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赤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钢市金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磊,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赤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诚公司)与舞钢市金联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联公司于2007年5月2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赤诚公司偿还货款x.21元及利息。该院审理后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金联公司的诉讼请求,金联公司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赤诚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判令金联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该院2008年9月l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赤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赤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上诉人金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重审审理查明,2005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作为供方向被告(需方)销售煤炭。协议主要约定:一、质量要求,发热量4100-4500大卡,含税两票结算,煤税价275元/吨,汽车运费75元/吨;发热量每高低100大卡,增减8元整;挥发份25,低于25时每低一个扣1.5元。二、结算方式:需方接原告原煤以实际吨位计算,每伍佰吨结算一次,如双方协议终止时,需方在半个月内一次性给供方结算完余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煤炭4900吨,被告将原告所供应的煤炭销售到了商丘电厂。当年6、7月份,被告方陈新民为原告出具结算条一份,载明欠款x.2l元(该结算条既未加盖公章又无签字)。原告持此条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2l元,被告以货款已结清为由拒付,并反诉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虽然原告提交的结算条既未加盖公章又无双方签字,但对该结算条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该结算单某然形式上有瑕疵,但内容客观真实,可证明结算时被告共计欠原告煤款x.2l元。被告辩称“不欠原告所诉货款,此货款已经双方结算,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故对被告的该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21元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反诉要求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是否出具增值税发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所规定的民法调整范围,被告可以向税务部门反映,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市赤诚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舞钢市金联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2l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5月22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被告商丘市赤诚物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30元(含保全费1200元)、反诉费50元,二审受理费3030元,由被告商丘市赤诚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赤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持有的结算清单某非欠款凭据,该笔货款上诉人已按交易习惯(上诉人用现款换取被上诉人持有的小票)支付给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既是法律规定也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该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金联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x.2l元货款上诉人是否已实际清偿;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值税发票是否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2005年5月与被上诉人签订煤炭购销协议后,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供应煤炭4000余吨,并在最后一次结算时尚欠被上诉人货款x.2l元;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供给的煤炭卖与商丘电厂,上诉人与电厂间进行煤炭款结算”没有异议,该事实应予确认。
被上诉人提交的由上诉人方会计徐×签字的11份收到条,可以证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煤炭共计4000余吨,上诉人对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尚欠被上诉人煤炭款x.2l元没有异议,虽称已按交易习惯付清该款,即用现金换取被上诉人持有的小票(即商丘电厂出具的过磅单),但被上诉人并不认可过磅单某票为其持有,且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过磅单某票由被上诉人持有。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内容看,被上诉人作为煤炭的供应方,只需将煤炭交付给上诉人,即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对于将该煤炭卖与商丘电厂,上诉人认可是其与电厂进行交易,并由其与电厂进行结算,且电厂出具的过磅单某确标明为“赤诚煤”,按通常的交易习惯,两方交易的相关证据应各自持有,上诉人称煤炭在电厂过磅后过磅单某被上诉人持有,不仅不符合交易习惯,上诉人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所称最后一次结算款x.21元已支付给被上诉人,无有效证据支持,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所反诉的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因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的调整范围,上诉人可要求发票的主管机关即税务部门解决,其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赤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王保中
审判员张倩
二ОО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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