、2007年古历腊月25日魏某甲保证书,证明此借款于2007年春节结清的事实。

被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魏某乙、魏某丙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均属魏某甲出具,魏某乙、魏某丙并不知情,借款应由魏某甲偿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因均属于魏某甲出具并有借款事实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此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1年9月份,被告魏某甲借原告路某某现金55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12‰,2002年3月3日(古历正月20日)经结算本息,魏某甲偿付原告3200元对尚欠借款本金2700元出具收据,收据注明“今收到路某某贷款2700元,利息12‰”,收据中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的名字均系魏某甲一人书写。2004年4月21日魏某甲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中约定欠路某某借款2700元于2004年底付清,逾期由魏某甲、魏某乙、留兴共同负责,此证明中魏某乙、留兴的名字均系魏某甲书写。2005年3月12日魏某甲付原告借款1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元。2005年4月23日(古历3月15日)魏某甲偿付原告借款5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元,2006年元月21日,魏某甲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注明欠原告借款保证于春节前结算清。2006年5月7日,魏某甲再次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书内容为“关于欠路某某借款于2006年6月1日前还清,若不能付清,自2006年6月1日起按20‰计算利息”。2007年2月12日,魏某甲第三次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欠原告的借款于年前算清,若不能结清,借款按40‰计算利息。2008年元月30日(2007年古历腊月23日)魏某甲第四次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书内容为“关于魏某甲、魏某乙二人作面粉生意,借路某某款,因合伙帐未结算,未能偿付,过春节一定办理”。上述6次借据,保证书及证明均系魏某甲书写。2009年2月7日(古历正月13日)魏某甲付款4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魏某甲借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2002年3月3日到2005年3月12日共计1091天,借款本金2700元共产生利息1178.28元(2700×1091×0.0004),2005年3月13日至2005年4月23日共计40天,借款本金1700元共产生利息27.20元(1700×40×0.0004)。2005年4月24日至2006年6月1日共计397天,借款本金1200元共产生利息190.56元(1200×397×0.0004)。2006年6月2日至2009年2月7日共965天,借款本金1200元月利率按双方约定的20‰计算,共产生利息771.23元(1200×965×0.x)。上述利息共计2167.27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有被告魏某甲出具的借据及保证书,因借据及保证书均系魏某甲出据,被告魏某乙、魏某丙并不予认可,可证明原告与魏某甲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魏某甲对此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不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魏某甲辩称分别于2004年付款500元,2007年11月付款400元,从信用社贷款付款2400元,及原告强迫出具的欠据均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为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魏某甲以合伙帐目未结算,拒付借款的理由不能对抗原告之主张。原告请求魏某甲偿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12‰、20‰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40‰的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放弃对被告魏某乙、魏某丙二人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进行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路某某借款本金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7日起,利率按双方约定的20‰计算,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被告魏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2167.27元。

三、驳回原告路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诉讼费25元由被告魏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仇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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